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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7章: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67年9月22日]

(本为1967年第5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的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香港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第1027章,1964年版);

“合一堂”(HopYatChurch)指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整体,包括合一堂的所有教堂、学校及其他机构以及当其时它们各自的成员;

“牧师”(ministers)、“宣教师”(preachers)分别指当其时受雇于合一堂的牧师及宣教师;

“法团”(Corporation)指由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章程”(constitution)指获合一堂的成员按照当其时有效的合一堂章程所不时批准的合一堂章程;

“单位堂”(UnitChurch)指合一堂的任何教堂机构;

“单位堂堂会”(CouncilofaUnitChurch)指法团的任何单位堂当其时的堂会;

“管业委员会”(PropertiesManagementCommittee)指法团当其时的管业委员会。

注:

*"《香港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乃“HopYatTongChurchofChristHongKong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当其时的堂代表会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CouncilofRepresentativesofHopYatChurchoftheChurchofChristinChina"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及审裁处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改、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27/12/2002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管理、管治和经办香港合一堂、九龙合一堂、九龙合一堂学校、合一堂幼稚园及合一堂启智学校;

(b)设立、管理、管治和经办一间或多于一间的诊所、医院、教堂、学校或教育或慈善机构,视乎法团认为适合而定;

(c)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d)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e)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f)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船只、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g)为任何慈善目的而作为任何财产或款项的保管受托人或管理人;

(h)接受为法团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作出的馈赠、捐款及捐赠;

(i)向任何慈善组织或就任何教育目的而捐助和批给捐款;

(j)将法团所获取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土地单独或与其他人或其他人等共同发展与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与利用:将它们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建筑物,将建筑物改建、拆毁、装饰、保养、装置设备和改善;以及进行种植、铺路、敷设排水系统、农业、栽植和以租地建筑契或建筑协议出租,以及按法团认为适合或合宜的方式或条款及条件贷款予建筑商、发展商、承建商、土地投资公司、土地按揭公司、屋宇房地产公司、银行、融资人、拥有人、承租人,租客及其他人,以及与他们订立合约和作出各种安排;以及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申请和取得命令,以及同意和支付该条例所指的审裁处所建议或命令作出的赔偿;(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k)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及

(l)概括而言,办理看来在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办理看来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的其他事情。

第5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

(a)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各块或各幅土地,连同所有属于该等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须归属法团,年期为附表第3栏相对该项所指明的官契及批地条件各自订立的年期的剩余未届满年期,但须缴付该等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载录的租金和履行该等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载录的契诺及条件;及

(b)法团须承继根据已废除的《香港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第1027章,1964年版)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基督教会合一堂当其时的受托人的所有其他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和法律责任。

注:

*"《香港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乃“HopYatTongChurchofChristHongKong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6条 法团的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由下述成员组成─

(a)合一堂当其时的所有牧师及宣教师;

(b)合一堂当其时的所有执事及女执事;

(c)每所单位堂的堂会当其时的主席、副主席及秘书;及

(d)每所单位堂的堂会当其时的代表,而每所单位堂有权按该单位堂登记的成人成员人数每100名有1名获选成员在法团中代表该单位堂:但每所单位堂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逾5名。

第7条 单位堂堂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所单位堂须有一个堂会,而该堂会的组织、权力及职责由合一堂当其时的章程订明。

第8条 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合一堂的原有章程即为法团的章程。

(2)章程的修订须由2名执事及一个或多于一个单位堂堂会的3名获选成员,或由教会10名有表决权的成员以书面向堂代表会建议,而除非该修订或该等修订获出席为此召开的会议的堂代表会成员当中的四分之三的成员通过,否则不得作出修订。

(3)任何上述修订不得实施,直至有关修订已连续4个星期在教会刊物刊登以供各成员参阅,以及从首次刊登起计30天内无人对该修订提出反对为止。

(4)未经公司注册处处长书面同意,章程不得修订。

第9条 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将下列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作登记─

(a)法团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经法团的主席或副主席核证为正确的章程一份,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修订;

(c)经法团的主席或副主席核证为正确的法团当其时的成员的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更改;及

(d)经法团主席或副主席核证为正确的根据第10条获委任签署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更改。

(2)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28天内发出,或于任何修订、更改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28天内发出。

(3)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5条就文件查阅而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4)法团于任何公共注册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文件而订明的费用。(由1968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获法团的决议授权,否则法团的印章不得盖在任何契据、文件或文书上。

(2)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法团的管业委员会6名成员中的任何3名签署,而上述的签署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第1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项 财产说明 官契及批地条件

1.内地段第590号D段。 注明日期为1859年8月18日的官契。

2.鰂鱼涌海旁地段第4号B段第1分段C段1/11的不分割份数。 注明日期为1932年12月31日的官契。

3.九龙内地段第615号B段第5分段1/7的不分割份数。 注明日期为1902年12月30日的官契。

4.九龙内地段第6591号余段。 批地条件第5259号。

5.九龙内地段第7266号余段。 批地条件第5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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