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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12 生效日期: 2002-09-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等交易活动。”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大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当事人约定,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可由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五、第四章题目修改为:“技术市场发展”。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一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一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一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与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执行国家的税收规定。”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出口的类别进行审批或登记。根据技术出口合同规定的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等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八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当事人约定,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可由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一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一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一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与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执行国家的税收规定。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出口的类别进行审批或登记。根据技术出口合同规定的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执行本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纯收入的3%一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资格认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明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扰乱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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