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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章:脊医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脊医(即在脊骨疗法专业及其中所包括的藉矫正关节(尤指脊椎及周围关节,亦包括骨盆)的方法对人体机能失调的病症加以预防并作出诊断治疗的专业方面曾接受训练并符合资格的人)的注册、注册脊医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与该等注册及纪律管制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1993年制定)

[第2至7、13、26及27条及附表 1993年8月1日1993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17(3)条 2001年4月6日

第8至12、14至16、17(1)、(2)及(4)至(9)、18至23、24(a)至(g)、(j)及(k)及25条 2001年6月8日2001年第80号法律公告

余下条文 2003年2月13日2002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1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3/02/2003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脊医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附表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名册”(register)指根据第5(a)条设置及保存的注册脊医名册;

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顾问;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秘书;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根据第17(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3(1)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脊医”(registeredchiropractor)指现时名列于名册的人;

“违反纪律罪”(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16(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脊医管理局。

(1993年制定)

第3条 管理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 脊医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脊医管理局”,该管理局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权力。

(2)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公职人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非脊医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c)脊医5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3年制定)

第4条 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附表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

(2)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除其中与本条例条文有所触的条文外,适用于管理局及委任该局成员的事宜。

(1993年制定)

第5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须─

(a)设置及保存一份注册脊医名册;

(b)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脊医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

(d)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脊医的人士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脊医的申请或注册续期的申请;

(f)处理违反纪律罪;

(g)就管理局程序备存妥善的纪录;及

(h)履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1993年制定)

第6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

(a)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委员会委员,以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b)发出一套实务守则,并就注册脊医的专业操守及纪律订立规则;

(c)订立按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要或凭借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要的其他规则。

第7条 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I部 名册及证明书

(1)管理局设有秘书及法律顾问各一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秘书须负责保管名册,并且除担任管理局的秘书外,亦须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及任何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3)法律顾问须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出现的法律及程序问题,向有关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

(1993年制定)

第8条 名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08/06/2001

(1)秘书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一份名册,内载所有已获注册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以及该等人士获注册所依据的资格。

(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名册须在管理局不时指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

(3)名列于名册的人,须在第(1)款所述的细节有所变更后28天内,就有关变更通知秘书。

(1993年制定)

第9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08/06/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士注册为注册脊医─

(a)该人须已在脊骨疗法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并曾接受训练及取得经验,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均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关个别情况下所接纳的;及

(b)该人不得为研讯委员会所进行的研讯的对象,亦不得为一名受第Ⅳ部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及

(c)该人须藉书面声明使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脊医身分执业;及

(d)该人须为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

(2)在不影响第(1)(d)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以下人士注册为注册脊医─

(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关罪名可能损及脊骨疗法专业的声誉;或(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b)该人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3)凡申请人使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从事脊骨疗法专业,但其后管理局信纳他并无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此事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将此事当作根据第17(1)条所作的投诉般处理。

(1993年制定)

第10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08/06/2001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脊医,须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提出申请。

(2)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缴付订明的注册申请费用。

(3)管理局可规定申请人须接受第9(1)(a)条所指的笔试,考核他对脊骨疗法的认识。

(1993年制定)

第11条 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 版本日期 08/06/2001

(1)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

(2)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或接纳或拒绝注册续期申请,秘书须按照管理局订立的规则行事。

(3)凡管理局拒绝注册申请或拒绝注册续期申请,该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充分列出拒绝申请所据理由的说明。

(1993年制定)

第12条 执业证明书 版本日期 08/06/2001

(1)除非注册脊医同时为有效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脊骨疗法专业。

(2)秘书应注册脊医向他提出的申请,须在订明费用缴妥后,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该注册脊医发出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注册脊医在符合证明书内指明的任何条件及规限下,有资格在香港从事脊骨疗法专业。

(3)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请,要求获发给在该年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秘书应其申请所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除在第15(5)条所述的情况外,均自发出时间开始生效,直至该年完结为止。

(4)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请,要求获发给在来年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秘书应其申请所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除在第15(5)条所述的情况外,均自来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为期12个月。

(5)注册脊医在其执业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须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秘书申请将该执业证明书续期。

(6)注册脊医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时,须缴付订明的续期申请费用。

(7)如注册脊医不在其执业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秘书须在其执业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时,在名册内注明执业证明书未有续期。

(8)凡注册脊医没有依时将执业证明书续期,而他向管理局缴付订明的延长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

