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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章:无人收领货品处置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处置在业务运作中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而没有交还的货品,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70年1月1日]

(本为1969年第4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无人收领货品处置条例》。

第2条 受托保管人将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而没有交还的货品出售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适用于受托保管人在业务运作中接受(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任何货品的委托保管,而该项委托保管的条款(明订或隐含)规定当该项修理或其他处理完成后,并在委托保管双方协定的收费或合理的收费付予受托保管人时,该等货品便会交还委托保管人或按照委托保管人的指示交还。

(2)凡在上述情况下接受的货品已可作交还,但委托保管人没有─

(a)向受托保管人支付或提供受托保管人就该等货品收取的费用;亦无

(b)提取该等货品,或(如委托保管的条款规定他给予指示)就该等货品的交付给予指示,

则受托保管人有权在上述情况持续时出售该等货品,但须受他与委托保管人之间的任何协议的条文及本条例的下述条文规限。

(3)除非下述条文已予遵守,否则受托保管人不得凭借第(2)款而有权将他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货品出售─

(a)在受托保管人用作或拨作接受该等货品所属类别的货品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所有处所,在该等货品获接受时(不论货品是否在任何该等处所接受),在该等处所内用作或拨作如此用途的部分,显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通知,表示受托保管人接受该类货品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是受本条例条文规限,并表示本条例授予受托保管人出售该等货品的权利,而该项权利只可在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日期起计相隔不少于12个月后,在某些情况下行使;

(b)在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后,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受托保管人发给委托保管人一份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而该通知须是符合第(7)款的规定者;

(c)在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发出日期起计12个月期限届满后,并在出售该等货品前的不少于14天,受托保管人发给委托保管人一份他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而该通知须是符合第(7)款的规定者,

而受托保管人亦不得凭借第(2)款而有权将该等货品连同并非由受托保管人从委托保管人接受的货品作为一批出售,或将该等货品以公开拍卖以外的方式出售:

但─

(i)(a)段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任何货品;

(ii)如在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中,除述明第(7)款所规定须载有的事项外,并述明他凭借本条出售该等货品时准备接受的最低价格,则他可以公开拍卖以外的方式,以不低于该价格的价钱将该等货品出售。

(4)如在发出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前的任何时间,委托保管人与受托保管人之间出现争议,而其原因是委托保管人以收费过高或不满意该等货品的修理或其他处理已妥为完成为理由,拒绝支付受托保管人声称是作为他就该等货品所收取的费用而应付予他的款项,或拒绝提取该等货品,或拒绝就该等货品的交付给予指示,则受托保管人出售该等货品的权利须暂时中止,直至该项争议终结为止。

(5)如受托保管人在争议出现后的任何时间,发给委托保管人一份通知(以下称将争议视作已终结通知)─

(a)述明除非委托保管人在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一个月内提出反对,否则就本条例而言,该项争议将视作已终结;及

(b)而通知在其他方面符合第(7)款的规定,

而在上述的一个月内,委托保管人并无就该通知提出反对,则在不损害终结争议的任何其他方式的情况下,就本条例而言,该项争议须视作已终结;凡该项争议如此视作已终结,则其如此视作已终结的日期须为通知的发出日期。

(6)凡有关任何货品的争议终结(不论是凭借第(5)款或其他方式终结),则第(3)款对该等货品具有效力,但须犹如该款(b)段被略去一样,以及犹如该款(c)段中对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发出日期的提述,以对该项争议终结的日期的提述取代一样。

(7)本条规定或授权受托保管人发给委托保管人的通知,须载有该通知所关乎的货品的充分描述,以及受托保管人声称是作为他就该等货品所收取的费用而应付予他的款项的陈述,并连同下列陈述─

(a)(如属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或将争议视作已终结通知)陈述如在该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12个月内,委托保管人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亦没有提取该等货品或没有就该等货品的交付给予指示,该等货品可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予以出售;

(b)(如属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陈述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的发出日期,或如委托保管人与受托保管人之间曾有争议,则陈述该项争议终结的日期,以及陈述如在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14天内,委托保管人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亦没有提取该等货品或没有就该等货品的交付给予指示,该等货品可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予以出售。

[比照 1952 c. 43 s. 1 U.K.]

