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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建立度量衡标准,确保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度量衡标准之划一及其实施,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掌理之。
第3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标准之单位,以国际权度公会所制定者为准。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助单位、导出单位及并用单位。
第4条 度量衡标准之基本单位如左:
一、长度以公尺为单位。
二、重(质)量以公斤为单位。
三、时间以秒为单位。
四、温度以克耳文为单位。
五、电流以安培为单位。
六、光强度以烛光为单位。
七、物质量以莫耳为单位。
前项各基本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5条 度量衡标准之补助单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弪为单位。
二、立体角以立弪为单位。
前项各补助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6条 度量衡标准之导出单位,其名称、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并用单位之采用,由经济部定之。
第7条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中华民国习惯使用及国际通用之倍数、分数、名称及代号,并得使用。
第8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标准局保管之。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依副原器制造标准器,分别指定机构保管之,供检定或校正之用。
前项副原器及标准器,均应适时追溯检校。
第9条 本法所称度量衡器,指计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种类、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定之。
第10条 度量衡器应依本法规定标示单位。但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应经标准局许可。
前项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自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得申请延展五年。
第一项度量衡器营业许可及管理规则,申请费及许可执照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2条 教育、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或公、民营生产事业输入度量衡器自用者,应向标准局项目申请许可。
第1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
一、经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许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逾三年者。
第14条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由标准局或经济部委托之机构检定之;经检定合格者,应附加合格印证。
前项度量衡器,于检定前得作型式认证。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之范围,型式认证及检定办法暨认证费、检定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5条 供贩卖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应接受检查。其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16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之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17条 贩卖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或提供使用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交易使用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18条 拒绝第十五条规定之检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19条 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单位未经核准者,没入并销毁之。
第20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标准局得撤销其许可。
一、经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科处罚锾,于一年内再次违反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2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