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细则依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共同生活之家属,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家长或家属。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称营利事业,指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营利事业。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其它财产上权利,如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等权利。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其它具有经济价值或得以金钱交易取得之利益,如贵宾卡、会员证、球员证、招待券或优待券等利益。
第4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关说、请托,指其内容涉及机关业务具体事项之决定或执行,且因该事项之决定或执行致有不当影响特定权利义务之虞者。
第5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一条所称职务代理人,指各项机关依宪法或法令排定代理其职务之人;所定由职务代理人执行或重新为之者,以该执行职务之行为依法令规定及其职务性质得代理者为限。
第6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之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并副知服务机关:
一、应回避公职人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务机关及职称。
二、应回避之事项及理由。
三、受理报备之机关。
四、报备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回避之公职人员,未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报备者,其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应命其补正。
第7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职人员回避,得提出申请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住居所;其为法人或其它设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住居所。
二、被申请回避公职人员之姓名及其服务机关。
三、应回避公职人员之姓名及其服务机关。
四、受理申请之机关。
五、申请日期。
前项申请以言词为之者,受理之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应释明其利害关系之所在。
第8条 前条之申请,受理机关经调查后应作成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及被申请回避之公职人员。
第9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应以处分书为之。
受处分人所得财产上利益应予追缴者,处分书中应并予记载追缴财产上利益之意旨、应受追缴之标的物及数额等事项。
第10条 处分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公开或刊登,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受处分人为公职人员者,并应记载其服务机关、职称。
二、处分书之主旨及事实。
三、处分机关。
四、处分日期。
五、其它必要事项。
第1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