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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就公职服务而批予退休金利益及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7月1日]

(本为1987年第3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退休金利益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er)指任何受雇或再度受雇从事公职服务并且是本条例所适用的人;

"子女"(child)就任何人员而言,包括任何非婚生的子或女、继子或继女及由该人员领养的子或女,但不包括该人员的已由另一人领养的子或女;(由1993年第3号第46条代替)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PublicServiceCommission)指根据《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设立的公务员叙用委员会;

"公职"、"公职服务"(publicservice)、"任职"、"服务"、"服务期"(service)指─

(a)就于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的人员而言─

(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服务;

(ii)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它服务;(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b)就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受聘的人员而言─

(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或任何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服务;

(i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下列机构的服务∶东非专员公署、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东非邮政电讯管理局、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东非共同体、东非港口公司、东非邮政电讯公司、东非铁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机构的后继机构;

(iii)于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以下服务─

(A)根据联合王国海外离职金计划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B)根据任何关于联合王国教员离职金的联合王国法令而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C)任职于联合王国某地方当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或

(D)任职于联合王国国立卫生服务部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v)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它服务;

(v)根据联合王国《1957年总督退休金法令》(1957c.62U.K.)或联合王国1979年总督退休金计划,或根据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法令或该计划的联合王国法令或计划,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可获批予退休金的服务,但如为计算退休金或酬金及为施行第21条,则不包括该服务;

(vi)在非洲东部上诉法院或东非上诉法院以担任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务官职位的身分,或以人员或受雇人身分从事的服务;

(vi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西印度群岛临时专员公署的服务;

(viii)任职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国电讯及邮政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c)(h)(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废除)

"外地雇员津贴"(expatriationpay)指按照规管该项津贴的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它行政规则或其它文书的条文而批予的附加于薪金的特别附加额;(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司法人员"(judicialofficer)指出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员;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pensionableservice)指在计算退休金利益时可计及的服务期或服务;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a)就任职于政府的人员的服务而言,指第22(1)(a)、(b)、(c)或(ca)及(2)条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规定,亦包括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论上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就任职于其它公职服务的人员而言,指第22(1)(d)条所提述的薪酬;(由1993年第4号第15条修订)

"死亡恩恤金"(deathgratuity)指根据第20条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在职人员"(servingofficer)指已按照第8条第(1)款作出选择且其选择并未根据该条第(2)款遭否决的人员;

"任职政府"、"任职于政府"、"任职政府的服务"、"任职政府的服务期"(serviceundertheGovernment),须当作包括以下的服务或服务期,一如其为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或服务期─

(a)在当时民政司辖下华人公立医局委员会管理的华人公立医局任职的服务或服务期(以医生身分任职的服务或服务期除外);及

(b)在当时民政司辖下分区巡察委员会管理的分区巡察队任职的服务或服务期,而该服务或服务期是由任职政府的服务或服务期接续而无间断的;

"延付退休金"(deferredpension)指已批予人员但根据第7(a)条延迟支付的退休金;

"妻子"(wife),就某人员而言─

(a)指该人员的合法妻子,而后者是藉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而与该人员结婚的;或

(b)凡并无合法妻子而该人员又是华人,则指其发妻或填房;或

(c)凡并无(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续,则指对该人员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而"遗孀"(widow)一词须据此解释;

"其它公职"、"其它公职服务"(otherpublicservice)指并非任职政府的公职或公职服务;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enjoyedordrawn)包括在无薪休假期间的人员假若按十足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条件继续值勤所本会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附表人员"(Scheduledofficer)指附表所指明的职级或职系的任何人员,而该人员为任职于政府以下部门的人员─

(a)惩教署;

(b)香港海关;

(c)消防处;

(d)入境事务处;(由1994年第98号第9条修订;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香港警务处;或(由1994年第98号第9条修订;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f)政府飞行服务队;(由1994年第98号第9条增补)

"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office)指并非设定职位的公职服务职位;

"受养人退休金"(dependantpension)指根据第19条批予已故人员的受养人的退休金;

"指定人员"(designatedofficer)指当其时根据第29A(1)条委任的人员;(由1988年第86号第2条增补)

"个人津贴"(personalallowance)指对当其时担任某职位的人个别批予的附加于薪金的特别附加额(如批予该特别附加额的条件为在计算退休金时须将之计及);

"退休"(retirement)指自公职服务退休;

"退休年龄"(retirementage)指第10条指明的退休年龄(人员可自愿退休的年龄除外),而不论有关人员在年届其退休年龄时是否在职,该退休年龄亦对他适用;

"退休金"(pension)指根据本条例批予、须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额外退休金或受养人退休金除外),而"领取退休金的人"(pensioner)则指已获批予、须予支付或已获支付该退休金的人;

"退休金利益"(pensionbenefits)指根据本条例批予、须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额外退休金、受养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经折算的退休酬金、短期服务酬金或其它利益;

"特别津贴"(specialallowance)指由立法会根据第3条通过决议宣布

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附加于薪金的特别附加额;(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increase)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配偶"(spouse)指由于婚姻的缔结形式而与人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qualifyingservice)指按照规例作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计算的服务期;

"规例"(the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设定职位"(establishedoffice)─

(a)就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而言,指─

(i) 凭借一项由行政长官作出并刊登于宪报的命令的当其时有效条文,宣布为设定职位的职位;任何该等命令可指明一个较该命令为早的日期,而自该日期起该职位即当作为设定职位;任何该等命令并可不时由如此作出并刊登的命令修订、增补或撤销;但如任何职位因任何该等修订或撤销而不再是设定职位,该职位就任何在命令被修订或撤销时担任该职位的人员而言,在该人员仍继续担任该职位的期间,该职位仍继续是设定职位;或

(ii)在紧接1987年7月1日之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职位,而不论该职位对一般担任该职位的人员而言,或对个别担任该职位的人员而言,是可享退休金者;且在行政长官所作出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该职位不再是设定职位之前,该职位仍是设定职位;而命令所具的效力,与根据第(i)节作出以撤销根据本条例所作命令的命令相同;但宣布任何职位为设定职位,不得当作默示任何担任该职位但在其退休当日仍未获实聘担任该设定职位的人员为担任设定职位者;或