(9)如管理局根据第(8)款批准延长期限,有关批准对任何人因无依时续期而可能在其他条例下所犯的罪行,均无影响。

(1993年制定)

第13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人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考虑申请人的资格。

(2)秘书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而管理局须委任该名经秘书提名的人为该委员会委员。

(3)凡任何申请人的资格按第9(1)(a)条规定须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该等资格是否可予接纳一事,向管理局提供建议。

(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供的建议所约束。

(5)管理局可将其与注册及注册续期有关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1993年制定)

第14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08/06/2001

注册脊医缴付订明费用后,秘书可向该注册脊医发出注册证明书,证明书的格式由管理局决定。

(1993年制定)

第15条 自名册内删除姓名的规定 版本日期 08/06/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秘书如信纳任何注册脊医有以下情况,可自名册内将其姓名删除─

(a)该脊医已去世;

(b)该脊医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该脊医在其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12(3)或(4)条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2)条发给执业证明书;

(d)该脊医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但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或

(e)该脊医没有依照第8(3)条规定,将有所变更的细节通知秘书。

(2)除第20(2)条另有规定外,秘书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发出的命令,指令自名册内将某姓名删除,他便须自名册内将该姓名删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秘书拟根据第(1)(c)、(d)或(e)款自名册内将任何注册脊医的姓名删除,他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书寄往该注册脊医的注册地址,而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间届满前,秘书不得将该注册脊医的姓名删除。

(4)如秘书已向注册脊医发出通知书─

(a)说明该注册脊医,在其根据第12(3)或(4)条获发给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2)条获发给执业证明书,但该注册脊医在秘书采取行动自名册内删除其姓名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2)条发给执业证明书;

(b)说明该注册脊医已不再具备他获注册所依据的资格,但该注册脊医在秘书采取行动自名册内删除其姓名前,已令管理局信纳他具备该资格;或

(c)说明该注册脊医没有依照第8(3)条规定将有所变更的细节通知秘书,但该注册脊医在秘书采取行动自名册内删除其姓名前,已采取行动以纠正名册内不妥善之处,则秘书不得以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内所列理由,将该注册脊医的姓名删除。

(5)注册脊医的姓名如自名册内删除,其注册及他根据第12(2)条获发给并在当时本属有效的任何执业证明书即被当作为已被取消,而他须将该等执业证明书及就其注册发出的任何证明书交还秘书。

(6)如有任何人的姓名自名册内删除或有任何人的执业证明书根据本条被取消,则管理局无须将任何已缴交的订明费用全数或部分退还予该人。

(7)秘书可更正名册内的任何明显错误。

(1993年制定)

第16条 违反纪律罪 版本日期 08/06/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V部 纪律程序

(1)注册脊医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违反纪律罪─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曾被裁定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

(d)根据本条例获注册时,其实无资格获得注册;

(e)被传召以证人身分或以研讯委员会研讯对象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的聆讯,但没有出席而又无合理解释;或

(f)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关罪名可能损及脊骨疗法专业的声誉。

(2)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或曾根据本条例被定罪,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因一项可损及脊骨疗法专业的声誉的罪行被定罪,但他已在申请注册或申请将注册续期时将上述行为或定罪告知管理局,并获管理局接纳其申请,则不得因所披露的行为或定罪而为注册或注册续期的目的,视该人犯有违反纪律罪。

(3)凡秘书接获指称有违反纪律罪的投诉,秘书须向为该项投诉所委派的2名管理局成员(其中1名成员须为根据第3(2)(b)条所委任的人)呈交有关投诉,而该2名成员须决定应否将投诉交由管理局处理。

(1993年制定。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研讯委员会及进行研讯的规则 版本日期 08/06/2001

(1)管理局可将指称有违反纪律罪的投诉,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作出裁定,而为此目的,管理局可设立一个由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其中1名成员须为根据第3(2)(b)条所委任的人)组成的研讯委员会,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脊医有否犯违反纪律罪。

(2)如管理局根据第(1)款将投诉交由研讯委员会作出裁定,秘书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将有关转交投诉的通知书及充分列出投诉要旨的说明,寄往有关注册脊医的注册地址。

(3)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就研讯委员会进行研讯事宜及与调查指称的违反纪律罪有关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4)法律顾问须在研讯委员会进行的各次研讯出席。

(5)如有人提出与违反纪律罪有关的投诉,则除非研讯委员会信纳第(2)款所述规定已获遵从,而遭投诉的注册脊医亦已在事前28天获得关于该投诉和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着手听取有关该投诉的证供。

