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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章: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利便由某些团体、社团及社群委任的受托人,以及慈善组织的受托人成立为法团,并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68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958年7月18日]

(本为1958年第2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团”(corporation)指按照本条例的条文成立为法团的受托人及其职位继任人;

“处长”(Registrar)指公司注册处处长;

“慈善目的”(charitablepurpose)包括─

(a)济贫;

(b)促进艺术、教育、学术、文学、科学或研究的发展;

(c)提供准备以─

(i)治愈、减轻或预防影响人类的疾病、衰弱或伤残;或

(ii)照顾患有或受困于影响人类的疾病、衰弱或伤残的人,包括照顾在分娩前、分娩中及分娩后的妇女;

(d)促进宗教发展;

(e)教会目的;

(f)提高社会公德及促进市民的身心健康;及

(g)对社会有益但没有在(a)至(f)段指明的其他目的;(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慈善组织”(charity)指为慈善目的而以契据或其他方式成立的信托或组织;(由1968年第14号第3条增补。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团体”(bodyofpersons)指─

(a)因习俗、宗教、亲属关系、国籍、地区利益或本土利益而联结在一起的任何社群;或

(b)为任何慈善目的而成立的任何团体或社团;(由1968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证书”(certificate)指根据第4条发给的法团注册证书。

(2)凡任何团体或慈善组织的宗旨,涉及由该团体或慈善组织,或其个别成员或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谋取利益,则该团体或慈善组织即非本条例所指的团体或慈善组织。(由1968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3)就第(2)款而言,任何团体或慈善组织的个别成员或受托人,如向该团体或慈善组织提供专业服务并收取薪酬,而此举又为设立、组成或规管该团体或组织的遗嘱、契据、规则、规例或其他文书所准许者,则该项收取薪酬不属谋取利益。(由1968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法团注册证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团体或慈善组织当其时获妥为委任的受托人(人数不得少于3人,亦不得超过7人)均可向处长申请法团注册证书。(由1968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2)每份申请均须─

(a)以书面作出并由该等受托人签署;

(b)盖上表示已缴付订明费用的印戳;

(c)连同附表1指明的详情,或其中适用于有关个案的详情一并呈交;及

(d)连同该附表指明的文件,或其中适用于有关个案的文件一并呈交。(由1968年第14号第4条代替)

(3)处长可要求提供他认为适当的声明书或其他证据,以核实申请书内的陈述及详情,以及可要求提供他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资料及证据(如有的话)。

第4条 法团注册证书的发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行政长官经考虑按照第3条条文申请法团注册证书所关乎的团体或慈善组织的性质、宗旨及其他情况后,如认为该团体或慈善组织的受托人适宜成立为法团,即可在为此而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处长后,发给法团注册证书,该证书须受附加于其内的条件或指示所规限,而行政长官则可随时取消或修订该证书。(由1968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68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由发给证书的日期开始,该等受托人及其职位继任人即以证书内所载名称成为法人团体,并得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亦可起诉及被起诉,以及须持有及使用一个法团印章。

(3)在符合附加于证书的条件或指示(如有的话)的情况下,该法团有权取得及持有,以及藉盖有其法团印章的文书而转易、转让、批租、退回、交换、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其方式、所受到的限制及须遵守的条文,与该等受托人在没有如上述般成立为法团的情况下,可为该团体或慈善组织而取得、持有、转易、转让、批租、退回、交换、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方式、所受到的限制及须遵守的条文相同。(由1968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成立为法团的公告及证书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凡行政长官发给、取消或修订证书,处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有关此事的公告。(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证书须为已遵从本条例中与如上述般成立为法团有关的所有初步规定的确证,而该证书的日期须当作为成立为法团的日期。

第6条 法团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的法团印章须具有处长批准的图样,以及须具有法团的名称。

(2)未得处长同意,不得更改印章,处长如信纳该项更改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则可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同意作出该项更改。

第7条 土地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

(a)任何土地是属于某团体或慈善组织的,或是以信托方式为某团体或慈善组织而持有的;及

(b)该团体或慈善组织的受托人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如获该法团提出要求,须安排将该土地转让予该法团,而该土地一经如此转让,即须归属该法团,并由该法团以信托方式为该团体或慈善组织(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持有。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2条修订)

第8条 更换受托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证书已予发给,则在有关的团体或慈善组织的章程、组织安排或规则,或按照证书所载的条件或指示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空缺须按该等规定以法定方法不时予以填补,该种法定方法是指若没有发给证书,则会用以委任该团体或慈善组织的新受托人的法定方法,或是前述条件或指示所规定的法定方法。

(由1968年第14号第7条修订;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总办事处或受托人有变更须发出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办事处的座落地点如有变更,须在该项变更后28天内将该项变更通知处长。