(iii)凭借一项由行政长官作出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当作为已是设定职位的职位;任何该等命令并可指明该职位被当作为已是设定职位的期间;(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就其它公职服务而言,指根据对该公职服务有效的法律或规例在当其时是可享退休金的职位;"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highestpensionableemoluments)指任何人员在任职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并且该等薪酬的价值,是为本条例的目的当作自该人员离职当日起至他年届退休年龄当日或去世当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会有所增加,而增加的百分率与特准增加额的百分率相同;"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pensionableemoluments)指按照规例厘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务酬金"(shortservicegratuity)指根据第32条批予人员的短期服务酬金;

"补偿计划"(compensationscheme)指根据第13条批准的补偿计划;

"经扣减的退休金"(reducedpension)指第24(1)条所提述的经扣减的退休金;

"经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pensiongratuity)指第24(1)条所提述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

"薪金"(salary)指就公职服务中的任何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所支付的实职薪金;

"额外退休金"(additionalpension)指根据第15或16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任何人员已获实聘担任某一设定职位而其后受聘担任另一设定职位,除非该后述职位的聘用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为本条例的目的,该后述职位即为该人员获实聘的职位。

第2A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6号)条例》(1999年第63号)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影响任何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立法会可批予特别津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宣布,附加于薪金的特别附加额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特别津贴。(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决议须指明其开始生效的日期;该日期可早于通过决议的日期,但不得早于1967年11月1日。

第3A条 行政长官转授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将第2(1)条中"设定职位"的定义所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副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使其行使就设定职位作出命令的权力。

(由1993年第4号第1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的条文及第33条所指的任何豁免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

(a)每一名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按享有本条例所指退休金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不论他是否由其它公职转任;

(b)每一名在职人员;及

(c)每一名根据第9条当作为已根据第8(1)条作出选择的人员。

(2)任何人员不得就同一服务期而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取得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和根据本条例取得任何退休金利益。

(3)本条例不适用于司法人员。

第5条 退休金利益属于应有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享有退休金利益属于一项权利。

第6条 退休金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不时以退休金利益方式批予的款项,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

第7条 支付退休金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批予任何人员的退休金须按月分期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此外─(由1993年第4号第17条修订)

(a)如该人员为第11(1)(e)、(f)或(j)条所适用者─

(i)凡该人员为在职人员,该退休金须延至他年届55岁时始支付;或

(ii)凡该人员为附表人员,并于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则该退休金须延至他年届60岁当日始支付,或延至他年届根据第10(3)条发出并适用于批予该退休金时该人员所隶属的职级或职系的公告所订明的年龄时始支付,该两个日期须以较早者为准;或

(iii)凡该人员是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且并非附表人员,该退休金须延至他年届60岁时始支付,或如属行政长官有所指示的情况,则该退休金须延至指示所指明的一个较根据本段而定的日期为早的日期始支付;(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凡该退休金是根据补偿计划而批予的,该退休金须按补偿计划所订明而在该人员根据第11(1)(i)条退休时始支付;及

(c)如属任何其它情况,则该退休金须在该人员退休后尽早支付。(由1988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第8条 选择退休金利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或年积金的人员,可根据并按照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根据本条及为施行本条而发出的通告的条款,选择将他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可享有退休金或年积金的所有服务期,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根据第(1)款作出的选择须送交公务员事务局局长。

(b)(i)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在接获任何人员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选择后,如经顾及个案的情况而认为容许该人员行使该项选择权会损害公职服务的利益,可否决该选择。

(ii)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如依据第(i)节否决任何选择,须尽快将否决一事及其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c)任何人如因根据(b)(i)段作出的关于他的否决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否决通知后30天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准许的更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反对该项否决,而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合,可确认该项否决或指示接受呈请所关乎的选择。(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d)(b)(i)段所赋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的权力,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个别选择而言,可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接获该选择当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由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行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在职人员,如其被计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只是实职薪金和特别津贴的90%以及外地雇员津贴的50%,则他可在根据第(1)款作出选择的同时,进一步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并按照其条款,选择将其实职薪金、特别津贴及外地雇员津贴的100%,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4)根据第(1)或(3)款作出的选择,其生效日期须按照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而定。

(5)选择权一经根据第(1)或(3)款行使,即不可撤销。

第9条 人员何时当作已选择退休金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具有资格根据第8(1)条作出选择的人员,如在1987年7月1日之后但在他可如此作出选

择的期限届满之前去世,则须当作他已如此作出选择。

第10条 退休年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不论是否由其它公职转任,其正常退休年龄均为他年届60岁时。

(2)除非是第(3)款适用的附表人员,否则任何在职人员的退休年龄,均为他年届60岁时:但该在职人员─

(a)可按照第11(1)(b)(i)条在早于60岁时自愿退休;及

(b)须于根据(a)段退休前,按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发出退休通知书。(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附表人员,如为在职人员或为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者,其退休年龄为他年届60岁时;或如该附表人员所属职级或职系或所属职级或职系的类别为附表所指明者,而该职级或职系或该类别的职级或职系而言,一个少于60岁(但不少于55岁)的年龄已由─

(a)行政长官(如附表人员属首长级人员);或(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有关的部门首长(如附表人员属高级人员或员佐级人员),

为施行本款而在宪报刊登公告予以指明,而该公告并未有撤回,则该附表人员的退休年龄即为该如此指明的年龄:(由1988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但任何附表人员─

(i)可按第11(1)(b)(ii)或(iii)条的规定早于根据本款订明的退休年龄自愿退休;及(ii)须于根据第(i)段退休前,按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有关的部门首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如该附表人员为部门首长)或向有关的部门首长(如该附表人员并非部门首长)发出退休通知书。(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行政长官可批准本条所适用的人员在年届其退休年龄后继续服务。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5)于1987年7月10日在宪报第206号法律公告、第207号法律公告、第208号法律公告、第209号法律公告、第210号法律公告及第211号法律公告所分别刊登的6项命令,每一项均须视作为施行第(3)款而刊登的公告。(由1988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11条 可就正常服务批予退休金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批予任何人员退休金,但就该人员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及就下列情况而批予者,则不在此限─

(a)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在年届其退休年龄之时或之后退休,并且是在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退休;

(b)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在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在以下时间自愿提早退休─(由1993年第4号第18条修订)

(i)如属第10(2)条适用的在职人员,为他年届55岁之时或之后;

(ii)如属第10(3)条适用的首长级或高级的附表人员,为他年届55岁之时或之后;

