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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4章:共济会慈善基金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及远东共济会慈善基金的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由1978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1893年8月2日]

(本为1893年第11号(第297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共济会慈善基金法团条例》。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保管受托人”(custodiantrustee)指按照第5条委任的保管受托人。

(由1966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香港及远东共济会慈善基金的受托人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及远东共济会慈善基金的受托人,已由秘书所作并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法定声明代表法团证明为上述受托人者,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HongKongandFarEastMasonicBenevolenceFundCorporation"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2)(4)(由1995年第94号第2条废除)

(5)保管受托人可以其名义或在其管辖下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投资,或以作为保管受托人代名人的有限法律责任公司或法团的名义进行投资,而任何上述投资或财产或任何受本条例的信托所规限的其他财产,可由保管受托人完全酌情决定,在不论多久的期间内保留在上述代名人名下。(由1966年第19号第3条代替)

(6)(由1995年第94号第2条废除)

(7)保管受托人须当作具有为施行法团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所需的所有权力,犹如保管受托人是归属保管受托人的资金的绝对拥有人一样:但按规定须盖上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按第4条的规定盖章和签署。(由1966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8)法团有全面的权力并须当作从来均有全面的权力指示保管受托人,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

(a)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b)接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

(c)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

(d)购买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质和位于任何地点的投资项目或财产,而该项购买是附加于但并不限于《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所订定的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投资项目或财产的购买;

(e)出售、转易、转让、再转让、移转、退回和交出所有或任何上述投资项目,或将上述投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得益再投资在任何该等投资项目;

(f)收取和接受馈赠、损赠、捐献或遗产,以及在附于该等馈赠、捐赠、捐献及遗产的条件的规限下,持有该等馈赠、捐赠、捐献或遗产或将其变现;

(g)不时在有抵押或无抵押的情况下和在收取利息或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将款项借给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由1995年第94号第2条增补)

(9)法团有全面的权力指示保管受托人将任何资金投资在《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列出的任何投资项目。(由1995年第94号第2条增补)

第4条 契据等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规定须由上述法团签立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以法团附例规定的方式盖上法团印章和签署。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5条 保管受托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HSBCTrustee(HongKong)Limited须为和现获委任为法团的保管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代表法团持有归属该公司的所有或任何财产,该信托为《1906年公众受托人法令》*第4(2)条对《1893年受托人法令》的提述在解释为对《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提述之下所宣布设立者,而保管受托人须按当其时施行的惯常条款及条件而委任,该等条款及条件包括管限按照已公布的收费表或按照保管受托人与法团不时协定的收费表获付酬金的权利的条款及条件。(由1995年第94号第3条修订)

(2)法团可在任何时间委任其认为适合的另一法团代替汇丰信托(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保管受托人,但须在不少于3个月前给予退出的受托人该项委任的事先书面通知。(由1995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由1966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注:

*"《1906年公众受托人法令》”乃“PublicTrusteeAct1906"之译名。

"《1893年受托人法令》”乃“TrusteeAct1893"之译名。

第6条 备存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须就其所有收支款项、关于该等收支的事宜及法团的资产与负债,备存妥善的帐簿。法团如不亲自备存该等帐目,则可雇用保管受托人备存该等帐目,并可就此项工作付款予保管受托人。

(由1966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第7条 采纳及订立附例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及远东共济会慈善基金的现行附例只要不抵触本条例,法团即可予采纳,法团并可更改该等现行附例(尽管该等现行附例规定附例只可在附例所述的周年大会中提出更改),或可为其内部管理及管辖拟定其他附例。(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2)所有该等附例经法团同意后,即对法团每一名成员具约束力。

(3)经秘书核证为正确的附例文本及其任何修订的文本,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放和存档。(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8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在任何公共登记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文件所订明的费用。

(2)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5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由1995年第94号第5条代替)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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