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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3章: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由1948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1885年5月15日]

(本为1885年第10号(第266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法团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48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及继任其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一职的人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CatholicDioceseofHongKong(天主教香港教区)"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可以起诉与被起诉,以及须备有法团印章。

(由1975年第40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88号第2条修订)

第2A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在符合第(3)款的规限下,法团具有以下权力─

(a)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获取、租赁、持有和享用任何土地或建筑物;

(b)将法团的款项以下述方式投资─

(i)存款于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银行;或

(ii)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的股额、股份或证券、保证;

(c)购买、租用或获取任何动产;

(d)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任何财产,并将其任何财产作押记;

(e)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及条款,发展或利用其任何不动产;

(f)为法团的目的而借入款项,并将其所有或任何财产作押记。

(2)第(1)款赋予法团的权力,可由法团单独行使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共同行使。

(3)就以下土地及建筑物而言─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以公帑获取者;或

(b)政府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为任何特别目的而批出者,除非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否则不得行使第(1)(d)、(e)及(f)款赋予法团的权力。(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由1975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48年第64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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