(iii)如属第10(3)条适用的员佐级的附表人员,为他年届50岁之时或之后;

(c)如该人员转任其它公职─

(i)当他年届某一年龄之时或之后退休,而该年龄为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当他在任何其它情况下退休,而该等情况为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但对于以经已结婚或即将结婚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员,第(ii)节并不适用;

(c) 当该人员在其职位被取消时退休,并且是在完成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退休;

(e)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当该人员为了公众利益而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f)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并除第29(1)(a)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因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而遭迫令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g)当该人员遭迫令退休而退休,而该迫令退休是为利便改善其在职部门的组织,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经济效益者,并且是在完成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退休;

(h)当有医学证据令行政长官信纳该人员是因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责,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而该人员是在完成不少于5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因该医学证据而退休的;(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当该人员按照任何补偿计划而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j)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并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批准之下辞职;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k)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达到第21条所指明的最高退休金额时退休。(由1993年第4号第18条修订)

(2)除非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否则批予第(1)(e)、(f)或(j)款适用人员的退休金是延付退休金。(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1)(a)或(b)款退休,或根据第(1)(j)款辞职,须在人员将其意图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后,按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指明者而服务一段期间后方可退休或辞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可就再度受聘后的服务批予退休金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员,如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或获批予退休金,并再度受聘任职于政府,一经完成再度受聘的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即须就该服务期获批予退休金。

第13条 补偿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为施行第11(1)(i)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批准补偿计划,而该计划─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a)须适用于其内所指明的人员;

(b)可就人员在退休时获得补偿、退休金利益及额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利益的折算、人员的受养人所获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它有关事宜,作出按照本条例以外而作出的规定;及

(c)须规定在何种情况须根据该计划支付补偿及其它利益。

第14条 就因受伤退休而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员,如于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间─

(a)在实际执行其职责时;

(b)并非因其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及(由1993年第3号第47条代替)

(c)因可明确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受到永久性伤害,因此而必须退休或大大加速他提早退休,则即使该人员的公职服务期少于10年,仍须批予该人员退休金。

(2)凡人员在依据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永久性伤害,则为第(1)款的目的,须当作在该款(a)及(c)段所描述的情况下受伤。(由1993年第3号第47条修订)

第15条 因受伤而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如有人员在第14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到

永久性伤害,凡其自立谋生的能力因此在退休时或退休后成为受损,则须批予该人员按订明比率计算的额外退休金,而该额外退休金须按照规例而支付。

(2)凡根据第(1)款就受伤而批予额外退休金,而受伤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则政府可针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以追讨一笔款额不超逾该额外退休金14倍的款项。

(3)如某人员因受伤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或《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有权获得并已收取补偿,则第(1)款不适用。(由1995年第21号第40条修订)

第16条 取消职位或迫令退休时批予额外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下述情况下退休的人员须获批予按订明比率计算的额外退休金─

(a)在其职位被取消时根据第11(1)(d)条退休;或

(b)根据第11(1)(g)条遭迫令退休。

(2)根据第(1)款批予人员的额外退休金,须于支付退休金予人员时支付。

第17条 就执行非常规职责的服务批予退休金利益附注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如某人员在以下述身分服务时受伤─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d)《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务团团员;

(e)《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所指的队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

(f)《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所指的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而他受伤的情况是可就该服务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的,则可按该人员所作的选择而根据下述规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由1993年第4号第19条修订)

(i)根据第14及15条,犹如该人员的服务是本条例所指的任职政府的公职服务一样,以及犹如该人员是于该公职服务期间在相同的情况下受伤一样;或(由1993年第4号第19条修订)

(ii)(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受伤)根据(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条例中适用者,或(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受伤)根据《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由1997年第20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2)如某人员在以下述身分服务时死亡─(由1997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d)《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务团团员;

(e)《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所指的队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

(f)《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所指的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而他死亡的情况是可就该服务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的,则须根据下述规定而批予其受益人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由1997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i)根据第19条,犹如该人员的服务是任职政府的公职服务一样,以及犹如该人员是于该公职服务期间在相同的情况下死亡一样(但如第19(9)条适用,则作别论);或

(ii)(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受伤)根据(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条例中适用者,或(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受伤)根据《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由1997年第20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按库务署署长的指示而定,而库务署署长是基于他判断第(i)或(ii)段中何者整体而言对受益人更有利而作出指示的。(由1993年第4号第19条代替)

(3)如根据适用于香港辅助警察队、政府飞行服务队、基要服务团、医疗辅助队或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有关条例,可就人员在受训、接受指导或其它形式的服务的期间遇到受伤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它偿金,则第(1)款中"服务"(service)一词,包括在上述辅助警队、飞行服务队、服务团、医疗辅助队或民众安全服务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受训、接受指导或其它形式的服务。(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注:

1.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1997年第20号第23(2)条的保留条文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2)即使废除《皇家香港军团条例》(第199章)和由本条例修订附表中列出的条例,《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的被修订条文,须继续适用于皇家香港军团的前任军官或队员或其受养人,犹如该等条文未曾被修订一样。"。

2.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第517章第33(2)条及第518章第33(2)条的保留条文影响。

+生效日期:1997年5月9日。

第18条 批予离开公职的人员特惠金的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凡任何人员离开公职,而根据本条例(引用第33条者除外)是不能将退休金或短期服务酬金批予该人员的,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合,可将他认为是公正和恰当的特惠金批予该人员。

(由1993年第4号第20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受养人退休金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任何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

(a)在实际执行其职责时;

(b)并非因其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及(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代替)

(c)因可明确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因伤致死,则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话)外,行政长官亦须额外批予下列款额─(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如该人员遗下配偶,则须批予该配偶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相等于该人员受伤当日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修订;由1993年第4号第21条修订)但行政长官可酌情决定,根据本段批予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不超逾该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已故人员遗下根据第(i)段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则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为按照第(i)段批予的受养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由1993年第4号第21条修订)

(iii)如该已故人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但无遗下配偶,或遗下配偶,但配偶不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则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额的两倍:但如并无根据本条批予其它的受养人退休金,则根据本段批予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的受养人退休金,不得少于每年$6000;

(iv)如该已故人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以及遗下一名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该配偶其后去世或因任何其它理由不再领取受养人退休金,则须由该配偶去世当日起,或由停付受养人退休金予该配偶当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额的两倍:(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修订)但如并无根据本条批予其它的受养人退休金,则根据本段批予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的受养人退休金,不得少于每年$6000;

