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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6 生效日期: 1997-10-26
发布部门: 民政部交通部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发布文号: [1997]后交字第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交通厅(局、委、办),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交通部各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空公司、机场,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
  现印发《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为了做好入伍新兵和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运输工作,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老兵,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指示,被征集入伍前往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新兵和服役期满退出现役返乡的老兵。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及地方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企事业单位和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
  凡从事新老兵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新老兵运输工作应当遵循集中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计划,优先安排,方便部队的原则。


    第五条 民政、铁道、交通、民航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作,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地做好新老兵运输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本系统在新老兵运输途中的饮食供应、住宿接待工作。


    第七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下达本系统的新老兵运输计划,组织指导、检查本系统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八条 总参谋部军务部负责统一部署、指导、检查新老兵运输途中的管理工作;组织划定部队老兵离队期限,督促部队按时编报新老兵运输计划。


    第九条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负责统一管理新老兵军事运输计划,组织协调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制定新老兵运输计划和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协调民政部主管部门做好途中饮食供应、住宿接待工作,部署、指导、检查新老兵运输计划和运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总部,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区的新老兵运输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新老兵运输开始日的10天前,应当成立下列临时组织机构:
  (一)各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和驻本单位(本地区)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组成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领导运输企业的新老兵运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新老兵运输办公室,由运输企业的运输、公安部门和驻本单位(本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组成,具体承办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有交通、卫生、公安部门和车站、港口及驻车站、港口军事代表机构等参加的新老兵中转接待机构,负责组织安排新老兵在本地区中转换乘时的短途运输、食宿接待和医疗卫生工作。
  全国新老兵运输结束后,其成立的临时机构即行解散。

 

第三章 运输期限

    第十二条 全国新老兵运输期限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指示确定。通常情况下,全国新老兵运输应当于每年11月25日开始,12月31日前结束;其中,老兵铁路、水路运输应当于11月25日开始,新兵铁路、水路运输应当于12月10日开始。
  航空运输及与之衔接的铁路、水路运输期限,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公路运输时间根据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总部,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务部划定的老兵离队期限,均衡安排老兵离队。
  部队单位多、老兵运量大的地区,由负责警备勤务的驻军单位召集各部队和有关运输企业协商,均衡安排各部队老兵离队的具体时间。

 

第四章 运输计划

    第十四条 总参谋部军务部和军队各大单位、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军(警)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同级的军事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新兵分拨计划和老兵退伍计划。


    第十五条 新老兵铁路、水路、航空运输计划分为以下两种:
  (一)军事运输计划:同一单位新兵和接兵干部人数达20人以上,且乘行日期、车(船)次、发到站(港)相同的铁(水)路运输;经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批准的新老兵航空运输。
  (二)购票计划:从征集地车站(港口)始乘的新兵和接兵干部不足20人的铁(水)路运输;从驻地车站(港口)始乘的老兵和送兵干部的铁(水)路运输;同一单位老兵和送兵干部同行人数达15人以上,且中转日期、车站(港口)和车(船)次相同的铁(水)路运输。
  其余按自行购票办理。


    第十六条 接兵部队先遣联络员应当于征兵工作开始日的15天前,到征集新兵的省或市(地)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报新兵铁路、水路运输计划。
  接兵部队在新兵征集地需使用地方公路、水上交通工具短途运送新兵的,应当在使用日10天前向征集新兵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交新兵短途运输计划。
  经许可办理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的师(含)以上单位,应当于全国老兵运输开始日(通常为11月25日)的35天前,向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提交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计划。
  团级或团级以上部队应当在老兵始乘车(船)日的6天前,向当地铁路车站(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提交老兵铁(水)路运输购票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全国征兵开始前,向当地驻铁(水)路军事代表机构提交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新兵始乘车(船)日的7天前,向当地铁路车站(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提交新兵铁(水)路运输购票计划。


    第十八条 铁路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应当将新老兵购票计划及时上报铁路公局(含同级铁路公司,下同)新老兵运输办公室。
  未设铁路分局的地区,铁路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的工作由铁路局(含同级铁路公司,下同)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承担。


