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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之设置及其管理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3条 本规则所称自用加储油(气)设施,系指客货运输业、营造工程业、工厂、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设置之对象,为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者,而备置之储油(气)槽(含储油桶)及流量式加油(气)机。
前项储油槽(含储油桶)内容积总和在二公秉以下者,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动力机械系指具有火星着火式或压缩着火式内燃机之可移动机械。
第4条 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业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停车场、修理场(保养场)、运输场站、转运站或调度停放场。
二、营造工程业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厂房基地、建筑工地、土石采取场、预拌混凝土场或沥青拌合场。
三、工厂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厂房基地或停车场。
四、机关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机关用地或停车场。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设置之对象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5条 自用加储油(气)设施,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
一、储油(气)槽。
二、流量式加油(气)机。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应设置之基本设施。
自用加储油设施设置地下储油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储油槽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应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与地界线应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二、地下储油槽之排气管管口与地面应有四公尺以上之距离,且与高压电线应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
三、储油槽区设置「严禁烟火」及加油区设置「熄火加油」、「严禁烟火」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金属板制作。
自用加储油设施设置地上储油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油槽应沿壁板周围熔接避雷设备之接地设备,其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二、油槽及管线设备,应实施防蚀措施,并防止油料渗漏。
三、油槽进出口管线应装设金属软管或其它防震功能之装置。
四、储油槽区设置「严禁烟火」及加油区设置「熄火加油」、「严禁烟火」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金属板制作。
第一项第二款流量式加油(气)机,距离地界线不得小于二公尺。
第6条 自用加储油(气)设施,应符合建筑管理、消防、劳工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相关法令规定。
第7条 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地籍图誊本。
五、负责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证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请设置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六、设置位置及附近状况图。
七、设置地点平面配置图。
八、自用加储油(气)设施需求计画书(含自用车辆数、需油(气)量、加油(气)机型、储油(气)槽规格及相关设备、消防设备、操作人员训练、安全管理措施等)。
九、土地使用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证明文件。
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现场查勘。
第8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检具建筑管理、消防、劳工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对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
第9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以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为限,不得对外营业。
第10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其申请基地位置、储油(气)槽、营业主体、负责人或法定代理人变更者,应检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11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其所需油源应向合法石油输入业、石油炼制业或汽、柴油批发业者购买。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其自用油源应符合国家标准。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自用油源之油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12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其储油(气)槽内容积总和达下列规定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保险:
一、自用加储油设施:五公秉以上。
二、自用加储气设施:一点八公秉以上。
第13条 自用加储气设施操作人员,应持有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证照。
第14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依安全检查表实施每月安全检查,并制作检查纪录。
前项之安全检查纪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15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会同相关单位检查其设施,所有人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检查。
第16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者,为供应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于核准之基地场(厂)区范围内,以油罐车供油。
前项油罐车供油方式,申请人应拟具计画书(含申请理由、油罐车供应对象、停放位置、行经路线、加油安全注意事项等),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申请人应依前项核准之计画书供油。
第17条 本规则施行前,未依规定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而为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陈报,并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检具建筑管理、消防、劳工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逾期未陈报、未申请,或未核准者,不得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而为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等相关行为。
原依相关法令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申请设置者,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本规则管理之规定。
第18条 本规则施行前,未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而以具有流量式加油机之油罐车为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者,应于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计画书(含申请理由、供应对象、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项等)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项目核准,并应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自用加储油设施之设置,逾期原项目核准失效。
申请人应依前项核准之计画书供油。
第1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