(2)在每名新受托人获委任后28天内,法团须将载有该名新受托人全名及别名(如有的话)、住址、职业及国籍的委任新受托人通知书,连同处长所要求证明该项委任的证据以及该名新受托人接受该项委任的同意书,一并送交处长。(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3)在受托人去世、辞职或被免职后28天内,法团须将有关此事的通知书,连同处长所要求的证据一并送交处长。(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4)处长如信纳根据本条向他提交的证据,须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将总办事处地址的变更,或新受托人的委任,以及已去世、辞职或被免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受托人的去世、辞职或被免职等事予以登记。(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5)凡法团没有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通知,每名受托人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但受托人如能证明他不知道及不轻易得悉该项变更,或新受托人如能证明他没有同意该项委任及没有以受托人身分行事,即为好的免责辩护。(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第10条 登记册及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备存载有所有法团的登记册,并须保管该等法团申请法团注册证书的申请书以及就该等申请而呈交的所有文件。

(2)上述登记册须于办公时间内供已缴付订明费用的公众查阅。

(3)在缴付订明费用后,任何人均可查阅处长根据本条例条文登记或保存的任何文件,并可要求给予由处长制备及签署核证的该等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第11条 受托人即使成立为法团仍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发给证书后,组成获发给证书的法团的所有受托人,即使已成立为法团,仍须对到达或已到达他们手中的财产承担责任,并须对他们自己的作为、收取、疏忽及过失以及对信托及财产的妥为管理负责及作出交待,其方式及程度犹如他们并无成立为法团一样。

第12条 馈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团体或慈善组织的受托人按照本条例条文成立为法团后,于该等受托人成立为法团前所给予或惠及该团体、慈善组织或其受托人或以其他方式为此目的而合法地作出但未生效的每项捐赠、馈赠及财产处置,或于该等受托人成立为法团后所给予或惠及该团体、慈善组织或其受托人或以其他方式为此目的而藉契据、遗嘱或其他形式合法地作出的每项捐赠、馈赠及财产处置,所具有的效力均犹如该项捐赠、馈赠及财产处置,是给予或惠及该法团或以其他方式为同类目的而作出的一样。

(由1968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69年第41号第4条废除)

第14条 条件及指示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加于证书内的所有条件及指示,须如有关团体或慈善组织的信托般,对身为该团体或慈善组织的受托人的法团具约束力,并如该信托般由该法团予以履行或遵守。

(由1968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第15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条文须予缴付的费用,须如附表2所列,并须在处长的办事处予以收取以及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项下。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2∶但该等命令在立法会藉决议通过前,不得实施。(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连同注册申请书一并呈交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条]

1.团体或慈善组织的性质、宗旨、规则及规例,以及设立、组成或规管团体或慈善组织的每份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书(如有的话)的副本。(由1968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2.团体或慈善组织于申请日期所管有,或于申请日期属于团体或慈善组织,或于申请日期代团体或慈善组织所持有的每类财产的陈述及简短说明。(由1968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3.团体或慈善组织的受托人的姓名(包括别名,如有的话)、住址、职业及国籍。(由1968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4.法团的建议称号,如属中文称号,其内须有“受托人”及“法团”的字眼,如属英文称号,其内须有“Trustees"及“Incorporated"的字眼。(由1997年第80号第127条修订)

5.法团总办事处的地址。

6.法团印章的建议图样,该印章无论如何须具有法团的名称。

7.保管及使用法团印章的规例。

附表2 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费用的收费表 版本日期 01/12/1997

[第15(1)条]

项 须缴付费用的事项 费用$

1.根据第3条申请证书...............40.00

2.根据第4(1)条发给证书.............340.00

3.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1)条更改或修订证书(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170.00

4.根据第6(2)条更改名称或印章........170.00

5.根据第9(4)条登记受托人的委任、去世、辞职或被免职的通知书─以每名受托人计............11.00

6.根据第10(2)条查阅登记册,以每次查阅计............13.00

7.根据第10(3)条查阅与法团有关的文件,以每次查阅计..13.00

8.根据第10(3)条藉影印方式提供文件或其部分的副本或摘录,以每张或每页计...........5.00

但如某张或某页的尺寸超过210×297毫米,则须缴付处长所指示但不超过$5的额外费用。5.00

9.根据第10(3)条藉影印以外方式提供文件或其部分的副本或摘录,首份或最顶一份以100字为

一单位的单位字数(不足100字亦算作100字)收费.............

在首份或最顶一份之后,每多发一份副本或摘录,以100字为一单位的单位字数(不足100字亦

算作100字)收费...5.00

10.根据第10(3)条核证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摘录............90.00

(由1977年第72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4年第3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7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70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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