    第十九条 新老兵军事运输计划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组织审批。
  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审批本区内发运的新兵铁路、水路军事运输计划。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可以授权驻铁(水)路师、团级军事代表机构审批该军事代表机构管区内发运的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组织协调本区内有关铁路、水路运输企业,于全国新兵运输开始日的32天前,初步拟制本区内的新兵军事运输计划。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组织协调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主管部门,于全国新兵运输开始日的30天前制订全国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计划;于全国新兵运输开始日的22天前制订全国新兵铁路、水路军事运输计划。


    第二十一条 新老兵运输计划按照下列要求拟制:
  (一)优先安排,均衡发运,合理选择运输方式;
  (二)优先安排使用可直达新老兵最终到站(港)的车(船)次;
  (三)新老兵始乘车站有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和普通旅客列车开往同一到站的,应当安排使用普通旅客列车;
  (四)合理安排中转换乘,减少新老兵中转停留时间,防止因车、船晚点影响新老兵中转;
  (五)先安排使用本管区始发的车次、船次,后安排使用他管区始发的车次、船次;
  (六)按照《新老兵军事运输计划安排表报填写要求》,确定军事运输每批新老兵的乘行日期、时分、车(船或架)次及始乘、中转、终到的车站(港口或机场),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老兵铁路运输使用除国际旅客列车外的各类旅客列车,按下列形式组织运输:
  (一)一列旅客列车编组内的全部硬座席位同时用于新兵军事运输的,按整列运输组织。用于整列运输的旅客列车,沿途各站硬座票额一律取消;软卧、全列无硬卧代硬座的硬卧,仍按原票额分配计划执行;全列有硬卧代硬座的,剩余硬卧均由列车始发站发售,沿途各站硬卧票额一律取消。在使用区段内,列车及沿途各站不得发售载有新兵的硬卧代硬座车的上、中铺硬卧客票。
  (二)一列旅客列车编组内的部分硬座席位用于新兵军事运输的,按整批留座组织。整批留座使用硬座车厢数较多的列车(跨局旅客列车以铁道部、局管内旅客列车以铁路局下达的新兵军事运输计划为准),剩余硬座均由列车始发站发售,沿途各站硬座票额一律取消。
  (三)老兵和送兵干部,同行人数不足20人的新兵和接兵干部,按纳入客运计划购买客票组织。同一硬座车厢载有70名以上老兵时,各站及列车不得再发售该车厢的客票。
  运输新兵较多的旅客列车,在保证安全、不影响管区分界口交接时分的前提下,跨局旅客列车经铁道部、局管内旅客列车经铁路局批准,可以在无停时车站临时停车供新兵上下。但一列旅客列车临时停车不得超过2次。
  新兵在列车中途站下车的,该中途站(以铁道部或铁路局下达的新兵军事运输计划为准)及其后各停车站和列车可以发售空出席位的客票。
  全国新兵运输期间(通常为12月10日至12月31日),硬座客票预售提前期不得超过5天。
  客运能力异常紧张时,经铁道部运输部门和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共同批准,可使用客车加开临客组织整列运输。临客编组不得少于15辆(按铁路客运规定配备茶炉车、餐车、广播车、宿营车和隔离车),并保证供应水、电和暖气。


    第二十三条 新老兵水路运输使用客轮,按下列形式组织运输:
  (一)一艘客轮全部舱位同时用于新兵军事运输的,按整船运输组织。整船运输可以在营业航线上增减停靠码头。可以选调客轮在非营业航线上组织整船运输。
  (二)一艘客轮部分舱位用于新兵军事运输的,按预留舱位组织。
  (三)老兵和送兵干部,同行人数不足20人的新兵和接兵干部,按纳入客运计划购买客票组织。