(v)如该已故人员并无遗下配偶,或遗下配偶,但配偶不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而─

(A) 该已故人员的母亲或父亲为在经济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人员者,则须在该人员的母亲或父亲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期间,批予该母亲或父亲一笔受养人退休金,但款额不得超逾根据第(i)段本可批予该人员的配偶的受养人退休金;及(B)该已故人员的母亲及父亲均为在经济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人员者,则须在该人员的母亲或父亲(凡适用时)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的期间,批予该双亲每人一笔受养人退休金,但款额不得超逾根据第(i)段本可批予该人员配偶的受养人退休金的一半;(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代替)

(vi)(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废除)

(2)受养人退休金须于有关的人员去世后尽快支付,并且须按月分期支付,

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由1993年第4号第21条修订)

(3)受养人退休金─

(a)不论任何时间,均不得就多于6名子女而根据第(1)款支付,不论该等子女是否为有关的人员的首6名子女;(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修订)

(b)如是根据第(1)款批予的,则─

(i)如是批予子女的,须于第(4)款所规定的适用时间起停止;

(ii)如是批予已故人员的母亲或父亲的,则如行政长官在任何时间觉得该母亲或父亲(凡适用时)有其它生计足以维持生活,由行政长官所决定的日期起停止。(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iii)(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废除)

(4)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其子女根据第(1)款所获批予的受养人退休金,须于下述时间停止─(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修订)

(a)如获批予者为男性─

(i)于他18岁时,除非他年届18岁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于他年届18岁后不再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但已根据本节停止的受养人退休金,可于他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

(iii)于他23岁时,三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b)如获批予者为女性─

(i)(凡属已婚)于她18岁时,除非她年届18岁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代替)

(ii)(凡属未婚)于她21岁时,除非她年届21岁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代替)

(iii)于她年届18岁(凡属已婚)或21岁(凡属未婚)之后,不再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由1994年第98号第10条修订)但已根据本节停止的受养人退休金,可于她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

(iv)于她23岁时,四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4A)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款而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其子女根据第(1)款所获批予的受养人退休金,须于下述时间停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于他18岁时,除非他年届18岁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于他年届18岁后,不再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但已根据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于他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c)于他23岁时,三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增补)

(4B)如根据第(1)款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接纳为属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而其无行为能力的程度为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者,则该项退休金须于该子女仍属无行为能力的期间继续支付。(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为施行第(1)款,"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6)为施行第(4)及(4A)款─(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修订)

(a)"全日制教育"(fulltimeeducation)指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所提供并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所承认的全日制教育及(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b) 子女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正常假期中休学,或在等候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取录的正常期间,均属于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

(7)为施行本条─

(a)凡某人员缔结婚姻,并且由于婚姻的形式而属于或成为同时与多于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关系,"妻子"(wife)(在不损害第2条中"妻子"的定义的原则下)指最先与该人员结婚的女子:但如在具有资格根据本条领取受养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该资格时,而与此同时该人员正如上述般与另一妻子或其它妻子存有合法婚姻关系,则就本条而言,该人员须当作在当时已成为鳏夫,且与此同时已和当时是其妻子的女子结婚,而该女子为该人员在与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领取受养人退休金资格的妻子存有婚姻关系后最先与该人员结婚者;(aa)"配偶"(spouse)(在不损害(a)段和第2条中"配偶"的定义的原则下)一词,就任何人员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证明,使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信纳他或她是以人员的配偶的身分与该人员同居的人;(由1994年第98号第10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子女"(child)(在不损害第2条中"子女"的定义的原则下)指─

(i)某人员的任何子女;或(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代替)

(ii)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员维持生活的子女,而该子女在该人员在遭受致死的伤害当日之前已由他领养为子女。

(8)任何人员如在依据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伤致死,则为第(1)款的目的,须当作在该款(a)及(c)段所描述的情况下死亡。(由1993年第3号第48条修订)

(8A)凡根据第(1)款就受伤而批予受养人退休金,而受伤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则政府可针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以追讨一笔款额不超逾按第19A条所厘定的经折算的一整笔款项的款项。(由1994年第98号第10条增补)

(9)如任何人员死亡而其家庭成员为《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第2条所界定者,且根据任何一条该等条例就该人员的去世有权获得并已收取补偿,则本条不适用。(由2000年第52号第31条修订)

(10)立法会可通过决议,就决议所指明的日期后去世的人员,将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额及第(1)(iii)及(iv)款所指明的$6000款额,予以更改:(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但该等决议不得就决议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员,作出降低最低受养人退休金金额的规定。

注:

第19A条 根据第19条须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根据第19条须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于开始获支付退休金后的3个月内或于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批准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申请将退休金折算为一整笔款项。

(2)第(1)款提述的一整笔款项,须按照行政长官所委任的精算师不时编制的精算表折算。(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3)凡就某已故人员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将已在计算有关的一整笔款项之前批予该人员的任何退休金,自该一整笔款项中扣除。

(4)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笔款项,可为支付的目的而分为不同部分,数目按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认为适合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4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条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某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

(a)在并非(b)段所指明的情况下死亡,而该人员已完成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

(b)不论其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

(i)在实际执行其职责时受伤以致死亡;

(ii)并非因其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而受伤以致死亡;及(由1993年第3号第50条代替)

(iii)因可明确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而受伤以致死亡,则须予支付一笔按照第(2)款计算的死亡恩恤金。

(2)根据第(1)款就某人员死亡而须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须为一笔不超逾以下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a)该人员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假若该人员在死亡当日退休,并已根据第24(1)条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该人员本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3)为施行第(2)款而计算经折算的退休酬金,有关的人员的服务期须当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并已就该等例假获批予相当于该期间薪金的特惠金者。

(3A)凡任何非以合约方式聘用的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在并非第(1)(b)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去世,而该人员所已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少于2年,则须予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款额的特惠金─

(a)如该人员所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少于1年,则该特惠金须相等于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如该人员所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不少于1年,则该特惠金须相等于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由1993年第3号第50条增补)

(4)凡领取退休金的人(第(5)款所提述的人除外)在自任职政府的服务退休后去世,则须予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a)该人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假若该人在退休时已根据第24(1)条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该人本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惟须减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须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据第15(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则属例外。

