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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28 生效日期: 1997-04-28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科[199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经贸委(经委)、税务局,北京市规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由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材局1987年9月25日印发“关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通知》[(87)城设字第514号]以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受到各地主管部门的重视。华北、东北、西北等地以及江苏省都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标准》实施细则,建成了一大批节能 30%的节能建筑,同时在北京、哈尔滨、西安等地开展了建筑节能50%的试验住宅小区和试点工程建设,促进了各种新型保温复合墙体材料、节能型建筑塑料窗。采暖供热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提高了当地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取得了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建筑节能工作,全面实现建筑节能 50%的第二步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JGJ26一95)(以下简称新《标准》并已于1995年12月颁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节约能源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是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筑节能是节能工作的一个重要领域,采暖节能是建筑节能的重点。新《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已经进入节能50%的新阶段。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建筑节能新《标准),经研究,提出以下几点具体意见:
  一、新《标准》是在原《标准》执行过程中总结各地编制的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对不同地区采暖居住建筑的能耗指标和围护结构保温要求均已作出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达到了指导设计的深度。各地可在先行组织执行新《标准》后视必要再配套编制新{标准》的实施细则,毋须待当地编制新《标准》实施细则后再开始施行,以免延误时机。

  二、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和采暖节能设计均应执行新《标准》;单身宿舍、学校、幼儿园、办公楼、医院建筑的建筑热工与采暖节能设计可参照新《标准》执行。暂无条件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其围护结构宜按新《标准》执行。

  三、严寒和寒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按照新《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新《标准》的建筑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门窗等材料和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供热采暖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新《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便于新《标准》的实施。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新《标准》过程中,可在本地区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并注意总结设计、施工、供热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的政策,宣传节能建筑的优越性,推广成功经验。列为国家和各地政府小康住宅示范小区、安居工程、城市住宅试点小区等示范建设项目和各级政府或国有单位建设的有关工程项目都必须率先执行新《标准》。

  五、国家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凡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规定的居住建筑,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新型复合墙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具体管理办法仍按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3]653号《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六、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新《标准》实施计划,在“九五”期间逐步达到50%节能目标。各设计单位自当地实施新标准之日起签订设计合同或承接设计任务书的工程,必须按新《标准》设计;未按新《标准》设计出图的,不准办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等手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要认真进行审查和监督。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才能奏效。请各地主管部门通力合作,加强对建筑节能有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学习建筑节能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的管理经验,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和措施;积极推行商品住宅按使用面积计价出租出售收费、供热采暖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方式和政策;要加强节能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节能效益的实现。实施过程中有何具体问题请与建设部节能办公室联系。

 
建设部
国家计委
经贸委
税务总局   
199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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