    第二十四条 新老兵航空运输使用客机,按下列形式组织运输;
  (一)一架客机全部座位同时用于新老兵军事运输的,按包机运输组织。
  (二)其他老兵运输凭士兵退出现役证购买客票。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交通部运输部门应当于全国新兵运输开始日的15天前,向本系统运输企业下达新兵军事运输计划。
  铁路分局(水路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应当按照新兵军事运输计划,调整客票票额分配计划,于新兵始乘日的7天前,将新兵军事运输计划以调度命令下达至新兵登车站(港航单位)和列车始发站。
  铁路分局(水路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应当根据新老兵购票计划,调整客票票额分配计划,于新老兵始乘日的5天前,将新老兵购票计划以调度命令下达至新老兵登车站(港航单位)和列车始发站,并将新老兵中转购票计划通报中转地的铁路分局(水路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
  中转2次及以上的新老兵中转购票计划,按新老兵中转顺序由中转地的铁路分局(水路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之间接续通报。
  中转地的铁路分局(水路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应当在新老兵中转换乘日的5天前,将中转购票计划以调度命令下达至新老兵中转登车站(港口)和列车始发站。
  列车始发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应当将新老兵运输任务通知列车长。车站(港口)应当将不同部队老兵尽量安排在不同车厢(舱位)。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运输主管部门,对新兵至始乘车站、港口、机场的短途运输作出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应当于全国老兵运输开始日的10天前,向本区内有关师以上单位下达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计划。
  驻铁(水)路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于全国新兵运输开始日的15天前,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报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
  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全国新兵运输开始日的10天前,向接兵部队通报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并给每批铁(水)路军事运输提供1张按重点运输填写、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人印章的铁(水)路军运费后付凭证(铁路、水路接运的每批军事运输提供2张)。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将新兵至始乘车站、港口、机场的短途运输安排情况及时通知接兵部队。


    第二十七条 经审批下达的运输计划一般不得变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于始乘日的5天前提出申请。
  变更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由接兵部队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驻铁(水)路军事代表机构提出申请。
  变更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计划,由原提计划的师以上单位向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变更新兵铁(水)路购票计划,由接兵部队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当地铁路车站(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提出。
  变更老兵铁(水)路购票计划,由老兵所在团级或团级以上部队向当地铁路车站(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提出。
  变更新兵短途运输计划,由接兵部队向征集新兵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变更前后涉及范围跨军区的铁路、水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变更,应当报经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核准。变更前后涉及范围跨军区的航空军事运输计划的变更,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商民航总局同意后核准。
  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可以核准变更前后涉及范围均未超出军区管区的铁路、水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变更;在商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后,可以核准变更前后涉及范围均未超出军区管区的航空军事运输计划的变更。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可以授权驻铁(水)路师、团级军事代表机构,核准变更前后涉及范围均未超出该军事代表机构管区的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的变更。
  铁(水)路购票计划的变更,应当报经铁路分局(水路港航单位)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调整安排。
  新兵短途运输计划的变更,由征集新兵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整安排。


    第二十九条 核准、调整安排运输计划变更的单位,应当将计划变更情况迅速通知至计划变更前后涉及的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和铁路、水路、公路、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章 运输实施

    第三十条 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的各级运输、公安部门和军队的各级军务、动员、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信息,加强协调配合。各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部门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调度指挥和现场组织工作,掌握运输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驻本单位(本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召开联席会议或电话会议,统一部署任务,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热情为新老兵服务,做好组织动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 总参谋部军务部应当掌握新老兵运输途中的管理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在老兵中转量大的地区派出联络小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妥善处理新老兵运输途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部队应当做好新老兵安全乘行教育工作,明确运输途中组织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接送兵干部的职责、任务,做好接送兵干部的培训工作。新老兵人数较多的可以组成临时建制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负责人。对老兵15人以上同行的应当选派干部带队,不足15人的也应当指定骨干带队。
  新老兵和接送兵干部应当服从军事代表的指导,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军事代表或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的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十四条 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组织运输企业、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部队,认真核对运输计划,按照运输计划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和组织运输。


