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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10 生效日期: 1989-08-10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发[1987]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的木材运输证件,现对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自1989年10月1日起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与管理。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林业部报批下年本省自产木材外运的控制总量。控制总量包括国拨材和非国拨材两部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件所累计的本省自产木材外运数量,不得超过林业部批准的控制总量。国拨材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执行。

  二、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按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以外,凡运输出省的非国家统一调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调拨和品种串换)的木材;必须持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并货证同行。否则,各级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制止或扣留,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凡需要运输木材出省的,应提交下列依据,申请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
  (一)生产单位运输政策允许自产自销的木材,凭采伐后注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应交纳税费的票据。
  (二)运输农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生产的木材或旧房料,凭基层林业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个人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的木材,凭户口迁移证明或工作调动证明。  (四)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其他用材单位运输的木材,凭起运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出示的证件和履行的手续。
  除本条规定的以外,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新的内容。

  四、从省外运进的木材落地后,如再次起运出省的,凭原证件在当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

  五、凡火车、汽车、船、排,以及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并详细填写运输工具的型号,吨位及牌照号码。

  六、凡联运出省的木材,必须办理全程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中途转运时,应凭起运地的证件在转运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运输工具的证明,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七、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指定林业行政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出省木材运输证。
  具体负责发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审核出省木材运输证申请者提交的依据。对于符合规定、手续齐备的,要及时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对于申领手续不齐备、或使用伪造、假冒、涂改或失效证明。以及其他违反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有权不签发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八、严禁买卖、变相买卖,或者转让、伪造《出省木材运输证》,违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惩处。

  九、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情况要分季度进行统计汇总,按顺序号加封面装订成册备查。并于季度末将统计汇总的情况书面向林业部资源和林政管理司报告。林业部将随时组织检查。

  十、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运输管理的领导。根据国发[1987]3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措施,切实做好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与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发证人员加强教育和监督,对以证谋私、索贿受贿者,必须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运输非国拨材出省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的问题,另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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