(6)第(5)款所指的注册脊医,有权出席有关聆讯及旁听聆讯时提出的所有证供,及获知会法律顾问根据第7(3)条向研讯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并须获提供本条例文本及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各一份。

(7)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就研讯委员会重新进行研讯订定条文。

(8)凡注册脊医被指称犯有第16(1)(b)或(f)条所订的违反纪律罪,有关的研讯委员会─

(a)无须查究该注册脊医是否被适当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可考虑有关定罪的案件纪录,及该会认为可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其他有关证据。

(9)研讯委员会在裁定任何人有否犯违反纪律罪时,可考虑由管理局订立或发出的专业操守规则或实务守则。

(1993年制定)

第18条 研讯委员会的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08/06/2001

凡研讯委员会裁定任何注册脊医犯有违反纪律罪,研讯委员会可发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命令─

(a)命令秘书自名册内删除该注册脊医的姓名;

(b)命令秘书将该注册脊医的姓名,自名册内暂予删除,为期一段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

(c)以书面谴责该注册脊医,并命令秘书将该项谴责记录在名册内;

(d)命令将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暂缓执行一段为期不超逾2年的期间,并可定出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暂缓执行条件;

(e)命令凡(a)或(b)段所述命令中针对的人提出申请要求获注册为注册脊医时,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间内,或在该人令管理局信纳他应如此获注册前,不得接纳其申请;

(f)任何研讯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但该等命令不得较(a)至(e)段所列命令严厉。

(1993年制定)

第19条 搜集证据的权力及研讯的进行 版本日期 08/06/2001

(1)研讯委员会─

(a)有权听取、接受及审查任何在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有权传召任何就其行为进行研讯的人士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士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权规定该等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士以证人身分在宣誓后接受研讯委员会讯问,或规定该等人士出示任何由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有权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有权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2)秘书须签署证人传票。

(3)如法律顾问认为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导致有关的人入罪,该人无须回答该等问题或出示该等文件或物件。

(4)在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证供方面,证人享有的特权,与他在法庭作供时所享有的相同。

(1993年制定)

第20条 研讯委员会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08/06/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8(a)至(f)条发出的命令,连同一份研讯委员会的裁定理由,或将研讯委员会裁定有关注册脊医没有犯违反纪律罪的通知书,以面交送达方式或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遭投诉的注册脊医,邮递地址为该注册脊医的注册地址。

(2)在命令根据第(1)款送达日期后的3个月期间内,秘书不得自名册内删除该注册脊医的姓名。而在根据第22条提出上诉前所需的上诉通知的发出期限届满前,或如该注册脊医根据第22条提出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前,均不得自名册内删除该注册脊医的姓名。(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秘书根据本条例自名册内删除任何人的姓名,该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册内,而管理局在进行该局认为适当的调查后,可批准或拒绝该项申请,并可为此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4)管理局如根据第(3)款批准申请,须命令秘书在申请人缴交订明费用后,将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册内。

(1993年制定)

第21条 公布纪律制裁命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08/06/2001

(1)凡研讯委员会根据第18(a)至(f)条发出命令,在可根据第22条就该命令发出上诉通知的期限届满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确认或更改命令的判决作出后,或上诉人放弃上诉后,管理局─

(a)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公布;及

(b)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内或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

(2)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公布命令─

(a)须与此同时公布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人士知悉与该命令有关事宜的性质;及

(b)可与此同时公布有关研讯委员会的研讯过程。

(3)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条规定公布或容许公布的命令或其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提出诉讼索偿。

(1993年制定)

第22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有关规定 版本日期 08/06/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1(1)或18条就他作出的决定或发出的命令而感受委屈,均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

(3)凡任何人对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须考虑研讯委员会所据理由,及考虑代表研讯各方当事人就研讯委员会对事实及法律的裁定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可要求呈交在研讯委员会研讯时所录取证供的纪录正本及呈堂为证据的文件,及法律顾问根据第7(3)条向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的有关纪录。

(4)如有特殊理由向上诉法庭提出,该庭可考虑任何未经在研讯委员会席前提出的其他证据。(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上诉的常规须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

(6)任何人就根据第11(1)条作出的决定或就根据第18条发出的命令提出上诉,须在该决定作出后3个月内或有关命令根据第20条送达后3个月内发出上诉通知,否则上诉法庭无权审理该宗上诉。

(7)上诉法庭在判决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可就缴付诉讼费事宜发出上诉法庭认为合理的命令。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3条 名衔的使用 版本日期 08/06/2001

