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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5年12月20日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结算利息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取出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的管理工作;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号和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中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单位和职工可缴纳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为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省(市)或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先扣除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部分。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明;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本人的退休证明;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提供劳动部门或所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迁出本省(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十三)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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