(5)凡已获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员─

(a)在获付延付退休金前死亡,则须予支付一笔不超逾下述款额的死亡恩恤金,即假若该人员是在他根据第11(1)(e)条为了公众利益而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据第11(1)(f)条遭迫令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据第11(1)(j)条辞职的日期退休(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已根据第24(1)条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则本会领取的最高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任何特准增加额;或

(b)在获付延付退休金后死亡,则须予支付一笔死亡恩恤金,款额相等于假若该人员已根据第24(1)条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则本会领取的最高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截至他首次获付延付退休金时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额,惟须减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须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和任何截至他首次获付延付退休金时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额,但根据第15(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则属例外。

(6)在符合第(7)及(8)款的规定下,如任何人员(第(5)款所提述的人员除外)在第(1)款所描述的情况下去世,而其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a)不少于5年,但不多于221/2年;或

(b)多于221/2年,但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却少于221/2年,则在计算死亡恩恤金时可被计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予以增补,方法是将该人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当作为─

(i)该人员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最多为221/2年);或(ii)假若该人员服务直至他年届退休年龄为止该人员本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7)对于具有领取退休金资格或获批予退休金,并且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不论他在再度受聘期间所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第(6)款均适用。

(8)对于第(7)款适用的人员,就其最后一段服务期而言,根据第(6)款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不得超逾以下期间─

(a)假若该人员的服务期全属连续不断,根据第(6)款该人员本会具有资格取得的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

(b)该人员再度受聘后的实际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任何人员,如已根据本条例或《退休金条例》(第89章),或根据该两条条例,就其先前的服务期获批予一段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虽仍具有资格就随后的任何服务期再获批予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总计不得超逾第(6)款所指明的最高的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9)对于有多于一段的连续服务期的人员,须根据本条就每一段连续服务期支付死亡恩恤金;但就多于一段连续服务期而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总额,不得超逾假若该人员的全部服务期属连续性,以及假若在计算死亡恩恤金时已采用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所本会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额,并须减除已支付或须支付该人员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据第15(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则属例外。

(10)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须在有关的人员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去世后─

(aa)如他已根据第(10A)款作出指定,尽快支付予其尚存配偶;(由1994年第98号第11条增补)

(a)如他未根据第(10A)款作出指定,尽快支付给其合法遗产代理人,而为了分派遗产的目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须作为有关的人员或领取退休金的人的遗产的一部分,但无须就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缴付遗产税;而由于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的遗产基本价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遗产的其余部分而可能需要支付的遗产税税率方面,不得将该增加的部分予以考虑而提高该遗产税税率;或

(b)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逾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款额,尽快支付予行政长官所指名的收受人。(由1993年第3号第50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10A)某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指定其配偶为根据本条就其死亡而获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由1993年第3号第50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0B)根据第(10A)款作出指定的人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将指定撤销。(由1993年第3号第50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1)如某人员或领取退休金的人死亡,而相当于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据或须根据海外离职金计划*而就其死亡支付,则本条不适用。

注:

第21条 最高退休金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况外,批予某人员的退休金(如多于一项退休金,则指全部退休金总额,包括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批予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退休金),不得超逾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

(a)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2)根据第15(1)条或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就受伤而批予某人员的额外退休金,不得为施行本条第(1)款而予以计及;但如该人员获批予任何该等额外退休金,则该额外退休金的款额,连同自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获支付额外退休金当日止就额外退休金而给予的特准增加额,以及他所获批予的任何其它一项或多于一项退休金,不得超逾下列薪酬的六分之五─

(a)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3)已就其它公职服务获批予退休金的任何人员,不论何时,均不得就任职政府而从政府一般收入支取某项退休金,而其款额与就其它公职服务所批予的退休金款额相加时,是超逾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的─

(a) 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但如该人员就他任职于政府的某段服务期或某段任职其它公职的服务期同时获批予酬金及退休金,则就本款而言─

(i) 凡已行使将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换取经折算的退休酬金的选择权,该退休金款额须当作为尚未行使该选择权时的款额;或

(ii)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该退休金款额须当作为其实际款额的一又三分之一。

(4)为施行第(1)、(2)及(3)款,任何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被当作为该人员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须按照规例第16条厘定。

第22条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非本条例及规例另有规定,否则─

(a)任何属第4(1)(a)条适用的人员,以及第4(1)(b)或

(c)条适用的人员(凡其实职薪金、外地雇员津贴及特别津贴的100%须作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者),其薪金、外地雇员津贴、个人津贴及特别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它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由1993年第4号第22条修订)

(b)任何属第4(1)(b)条适用并已根据第8(3)条作出选择的人员─(由1993年第4号第22条修订)

(i)就该人员在关键日期之前的服务而言─

(A)其薪金的90%;

(B)其外地雇员津贴的50%;

(C)其个人津贴的100%;及

(D)其特别津贴的9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它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及

(ii)就该人员在关键日期之后的服务而言,其薪金、外地雇员津贴、个人津贴及特别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它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而为施行本段,"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按照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根据本段为施行本段而发出的通告的条款所决定的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任何属第4(1)(b)条适用的人员(其实职薪金、特别津贴及外地雇员津贴的100%须计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员除外),而该人员为并未根据第8(3)条作出选择者,─(由1993年第4号第22条修订)

(i)其薪金的90%;

(ii)其外地雇员津贴的50%;

(iii)其个人津贴的100%;及

(iv)其特别津贴的9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它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ca)任何属第4(1)(c)条适用的人员(其实职薪金、特别津贴及外地雇员津贴的100%须计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员除外)─

(i)其薪金的90%;

(ii)其外地雇员津贴的50%;

(iii)其个人津贴的100%;及

(iv)其特别津贴的9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它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及(由1993年第4号第22条增补)

(d)任何属正任职其它公职服务的人员,其薪酬倘按照对该公职服务有效的法律或规例属于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2)行政长官如认为指示将某人员就署理职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贴,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是适当的,则可如此行事。(由1993年第4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退休金利益的计算和批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批予任何人员或其受养人的退休金利益─

(a)除非是延付退休金,否则须按照在该人员退休或死亡或受伤(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关乎该人员的有效条文计算;

