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批予孤寡抚恤金增加额。
[1976年6月25日]
(本为1976年第38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批予孤寡抚恤金增加额。
[1976年6月25日]
(本为1976年第3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孤寡抚恤金(增加)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供款”(contribution)指一名人员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向孤寡抚恤金计划作出的供款;
“抚恤金”(pension)指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须支付给一名人员的遗孀或孤儿的抚恤金;
“抚恤金增加额”(increaseinpension)指根据本条例在抚恤金上作出的增加额。
第3条 抚恤金增加额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任何期间在根据第(2)款首次作出的增加开始生效的日期或之前终结,在该期间内,抚恤金可按照附表中适用于任何个别情况的一段或多于一段规定予以增加。(由1993年第3号第54条修订)
(2)在1992年之后的任何一年(即“随后一年”),如由上一年4月1日开始至随后一年3月31日止的12个月内,平均每月甲类消费物价指数超过紧接在此期间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每月甲类消费物价指数,而这超出的数额如以百分率表示是超过0.1%的,则第(4)款所描述的抚恤金须予增加,增加的百分率相等于上述以百分率表示的超出数额,并自根据第(3)(a)款就该项增加而指定的日期起生效。(由1993年第3号第54条增补)
(3)凡依据第(2)款须对任何抚恤金作出增加,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a)该项增加开始生效的日期,而该日期不得迟于该公告的日期;及
(b)按照第(2)款厘定的增加百分率。(由1993年第3号第54条增补)
(4)第(2)款所提述的抚恤金─
(a)在根据该款首次作出增加的情况下,指─
(i)按截至1992年3月31日为止的总供款计算的任何抚恤金,连同截至紧接上述首次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及
(ii)按由1992年4月1日起至紧接上述首次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为止的供款计算的任何抚恤金;及
(b)在根据第(2)款其后作出增加的情况下,指─
(i)按截至紧接根据该款所作最近一次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为止的供款计算的任何抚恤金,连同截至紧接上述其后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及
(ii)按由根据该款所作最近一次增加的指定日期起至紧接上述其后增加的指定日期前一日为止的供款计算的任何抚恤金。(由1993年第3号第54条增补)
(5)在第(4)款中,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增加而言,“指定日期”(specifieddate)指根据第(3)(a)款指定为该项增加的生效日期的日期。(由1993年第3号第54条增补)
注:
*请参阅199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8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7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8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2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134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抚恤金增加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抚恤金增加额的费用,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
第5条 (由1993年第3号第5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1.按截至1959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按照截至1959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政府所批予的任何增加额而予以增加。
2.按截至1959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65年4月1日起作出131/2%的增加。
3.按由1959年7月1日起至1963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65年4月1日起作出131/2%的增加。
4.按由1963年7月1日起至1965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65年4月1日起作出1%的增加。
5.按截至1965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68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6.按由1965年4月1日起至1968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68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7.按截至1968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69年4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
8.按由1968年4月1日起至1969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69年4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
9.按截至1969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0年4月1日起作出4%的增加。
10.按由1969年4月1日起至1970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0年4月1日起作出4%的增加。
11.按截至1970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1年4月1日起作出7%的增加。
12.按由1970年4月1日起至1971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1年4月1日起作出7%的增加。
13.按截至1971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2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14.按由1971年4月1日起至1972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2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
15.按截至1972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3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16.按由1972年4月1日起至1973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3年4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17.按截至1973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该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3年12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
18.按截至1973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74年9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4年10月1日起作出10%的增加。
19.按由1973年4月1日起至1974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4年10月1日起作出10%的增加。
20.按截至1974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76年9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6年10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由197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增补)
21.按由1974年4月1日起至1976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6年10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由197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增补)
22.按截至1976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77年9月30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7年10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由1977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增补)
23.按由1976年7月1日起至1977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7年10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由1977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增补)
24.按截至1977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78年9月30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8年10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由1978年第176号法律公告增补)
25.按由1977年7月1日起至1978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8年10月1日起作出5%的增加。(由1978年第176号法律公告增补)
26.按截至1978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79年9月30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79年10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由1979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增补)
27.按由1978年7月1日起至1979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79年7月1日起作出8%的增加。(由1979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增补)
28.按截至1979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0年9月30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0年10月1日起作出15%的增加。(由1980年第216号法律公告增补)
29.按由1979年7月1日起至1980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0年10月1日起作出15%的增加。(由1980年第216号法律公告增补)
30.按截至1980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1年10月1日起作出14%的增加。(由1981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
31.按由1980年7月1日起至1981年6月30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1年10月1日起作出14%的增加。(由1981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
32.按截至1981年6月30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2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2年4月1日起作出12%的增加。(由1982年第160号法律公告增补)
33.按由1981年7月1日起至1982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2年4月1日起作出12%的增加。(由1982年第160号法律公告增补)
34.按截至1982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3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3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由198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增补)
35.按由1982年4月1日起至1983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3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由198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增补)
36.按截至1983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4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4年4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由1984年第117号法律公告增补)
37.按由1983年4月1日起至1984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4年4月1日起作出11%的增加。(由1984年第117号法律公告增补)
38.按截至1984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5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5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由1985年第130号法律公告增补)
39.按由1984年4月1日起至1985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5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由1985年第130号法律公告增补)
40.按截至1985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6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6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由1986年第120号法律公告增补)
41.按由1985年4月1日起至1986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6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由1986年第120号法律公告增补)
42.按截至1986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7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7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由1987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增补)
43.按由1986年4月1日起至1987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7年4月1日起作出3%的增加。(由1987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增补)
44.按截至1987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8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8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由1988年第144号法律公告增补)
45.按由1987年4月1日起至1988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8年4月1日起作出6%的增加。(由1988年第144号法律公告增补)
46.按截至1988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89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89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由1989年第143号法律公告增补)
47.按由1988年4月1日起至1989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89年4月1日起作出9%的增加。(由1989年第143号法律公告增补)
48.按截至1989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90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90年4月1日起作出百分之十的增加。(由1990年第149号法律公告增补)
49.按由1989年4月1日起至1990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90年4月1日起作出百分之十的增加。(由1990年第149号法律公告增补)
50.按截至1990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91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91年4月1日起作出10.43%的增加。(由1991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增补)
51.按由1990年4月1日起至1991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91年4月1日起作出10.43%的增加。(由1991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增补)
52.按截至1991年3月31日为止(该日包括在内)的总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另加截至1992年3月31日为止的总抚恤金增加额,可自1992年4月1日起作出11.54%的增加。(由1992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增补)
53.按由1991年4月1日起至1992年3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供款计算的抚恤金,可自1992年4月1日起作出11.54%的增加。(由1992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93年第3号第56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