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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7-15 生效日期: 1989-07-15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据调查,目前有些地区法律服务机构名目繁多,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一些政府部门、执法机关及其它单位和个人,不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了营业性的法律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依附于各职能部门,从业人员中除少数为离退休干部和停薪留职人员外,其余均由主办单位的在职干部兼任。他们有的乱收费,任意办理各种法律事务,错误解答法律问题,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进行,妨碍了法律秩序。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示精神,应当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坚决进行清理整顿。为此,司法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7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到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联合《规定》后,应立即会同工商行政机关着手对本地区现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①凡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坚决予以撤销(个体开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②凡按照一部一局联合《规定》,符合成立条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③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应严格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诸如“讨债公司”、“法律事务所”等名称,应予变更,所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都须加上“法律咨询服务”字样。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成立分支机构。对法制日报社和中国法学会在各地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向当地司法厅(局)申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三、对新申报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各地司法厅(局)应严格把关,有控制地审批,防止造成新的混乱。

  四、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上交管理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行确定,但不要超过总收入的5%。

  五、对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站)的管理问题,不列入此次整顿范围,另作规定。

  六、各地司法厅(局)在管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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