(b)如是延付退休金,则须按照该人员离职当日有效的条文计算。

(2)在不抵触第21条的条文下,须就人员任职公职服务的每一段连续服务期计算并批予独立的退休金。

第24条 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与经扣减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第(5)及(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获批予任何退休金(根据第14条批予的退休金和根据第15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除外)的人员,如已按照本条第(2)及(3)款行使其选择权,则须支付该人员一项经扣减的退休金,以代替任何该项退休金或该等退休金的总额,是项经扣减的退休金可按照所行使的选择权而为该项退休金的50%、55%、60%、65%、70%、75%、80%、85%、90%或95%,或为该等退休金的总额的某个相类的百分率,并且须连同是项经扣减的退休金支付该人员一笔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其款额相等于如上述般从每年退休金或从每年退休金的总额扣减的款额的14倍。

(2)第(1)款所提述的选择权,最迟须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该选择权,则最迟可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将之撤销;如是延付退休金,则最迟须于紧接该人员年届根据第7(a)条须予支付延付退休金的年龄当日之前的一日,行使该选择权或可将该选择权撤销:但行政长官如觉得容许某人员在任何个案中,在上述日期和退休金或退休金总额须首次支付的实际日期之间的任何时间,行使该选择权或撤销先前已行使的一项选择权,有鉴于所有情况是公平的,则行政长官可如此行事。(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3)第(1)款所提述的选择须─

(a)以书面致予库务署署长;及

(b)述明按照该款的规定所作的经扣减的退休金在每年退休金或每年退休金的总额中所占的比率,而行使选择权的日期须当作为库务署署长接获该选择的日期。

(4)除第(2)款关于撤销选择权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选择权一经根据该款行使,即不可撤销。

(5)任何人员,如在退休后死亡,但在死亡前未有根据第(1)款行使一项选择权,则须当作已行使该项选择权而选择将其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总额扣减50%,而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和经扣减的退休金须按照第(1)款予以支付。

(6)(a)除(c)段及第(7)款另有规定外,经折算的退休酬金须于以下时间支付─

(i)如有关的退休金为延付退休金,则于该退休金根据第7条首次须予支付时;

(ii)如行政长官已根据第11(2)条就有关的退休金作出指示,则于该退休金假若是延付退休金时本会首次须予支付时;

(iii)如属任何其它情况,则于有关的经扣减的退休金根据本条例首次须予支付时。

(b)行政长官可就个别情况,指示某笔经折算的退休酬金须于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支付,而该日期为较该笔经折算的退休酬金若非有此指示即须根据(a)段支付的日期为早者。

(c)凡行政长官根据本款作出指示,则指示所关乎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须于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支付。(由1988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7)凡任何人员按照任何补偿计划退休,经扣减的退休金和经折算的退休酬金,须按照适用于该人员的补偿计划计算及支付。

第2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3号第51条废除)

第26条 再度受聘任职时暂停支付退休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如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或已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员,再度受聘担任公职,或受聘于补助机构服务,而该项服务属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决定就本条而言属公职服务者,则有关的退休金可在该人员再度受聘或受聘(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的服务期间,暂停支付。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暂停支付的退休金,须自该人员再度受聘或受聘之后的服务终止之日起支付。

第27条 不批予、取消或扣减退休金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5)款及第29A条的规定下─

(a)如有向指定人员证明某人故意隐瞒某些对批予退休金具关键性的事实,指定人员可拒绝批予该人退休金;或

(b)如有向指定人员证明某人借故意隐瞒某些事实而获得退休金,或退休金是在不知某些事实的情况下而批予的,而此等事实假若在该人退休前被知悉退休金即不会批予或只会部分批予,则指定人员可取消或扣减已批予该人的退休金。

(2)在符合第(6)款及第29A条的规定下,如有向指定人员证明第11(1)(a)、(b)、(j)或(k)条适用的任何人员有以下的情况─

(i)该人员在政府针对他进行纪律处分程序期间退休,或为逃避该等纪律处分程序而已经辞职;并且

(ii)假若完成或进行上述的纪律处分程序,该等处分程序本会被公务员叙用委员会认为会导致该人员被革职,或导致该人员被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而迫令退休,并会扣减已批予他的退休金利益,则指定人员可─

(a)拒绝批予该人员退休金;或

(b)取消或扣减已批予该人员的退休金。

(3)指定人员根据第(1)(b)或(2)(b)款取消或扣减退休金,须由指定人员所决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属扣减退休金,扣减的款额须由指定人员厘定,但以不超逾退休金的25%为限。(由1993年第4号第24条修订)

(4)凡指定人员根据本条拒绝向某人或某人员批予退休金,即据此而不得批予该人或该人员该退休金。

(5)如被拒绝、取消或扣减退休金的人员,并非为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6(2)条或该条例附表1所指明的职位,或在紧接离开公职服务之前并非为担任该职位者,则根据第(1)款行事的指定人员─

(a)在拒绝批予退休金之前;或

(b)在取消或扣减已批予的退休金之前,须考虑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意见。

(6)在根据第(2)款行使任何权力以─

(a)拒绝批予退休金时;或

(b)取消或扣减已批予的退休金时,如被拒绝、取消或扣减退休金的人员,并非为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6(2)条或该条例附表1所指明的职位者,或在紧接离开公职服务之前并非为担任该职位者,则指定人员须考虑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意见。

(由1988年第86号第3条代替)

第28条 退休金于破产后停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已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如被法院藉判决而判定破产或被宣布无力偿债,则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该项退休金的支付须自该人被如此判定当日起停止。

(2)任何人如被判定破产或被宣布无力偿债─

(a)倘判决或宣布是在该人退休之后但获批予退休金之前作出的,而该人是在具有领取退休金的资格的情况下退休的,则任何终于批予该人的退休金,须自判决或宣布(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当日起停止;或

(b)倘判决或宣布是在该人如此退休之前作出的,而该人在退休当日仍未获对破产或无力偿债的解除,则可批予该人退休金,但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正在进行支付中的款项须随即停止。

(3)凡退休金根据第(1)或(2)款停止,行政长官可在该人的余下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一段或多于一段连续或不连续的较短期间内,不时指示将该人若非被判定破产或宣布无力偿债即本会有权以退休金方式获得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特惠金的方式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比例及形式,向所有下述的人或向这些人之中摒除其它人后的任何人支付,或为其赡养或利益而运用该等款项,而下述的人即该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长官决定是该人的受养人的其它人,该等款项并须据此支付或运用。(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4)就本条而言,为使退休金根据第(1)或(2)款停止的人解除债务而运用的款项,须视作为该人的利益而运用。

