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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青年协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63年4月25日]
(本为1963年第1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青年协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按照香港青年协会规例委任的法团主席;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青年协会;
“规例”(regulations)指不时由香港青年协会当其时的成员按照当其时实施的规例所批准的香港青年协会规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青年协会的成员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HongKongConferenceofYouthOrganizations"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或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d)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f)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及
(g)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团的规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或在前述的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方面看似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看似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或该等目的的其他事情。
第5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由其规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6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将以下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a)法团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规例一份,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对规例的修订;
(c)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法团成员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对列表的更改;及
(d)根据第7条获委任签署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2)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任何修订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任何人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4)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5的费用。
(5)查阅根据本条例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文件,须缴付$1的费用。
第7条 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的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并已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由法团的主席及秘书签署,或由法团的主席或秘书与法团委任的一名其他成员签署,或由法团委任的两名其他成员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8条 原有规例成为法团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青年协会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实施的规例为法团的规例,但该规例可随时和不时由法团按照当其时实施的规例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