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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抚恤金(特别规定)(关员)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海关某些人员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及《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就其受养人的抚恤金而缴付的供款以及相关事宜,订定特别条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3月15日〕

(本为1985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抚恤金(特别规定)(关员)条例》。

(198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资格人员”(eligible officer)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职人员或前公职人员─

(a) 属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 于1977年7月1日由缉私员职级转任缉私队员职级;或

(ii) 于该日或该日后,但于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入职缉私队员职级或关员职级;及

(b) 于1977年7月1日或该日后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供款,而不论其供款是否因其选择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据《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供款而停止;

“前公职人员”(former public officer) 指因从香港政府公职服务退休而停止为公职人员的人。

(1985年制定)

第3条 获发还供款的权利的授予及其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资格人员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3个月内或库务署署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而用本条例的条文,一经引用本条例的条文─

(a) 该人员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或《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就其于1977年7月1日或该日后在缉私队员职级或关员职级的服务而缴付的供款,即须发还予该人员,就该两条条例而言,任何该等供款须当作从未缴付;

(b) 就《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而言,一旦该人员死亡,其遗孀或子女(视属何情况而定)只有权领取按下列基准计算的抚恤金─

(i) 如该人员于1977年7月1日由缉私员职级转任缉私队员职级,其于1977年6月30日已获取的潜在利益;

(ii) 如该人员于1977年7月1日或该日后,但于1978年1月1日前转任缉私队员或关员职级,其于紧接转任该职级前已获取的潜在利益;

(c) 该人员在隶属关员职级时作出的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据《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供款的选择,就该人员隶属该职级的期间而言,须当作为从未作出,而该人员在该职级的服务不能作为该条例所指的供款服务。

(1985年制定)

第4条 非供款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任何公职人员,如在其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本应就其于1977年7月1日或该日后但于1978年1月1日前作为缉私队员或关员的服务而成为供款人之时,并未有成为供款人,则其后不可成为供款人;该人员的遗孀或子女亦不得根据该条例,就该人员在该段期间本应以供款人身分缴付但并无缴付的供款而获取任何领取抚恤金的权利。

(2) 《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第28(3)条适用于及须当作一向适用于在第(1)款所提述的两个日期之间并未根据该条例成为供款人的关员,一如其适用于缉私队员。

(198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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