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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道部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14 生效日期: 1998-01-14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铁科技[1998]14 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主席1996 年第六十八号令),加速铁路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铁路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现将《铁道部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铁道部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主席1996 年第六十八号令),加速铁路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铁路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结合铁路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铁路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铁路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铁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铁路建设和发展;(二)有利于提高铁路技术水平,促进铁路科技进步;(三)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五)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第四条 部科学技术司会同部计划司、财务司及有关业务司、局,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全路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具体业务由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铁道部对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分别纳入部新线建设、既有线改造、设备更新改造、固定资产购置、新技术示范性推广等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对其中符合要求的项目推荐列入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国家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项贷款计划、国家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等计划予以实施。


    第六条 铁道部定期发布铁路重大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一)明显提高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工程建设的能力、质量、水平、效率和效益的;(二)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三)形成生产规模并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四)对引进技术通过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国产化水平的。


    第七条 铁道部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 铁道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议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进行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铁路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明确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和部门,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组织协调和实施;对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科技成果可向铁道部推荐纳入部的有关计划。


    第十一条 铁路各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铁道部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铁道部鼓励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企业结合,联合实施铁路科技成果转化,并可以参与铁道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合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五条 铁道部鼓励和支持有条件进入市场的铁路科技成果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和发展常设铁路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场所,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一)介绍和推荐路内外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二)提供铁路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三)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一)对铁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二)面向全路进行科技成果系统化、工业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三)面向社会为企业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四)为转化路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铁道部每年从部掌握的科技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用于部选定项目的转化工作。该专项经费由科技司管理并实行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的方式滚动使用。


    第十八条 部属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及引导示范性推广。该项经费应按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铁路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充分利用国家政策银行和专业银行设立的科技贷款专项科目,广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铁路各级资金结算中心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贷款应给予支持,加大对铁路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条 铁路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发展不同层次的铁路科技信息网络。铁道部建立全路科技成果数据库,逐步与路内外单位及国家有关数据库联网,并进入国际互联网,提高铁路科技成果信息的流通效率,实现资源共享,为铁路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单位可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企业、事业单位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 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
19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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