第VI部 名衔的使用

(1)并非名列于名册的人士,不得自称为“注册脊医”。

(2)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颁令禁止并非名列于名册的人自称为“注册脊医”。

(3)任何人如并非在经营脊骨疗法业务的同时进行多界别学科业务,在该人经营脊骨疗法业务的各地点,有关业务必须在一名注册脊医的督导下进行,而该注册脊医亦不得同时以相同身分为他人办事,该人方可使用“注册脊医”的称谓。

(4)任何人如经营多界别学科业务,而其中部分为脊骨疗法业务,其所有关于脊骨疗法的业务必须由一名注册脊医全职管理及执掌,而该注册脊医亦不得同时以相同身分为他人办事,该人方可使用“注册脊医”的称谓。

(5)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请颁令─

(a)禁止任何不遵从第(3)或(4)款的人使用“注册脊医”的称谓;或

(b)禁止任何并非名列于名册的人以某方式从事脊骨疗法专业,而在合理情况下,他人可能因该人如此从事脊骨疗法专业的方式而相信该人是一名注册脊医。

(1993年制定)

第2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3/02/2003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任何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a)根据第19条被研讯委员会传召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绝或没有如此做而又无合理解释;

(b)在研讯委员会席前作证,但无合法解释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研讯委员会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注册为注册脊医;

(d)藉虚假、有误导性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申述或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注册为注册脊医;

(e)伪造或窜改或促使他人伪造或促使他人窜改名册内容;

(f)如因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而有任何证明书或文件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该人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该证明书或文件内所指的人;

(g)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却接受或使用任何虚假地暗示其名列于名册的名称、英文缩写字样、名衔、头衔或称谓;

(h)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却从事脊骨疗法专业;

(i)并非有效执业证明书持有人,但却从事脊骨疗法专业;

(j)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在与其业务或专业相关的情况下使用或明知而容许他人在该情况下使用─

(i)"注册脊医”的称谓;或

(ii)一些英文缩写字样、字句缩写或文字,目的在使他人相信或在合理情况下可能使他人相信使用的人是一名注册脊医的;或

(k)并非名列于名册,但却宣传或表示自己是注册脊医,或明知而容许他人宣传或表示他是注册脊医。

(1993年制定)

第25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的规定 版本日期 08/06/2001

(1)如有一份宣称是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任何人的姓名已否列入名册内,或证明任何人的姓名已自名册内删除或已被颁令删除,该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

(2)如有一份宣称是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任何人在证明书指明日期并非有效执业证明书持有人,该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3年制定)

第26条 对管理局成员及其属下委员会成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成员或雇员或管理局属下各委员会委员或雇员,在行使经由或凭借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权力时,或在用意是行使该等权力时,如诚意地行事,则无须因─

(a)管理局;或

(b)管理局属下任何委员会的作为或错失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现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赋予管理局成员及雇员或其属下各委员会委员及雇员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管理局因该作为或错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1993年制定)

第2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就本条例范围内的事宜所须缴付的费用;

(b)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c)为施行本条例条文而须予规定的一般事宜。

(1993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2及4条]

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1)管理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

(2)根据本条例第3(2)(b)或(c)条获委任的管理局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职。(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如信纳根据本条例第3(2)(b)或(c)条获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员─(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安排;或

(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办事能力;或

(c)在其他情况下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可宣布该管理局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就该事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而一经此项宣布后,有关职位即告悬空。

3.(1)管理局成员须每年自根据本条例第3(2)条获委任的成员中选出管理局主席一名,而某次选举与下一次选举相隔期间不得超逾15个月∶但为管理局会议的目的,在本条例第2至4条生效后,凡未选出管理局主席,则衞生署署长须履行主席的职能,直至选出主席为止。

(2)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可随时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职位。

4.(1)主席可指定管理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2)在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秘书须发出通知,召开管理局会议,而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员亦可同样发出通知;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必须在接获有关书面要求后7至28天期间内,在发出通知的人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管理局须按处理其事务所需而不时举行会议,而每12个月须最少举行会议一次。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其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除非有足够法定人数出席,否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能决定将会议押后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符合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时所须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一份呈交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不论管理局成员在香港香港以外地方,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员间的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经多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经管理局会议通过的决议一样。(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6.凡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任何宣称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发出的管理局文件,是经如此作出或发出的,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7.凡任何文件宣称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发出,并且宣称是由管理局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或秘书签署或签立,该等文件均须接受为证据,亦须当作为如此作出或发出,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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