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2000068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2000068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实施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院,及其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之原则与种类如下:
一隔离鼠疫、伊波拉病毒出血热或炭疽病之病人,以医学中心为指定医院,设置特殊隔离病房;必要时,得指定区域医院。
二隔离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开放性肺结核或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以区域级以上医院为指定医院,设置呼吸道传染隔离病房。
三隔离霍乱、伤寒、副伤寒、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或阿米巴性痢疾之病人,以区域级以上医院为指定医院,设置肠胃道传染隔离病房。
四隔离黄热病、狂犬病或流行性斑疹伤寒之病人,以区域级以上医院为指定医院,设置血液、体液传染隔离病房。
五隔离前四款规定以外传染病之病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视需要公告其隔离病房之设置原则及种类。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传染病之隔离病房,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地区医院或相关专科医院设置之。
第一项各类隔离病房之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各类隔离病房,于传染病未发生时,得移作一般病房使用。但发生疫情时,应立即腾空,优先收容传染病病人。
中央主管机关为控制疫情之需要,得就第一项医院全院均指定作为实施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院。
第3条 指定医院应聘有中华民国感染症医学会认定之感染症专科医师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学会专科医师。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指定医院,得由地方主管机关提报拟指定之医院名单。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指定医院隔离病房之设施、设备及作业品质,指定医院均应充分配合。
前项查核如发现缺失,指定医院应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改善之。
第6条 医院之指定,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须重新指定。但其经医院评鉴等级有变动致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或其各类隔离病房未符合依第二条第三项所定基准,或未依第三条规定聘有专科医师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其指定。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医事人员因执行传染病隔离治疗,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得予慰助。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指定医院之人员训练、隔离病房之设施、设备及其维护费用等,得酌予补助。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