(5)凡获批予退休金的人,由于第(1)或(2)款而不获支付退休金,如该人获得对破产的解除或对无力偿债的解除(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退休金须自该人获得该项解除的当日起恢复支付予该人。

第29条 经定罪等后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凡某已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员─

(a)被裁定犯了任何与其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相关的罪行,而该罪行是行政长官核证为已对香港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令人对公职服务大失信心者;(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是关乎该人过往任职于政府的公职服务的;或

(c)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则有关的退休金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2)如任何人员在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利益的情况下退休后但在批予退休金利益前,一如第(1)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处,则任何终于批予该人员的退休金利益,均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

(3)凡某人员在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后遭政府行使纪律惩处权而迫令退休,其可获批予的延付退休金可予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或不会获得批予延付退休金。

(4)在符合第29A条的规定下,根据第(1)、(2)或(3)款取消、暂停支付、扣减或拒绝批予退休金利益的权力,须由指定人员行使。(由1988年第86号第4条代替)

(5)凡指定人员根据本条拒绝向任何人批予延付退休金,即据此而不得批予该人延付退休金。(由1988年第86号第4条代替)

(6)(8)(由1988年第86号第4条废除)

第29A条 补充第27及29条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指定人员,该项委任可一般地作出,或可为使该名公职人员(如他认为适合)能就该项委任所指明的个别情况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指定人员的任何权力而作出。

(2)为施行第29(1)、(2)及(3)条,指定人员可决定以下事项─

(a)退休金利益是否须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或不得批予(视属何情况而定);

(b)开始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退休金利益的日期,但须符合第(12)款的规定;及

(c)如属扣减退休金利益,则决定所扣减的款额,但以不超逾退休金利益的25%为限。

(3)(a)指定人员在行使第27或29条所赋予他的权力之前,须藉致予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的书面通讯,告知对方指定人员正考虑对他行使该项权力,并述明为何会考虑行使该项权力。(b)(a)段所提述的通讯须述明在通讯所指明的一段期限内(该段期限不得在发出通讯的日期后30天之前完结)或在指定人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通讯所致予的人员或其它人,可就第27或29条所赋予指定人员的权力对他行使一事,向指定人员提出申述。

(c)(a)段所提述通讯所致予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须以书面通知指定人员,表示他有此意图。

(d)(a)段所提述通讯所致予的人员或其它人,在通讯所指明的期限内或在指定人员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须获给予机会就为何不应对他行使第27或29条所赋予指定人员的权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为作出书面陈述。

(e)凡─

(i)(a)段所提述的通讯已发出;及

(ii)通讯所指明的期限已经届满;及

(iii)指定人员并无接获由通讯所致予的人发出的(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并无如此接获要求将通讯所指明的期限延长的申请,或虽如此接获申请,申请却不获准,则即使并无(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员仍可向该人行使第27或29条所赋予指定人员的权力。

(4)指定人员在未就依据本条由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向他呈交的或代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而向他呈交的陈词(如有的话)作出考虑之前,不得行使第27或29条所赋予他的权力。

(5)凡指定人员行使第27或29条所赋予他的权力,指定人员须随即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

(6)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员行使根据第27或29条赋予的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有将该决定通知他当日起计30天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准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反对该决定。

(7)凡行政长官接获根据第(6)款提交的呈请,行政长官可藉致函小组的其中一名成员,规定该小组就该呈请作出考虑并向他提交报告;凡行政长官作出此项规定─(a)该小组即须遵从该规定;及

(b)行政长官就该呈请作出裁定之前,须考虑小组的报告。

(8)行政长官在就根据第(7)款所提交的呈请作出裁定时,如认为适合,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呈请所关乎的决定。

(9)凡按照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将退休金利益取消或暂停支付,行政长官可指示,将有关的人员或其它人若非如第29(1)条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处,或若非如第29(3)条所指明般退休,即本会有权以退休金利益方式获得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在各方面均依照第28(3)条规定的方式予以支付或运用;凡行政长官有此指示,该项指示所涉及的款项即须按照指示而予以支付或运用。

(10)凡按照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而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退休金利益的人获得赦免,则该人若非如第29(1)条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处即本会有权获得的退休金利益必须恢复付予该人,并且须追溯至该项退休金利益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之日;但在决定该项退休金利益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项须付予该人,以及在计算该笔未付款项的款额时,须计及所有已根据第(9)款支付或运用的款项,如退休金利益曾作扣减,则须计及所有已作为经扣减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款项。

(11)凡按照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而被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退休金利益的人,已按照定罪所判处的监禁期服刑完毕,行政长官可指示将该人若非如第29(1)条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处即本会有权获得的退休金利益,由该人服满监禁刑期当日起,或由行政长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恢复支付予该人;凡行政长官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利益即须按照指示恢复支付予该人。

(12)凡指定人员行使第27或29条所赋予他的权力,有关的取消、暂停支付或扣减(视属何情况而定)─(a)如无人就该项权力的行使而根据第(6)款提交呈请,则在提交该呈请的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实施;或(b)如有人提交呈请,则在就该呈请作出裁定或在该呈请被撤回之前不得实施。

(由1988年第86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29B条 小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谘询小组(在第29A条及本条中均提述为"小组"),以执行第29A条及本条所赋予该小组的职能。

(2)小组须包括3名成员─

(a)其中1名成员须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且须─

(i)来自司法机构;或

(ii)为大律师行业成员但并非公职人员;或

(iii)为律师专业的成员但并非公职人员;

(b)另一名成员须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且须为太平绅士而又并非公职人员;及

(c)余下的一名成员须为行政长官所委任的人,但该人不得为(a)或

(b)段所描述的人,亦不得为公职人员。

(3)凡行政长官根据第29A(7)条作出规定,载有该规定的函件所致予的小组成员,须尽快召开小组全体成员会议,以就该规定所关乎的呈请作出考虑并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

(4)(a)被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逾3年)须于委任时由行政长官指明。

(b)小组成员可藉致函行政长官而辞职,而辞职须由行政长官接获函件当日开始生效。

(c)行政长官可将任何有下述情况的小组成员免职,即因健康欠佳而无能力有效执行职责者,或曾犯述明的不当行为者,或行政长官觉得为使小组能有效执行职能将之免职属必要者。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48及49条对小组或小组成员均无效力。