    第三十五条 部队应当安排好驻地至车站、港口、机场间的新老兵短途运输,与中转地的新老兵中转接待机构联系安排新老兵中转接送站短途运输和食宿、医疗事宜。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运输主管部门检查落实新兵至始乘车站、港口、机场的短途运输。
  新老兵中转接待机构,应当组织落实新老兵在本地区中转换乘时的短途运输、食宿和医疗工作。
  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组织部队车船,协助完成新老兵中转换乘的短途运输。


    第三十六条 接兵部队应当按照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计划,于始乘日的5天前,向始乘车站(港口)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递交铁(水)路军运费后付凭证。车站应当给部队开具军运后付客票(或以现行“代用票”代替,下同)给部队和列车长开具注明部队使用车厢席位的调度命令。港口应当给部队开具注明部队使用舱位的军运后付客票。接兵部队到达铁路中转站后,应当及时向中转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出示军运后付客票。中转站应当给站队和列车长开具注明部队使用车厢席位的调度命令。接兵部队到达水路中转港后,应当及时向中转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递交水路军运费后付凭证。中转港应当给部队开具注明部队使用舱位的军运后付客票。
  接送兵部队应当按照新老兵铁(水)路运输购票计划,于始乘日的3天前,凭介绍信或联系人有效证件,到始乘车站(港口)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理购票;已编报中转购票计划的,应当派出先遣人员,在换乘列车(轮船)开行时分的6小时前,凭介绍信或联系人有效证件,到换乘车站(港口)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妥购票或中转手续。
  换乘列车(轮船)开出前6小时接送兵部队未办理购票或中转手续的,取消中转购票计划。铁(水)路客运部门可以发售为该计划调配的客票。


    第三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供水、供电、供暖和餐料卫生检查及补充工作。车站、港航单位应当制订和落实新老兵优先购票、优先上车船、优先中转换乘、优先托运行李的有关措施。新老兵运量大的车站、港口应当专门开设新老兵售票口,有条件的应当开设新老兵候车、候船室,并设置醒目的标牌和指引标志。有条件的机场应当适时开设专用安检通道。
  全国新老兵运输期间(通常为11月25日至12月31日),旅客列车的列车长必须到始发站所在客运(列车)段派班室或车站计划室报到,受领任务。列车长、船长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新老兵按计划入座。


    第三十八条 承担新兵军事运输任务的列车、轮船、飞机晚点时,有关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恢复正点,并迅速将情况通报驻本单位(本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


    第三十九条 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做好调度指挥和现场组织协调工作,严密掌握运输情况。
  计划与实际相符的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驻铁(水)路军事代表机构之间不通报。
  计划与实际不符的新兵铁路、水路军事运输,铁路、水路接运的新兵军事运输,由驻新兵始乘、中转、换装、终到地铁路分局或港航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接续通报。中转2次及以上的按新兵中转顺序接续通报。
  计划与实际不符的新兵铁(水)路军事运输,现场军事代表应当迅速报告,从驻新兵始乘地铁路分局(港航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开始接续通报。列车(轮船)晚点的,从驻晚点发生地铁路分局(港航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开始接续通报。驻新兵中转地铁路分局(港航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应当迅速会同驻在单位客运部门调整计划,并组织部队按调整后的计划中转。驻新兵终到地铁路分局(港航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部队。
  铁路、水路接运的新兵军事运输,驻换装地铁路分局或港航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会同驻在单位客运部门做好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新兵铁路、水路军事运输在运输途中发生人员漏乘时,漏乘人员凭军事代表开具的证明免费乘车、船追赶队伍。新老兵和接送兵干部在运输途中发生伤、病不能继续乘行的,应当就近救治。对危重伤病员,接送兵部队应当留人护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铁路通勤职工和通学学生,可以搭乘整列运输新兵的旅客列车,但不得与新老兵和接送兵干部争抢座位。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搭乘。旅客列车全部硬卧车代硬座运输新兵的,机车乘务员便乘铺位在宿营车安排。


    第四十二条 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应当优先安排新老兵食宿,可以适当限制老兵住宿的天数。


