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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28 生效日期: 2001-02-28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发布本通告。
  一、本通告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各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属的异地营运一年以上的乡镇船舶,要督促其在营运所在地或航行区域重新确定船籍港。
  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码头经营者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并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三、乡镇船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适航的规定。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二)具有船舶检验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国籍证书、航船所有权登记证;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以及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四)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按规定配备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以及救生、消防设备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三)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游览船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船舶登记证书。
  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检验、发证,取得相应证书。

  四、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遵守并督促所属人员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
  (二)按规定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纵容、指使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加强船舶及其安全设施的检查、维护,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四)严格按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停泊和作业;
  (五)与相应管理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六)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五、从事乡镇船舶运输生产,应当依法成立企业,以法人名义履行义务,并按安全管理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也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六、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

  七、设置乡镇渡口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置、迁移渡口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二)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航行、乘客上下方便安全的地方;
  (三)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

  八、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全力协助抢救。

  九、发现乡镇船舶有超载乘客或货物及其他违反本通告的情形者,都有权劝阻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港航监督机构举报。举报电话:63508387

  十、在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责任追究制,对不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个人和审批发证机关、监督管理机关,按《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不认真履行本通告规定义务,依法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所有者或经营者违反本通告,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港监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

  十二、拒绝或阻碍管理者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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