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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代办电信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8 生效日期: 1998-03-18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费(1998)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规范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代办电信业务收费行为,维护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为旅客提供市内电话和电话声讯(信息)服务,在安装计费设施、规范服务方式,并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可向旅客收取市场费、声讯(信息)费和服务费。未经批准不得收取上述费用。

  二、收取市话费和声讯(信息)费标准按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服务费标准参照现行长话服务费有关规定执行。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代销电话磁卡时,可加收不超过 10%的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代办单位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

  四、对旅客长期租用或拥有使用权的直拨电话,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声讯(信息)费等可由旅客委托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代交,也可由用户直接付给电信企业。

  五、当电信企业与代办单位在费用清算上出现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六、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在代办电信业务收费时要实行明码标价,同时必须向旅客提供收费发票和计费帐单。要认真受理旅客投诉,对引起用户投诉的不合格的计费设施,要限期整改。凡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市话费、声讯(信息)费、服务费或超过规定标准收取上述费用的,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七、代办费应由电信企业向代办单位支付。有关结算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另行下达。

  八、上述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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