    第四十三条 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军事代表和接送兵干部,应当尽职尽责地为新老兵服务和解决运输中的困难和问题,解决不了的应当迅速按级上报,不得推诿和延误。


    第四十四条 铁路、水路运输企业客运部门应当逐日统计逐级上报始发和中转的新老兵数量;民航运输企业按本系统规定统计上报;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新老兵运输数据。

 

第六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措施,做好运输机车、车辆、船舶、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及线路设备的检修整备工作。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规章和作业程序。新兵公路运输应当使用国有企业的客车。


    第四十六条 禁止新老兵和接送兵干部携带或托运武器、弹药、雷管、导火索、管制刀具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船、飞机。


    第四十七条 行李安全检查工作,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由部队负责,航空运输由机场安全检查部门负责。携带、托运行李夹带危险品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安全检查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部队应当对老兵行李进行点验,检查合格的托运行李,用经检查人签名和团级(含)以上机关盖章的封条施封。
  车站、港口凭部队施封条免检托运,可以抽查。发现危险品,部队或公安部门应当立即收缴,并向当地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十八条 新老兵和接送兵干部应当严格遵纪守法,自觉讲究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接送兵干部和带队的老兵骨干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密组织,加强管理,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九条 全国新老兵运输期间,大、中城市和新老兵运量较大的地区,当地城市警备区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铁道、交通、民航部门的意见,派出执勤分队或组织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协助车站、港口、机场维护秩序。
  车站、港口和机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运输途中发生纠纷时,有关各方和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并将情况按级上报(运行途中列车长限向前方停靠站、纠纷所在地铁路分局和列车所属铁路分局报告),接送兵干部应当积极配合并向军事代表报告。有关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协同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公安部门赴现场处理。必要时,军队警备部门或武装警察部队警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触犯刑律者,应当依法扣留,老兵由公安部门处理;新兵和现役接送兵干部,依照其单位隶属关系,由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执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行李托运

    第五十一条 老兵免费携带物品重量为:乘火车、轮船限35公斤,乘飞机、汽车限20公斤。超量部分应当办理托运并按规定交纳托运费。
  按军事运输办理的老兵凭团(含)以上单位证明,按购买客票办理的老兵凭客票及士兵退出现役证,于乘车、船日的3天前或乘飞机、汽车的当日办理行李托运。
  经铁路、水路、公路运输的托运行李应当拴挂货签,标明发、到站(港)和收货人姓名、详细地址,并注明醒目的“老兵行李”字样。


    第五十二条 有条件的车站、港口应当到部队集中办理行李托运,部队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方便。
  车站、港口开具行李托运票据应当1人1票,对老兵行李应当优先装运、优先中转,不得积压,做到人到行李到。老兵应当尽快领取运到的行李。

 

第八章 运输经费

    第五十三条 新兵铁路、水路军事运输,按照铁路、水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由铁路、水路部门凭军运费后付凭证向军事交通运输部门计收运费。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合同向军事交通运输部门计收运费。车站、港口和机场不得向乘行部队收取运费及运杂费。
  部队通过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老兵中转接待机构安排使用地方客车、船的新老兵短途运输,部队应当当场结清费用。有关部门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部队自行联系使用地方客车、船的新老兵短途运输,按购买客票办理的新老兵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部队应当当场结清费用。


    第五十四条 部队应当按规定将新老兵短途运费和购票费用发给接送兵干部或老兵。
  老兵托运行李,乘火车、轮船35公斤以内,乘飞机30公斤以内,乘汽车45公斤以内,可以凭单据由原单位报销,超出部分自理。
  车站、港口一律免收老兵行李保管费。


    第五十五条 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应当酌情减免新老兵的食宿费用。列车、轮船应当酌情优惠新老兵就餐。
  接送兵干部和新老兵应当当场结清饮食住宿费用。


    第五十六条 铁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事业单位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用于新老兵运输的计划协调、专项办公等项费用,各自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在新老兵运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运输管理机构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铁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事业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和总参谋部军务部、动员部,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5日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和1994年10月13日铁道部颁发的《新老兵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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