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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09 生效日期: 1987-09-09
发布部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厅(局ぉ、财政厅(局ぉ、各计划单列市(区ぉ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充分发挥军队高级专家在国防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对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件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在文艺系统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前, 暂含国家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ぉ。

  二、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为六十周岁。对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征得本人同意,经有任免权的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只延长一至三岁,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现役军官高级专家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文职高级专家,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七十周岁。

  三、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中央军委批准,可暂缓离休退休。

  四、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免去其所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  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个别特殊情况除外ぉ,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军队高级专家,可提高退休费比例。
   (一ぉ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ぉ第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ぉ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三等奖、四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 集体奖按主要完成者确定ぉ。
   (三ぉ获得军队统一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含原科技成果奖ぉ一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十;获得二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五(集体奖按主要完成者确定ぉ。
   获得两项以上科技奖励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发给。
   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现为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军队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的,再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上述人员提高比例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军队高级专家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办理。

  六、已办理退休手续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的高级专家,符合本文件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因提高比例所增加的经费,一九八三年(含ぉ以前退休已由地方拨给退休费的由地方解决;一九八四年(含ぉ以后退休,现由中央拨给退休费的,由中央财政解决。

  七、高级专家需延长离休退休年龄或暂缓离休退休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或《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表》,上报审批。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应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尚未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八、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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