(由1988年第86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退休后从事某些职业可致使退休金暂停支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任何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如于退休后2年内,事先没有行政长官书面准许而─

(a)自行从事业务;

(b)成为某合伙的合伙人;

(c)成为某公司的董事;或

(d)成为雇员,而行政长官又认为该业务或该合伙或公司的业务的主要部分,或该人受雇的主要工作,是在香港进行的,则行政长官可指示将批予该人的退休金,自行政长官指明的日期起暂停支付,而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须随即以书面将指示通知有关的人。

(2)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合,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多于2年的期间,而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须随即以书面将该段指明的期间通知有关的人。

(3)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或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明感到受屈,可在将该项指示或指明通知他当日起计30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而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反对该项指示或指明;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合者而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指示或指明。

(4)凡退休金已根据第(1)款暂停支付的人,不再具有该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长官如信纳该人不再具有该身分,可指示将退休金恢复支付予该人,并且须追溯至该人不再具有该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何较后日期,而该项退休金即须据此恢复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1条 退休金利益不得转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公职人员(转付薪酬)条例》(第363章)另有规定,否则批予任何人员的退休金利益不得转付或转让,但为以下目的者则属例外─

(a)清偿到期须付予政府的债项(全部或部分);或

(b)履行法院命令,向人员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为赡养,

退休金利益并且不得为了或就任何申索或债项(到期须付予政府的债项除外)而被扣押、暂时押或查押。

(2)(a)凡获批予退休金利益的人欠下政府一笔债项,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库务署署长可动用该等退休金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以清偿或部分清偿该笔债项。

(b)凡─

(i)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笔债项,而该笔债项并非因为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须缴付的税项而引致的;及

(ii)该人对就其所获批予的退休金利益而行使根据本款赋予库务署署长的权力一事,未有同意,则因行使该项权力而运用的款额,就有关的某项退休金利益而言,不得超逾该项退休金利益的25%。

(3)本条中凡提述退休金利益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当其时根据《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第4条特准就退休金利益作出的增加。

(由1988年第61号第7(1)条代替)

第31A条 第31条的实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8年退休金利益(杂项修订)条例》*(1988年第61号)第7(1)条制定的第31条,须当作已在1987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将1988年第61号第7(2)条编入)

注:

Benefits(MiscellaneousAmendments)

Ordinance1988"之译名。

第32条 短期服务酬金的批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某人员任职政府的服务期少于第11或12条所指明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不能批予该人员退休金,则须在该人员自公职服务退休时,就其服务而批予他按订明比率计算的短期服务酬金。(由1993年第4号第25条修订)

(2)批予某人员的短期服务酬金,须于该人员退休后尽快支付。

第33条 版行政长官的豁免或修改权力 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由于本条例及规例的任何条文的适用而导致不公平现象,可就任何个别情况给予任何人员及其受养人豁免,使他不在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或按行政长官所指明的方式,修改该条文在任何该等个别情况下的适用范围;但任何豁免或修改不得对该人员或其受养人造成损害,并且须符合本条例的精神。

(2)除非豁免或修改的草稿已先行呈交立法会,并经立法会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该项豁免或修改,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对该项豁免或修改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4号第26条代替)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4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政务司司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a)对由其它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公职的人员,作出退休金利益批予;

(b)用以退休时计算退休金的因数,该因数可适用于1987年7月1日之前的服务;

(c)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的计算;

(d)可作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计及的服务期,而该服务期可包括1987年7月1日前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并就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在某些情况下当作有所增加一事作出规定;

(e)计算退休金利益时可计及的薪酬;

(f)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厘定;

(g)赋权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修订规例中的附表,而所修订的附表只限于仅载

有规例所指的附表政府名单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h)更有效实现本条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为了赋予任何人某项利益或恢复任何人的某项能力,使根据第(1)款所订的任何规例具追溯效力属于公平,则该规例为此可获追溯效力。

(3)根据第(2)款获追溯效力的规例,除非事先已获立法会以决议表示批准,否则不得实施。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8/2000

《2000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2000年第52号)("修订条例")不适用于就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而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申索,犹如该等条文没有被修订条例修订一样。

(由2000年第52号第32条增补)

注:

附表 版本日期 15/02/2002

[第2、10及34条]

附表人员

部门

首长级高级员佐级

(1)惩教署惩教署署长

惩教署副署长

惩教署助理署长

总经理(惩教署工业组)

惩教事务总监督(由1993年第411号法律公告增补)惩教事务高级监督

惩教事务监督

总惩教主任

高级惩教主任

惩教主任

惩教事务监督(工业组)

总工业主任(惩教事务)

高级工业主任(惩教事务)

工业主任(惩教事务)

工艺导师(惩教事务)(由1992年第295号法律公告增补)

一级惩教助理

二级惩教助理

工艺教导员(惩教事务)

(2)香港海关香港海关关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香港海关副关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香港海关助理关长(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海关总监督(由1993年第411号法律公告增补)海关高级监督

海关监督

海关助理监督

海关高级督察

海关督察总关员

高级关员

关员

(3)消防处消防处处长

消防处副处长

消防总长

救护总长

副消防总长

副救护总长(由2002年第23号法律公告增补)高级消防区长

消防区长

助理消防区长

高级消防队长

消防队长

高级助理救护总长(由1991年第23号法律公告增补)

助理救护总长

救护监督

高级救护主任

救护主任

消防总队目

消防队目

消防员

救护总队目

救护队目

救护员

(4)入境事务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入境事务处处长(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由1993年第411号法律公告增补)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助理首席入境事务处主任

总入境事务主任

高级入境事务主任

入境事务主任

助理入境事务主任总入境事务助理员(由1993年第411号法律公告增补)

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

入境事务助理员

(5)香港警务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警务处处长

警务处副处长

警务处高级助理处长

警务处助理处长

总警司高级警司

警司

总督察

高级督察

督察

警署警长

警长

警员

(6)政府飞行服务队(由1995年第66号法律公告增补)政府飞行服务队总监

总机师

总飞机工程师高级机师

一级机师

二级机师

高级空勤主任

一级空勤主任(由2002年第23号法律公告增补)

二级空勤主任(由2002年第23号法律公告增补)

三级空勤主任(由2002年第23号法律公告增补)

高级飞机工程师

飞机工程师

总飞机技术员

高级飞机技术员

飞机技术员─

(由2002年第23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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