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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通则依交通部高雄港务局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交通部高雄港务局某地办事处(以下简称各地办事处),办理各辅助港港务航政业务及工程事项。
第3条 各地办事处视各辅助港航政及港务之繁简分为甲、乙二级,其等级由高雄港务局项目报由交通部核定之。
甲级办事处置主任一人,并设信号台(话务台),置台长,由课员或技士或帮工程司以上人员兼任;副工程司一人,帮工程司一人,技士二人至三人,课员二人,办事员三人,事务士六人至十人,操作士二人。
乙级办事处置主任一人,并设信号台(话务台),置台长,由课员或技士或帮工程司以上人员兼任;副工程司一人,帮工程司一人,技士二人,课员一人,办事员二人,事务士四人至六人,操作士二人。
前项工程人员,如各辅助港无工程兴建时,暂缓设置。已置者,应兼任其他事务,如遇重要工程,原有工程人员不敷分配时,得由高雄港务局就局内工程人员临时调用之。
第4条 各地办事处置会计员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5条 本通则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第6条 各地办事处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会计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会计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各地办事处原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得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至离职时为止。
第7条 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由各地办事处拟订,层报交通部核定之。
第8条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