第3条 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通知”(notice)一词指中文或英文的书面通知。

(2)本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受托保管人发给委托保管人的通知,在委托保管人是法团的情况下,如发给该法团的秘书或书记,即属妥为发给。

(3)本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受托保管人发给委托保管人的关于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货品的通知,须以邮寄挂号信件方式发给。

(4)本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受托保管人发给委托保管人的通知,除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货品的通知外,可藉下列任何方式发给─

(a)将通知交付予委托保管人;或

(b)将通知留于委托保管人的适当地址;或

(c)邮递方式。

(5)就本条而言以及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条对本条的适用而言,凡规定或授权向某人发出第(3)或(4)款的条文所涉及的通知,则在该人是法团秘书或书记的情况下,其适当地址为法团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该名予以发给通知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比照 1952 c. 43 s. 2 U.K.]

第4条 出售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凭借本条例的条文而出售任何货品,而售卖总收益超逾受托保管人就该等货品收取的费用,则超逾的款额可由委托保管人向受托保管人追讨,而上述费用如超逾售卖总收益,则超逾的款额可由受托保管人向委托保管人追讨。

(2)凡任何货品如此出售,受托保管人须在出售该等货品的日期起计7天期限届满前,就该等货品拟备载有下列详情的纪录,即─

(a)该等货品的充分描述;

(b)出售的方法、日期及地点;

(c)凡货品是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者,则拍卖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主要营业地点,而凡货品是以公开拍卖以外的方式出售以及售卖总收益不少于$20者,则买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售卖总收益的款额;及

(e)受托保管人就该等货品收取的每项费用以及与每项费用有关的交易的陈述,

而受托保管人须在该纪录备妥日期起计6年内,保存该纪录,连同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副本以及邮寄该通知信件的邮递证明书一并保存,而在上述6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如委托保管人或其代表如此要求,则须出示该纪录、副本及证明书或其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供委托保管人或由他就该事指定的人查阅。

(3)任何人没有遵守第(2)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70年第21号第35条修订)

[比照 1952 c. 43 s. 3 U.K.]

第5条 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凡对受托保管人在业务运作中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货品的提述,就任何类别的货品而言,须解释为对他在业务运作中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该类货品的提述,而其业务则包括或包含他完全或主要从一些在业务运作以外的情况下向他交付该类货品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人,接受该类货品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不论该项修理或处理是否由他进行)。

(2)在本条例中,凡对受托保管人就任何货品收取的费用的提述,除委托保管人与受托保管人之间的任何协议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须解释为对他们就该等货品的修理或其他处理的收费而协定的款额的提述,或如无如此协定的款额,则须解释为对合理的收费的提述,如该等货品已出售,则须附加下述款额,即─

(a)贮存该等货品的合理收费,自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至出售日期为止,或如委托保管人与受托保管人之间曾有争议,则自该项争议终结的日期起计至出售日期为止;

(b)出售或与出售有关的任何费用;及

(c)为该等货品投保的费用(如有的话)。

(3)在本条例中,凡对货品的委托保管人或受托保管人的提述,如委托保管人或受托保管人就该等货品而有的权利及义务在任何时段归属任何其他人,则就该时段而言,须解释为对该其他人的提述。

(4)本条例授予受托保管人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他独立于本条例以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比照 1952 c. 43 s. 4 U.K.]

第6条 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接受货品的某些情况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2,3,4,5条

(1)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货品的受托保管人,在本条例生效时并不知道委托保管人的任何地址,则如下述条文已予遵守,受托保管人不会只因第2(3)条(b)及(c)段没有予以遵守而丧失其出售该等货品的权利─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6个月内,受托保管人在一份中文或英文报章上刊登一份符合第(4)款规定的通知;

(b)在受托保管人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用作或拨作接受该等货品所属类别的货品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所有处所,于上述6个月期限届满后紧接的12个月的整段期间内,或在上述12个月内该等处所用作或拨作如此用途的时段的整段期间内,在该等处所内用作或拨作如此用途的部分,显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通知,表示如属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该类货品,本条例授予受托保管人出售该等货品的权利,而该项权利只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相隔不少于18个月后,在某些情况下行使,

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18个月期限届满前,受托保管人无权出售该等货品。

(2)凡已就任何货品而遵守第(1)款的条文,则尽管第2(3)条另有规定,受托保管人有权以公开拍卖以外的方式出售该等货品,而上述第2(3)条的但书第(ii)段不适用于该等货品。

(3)凡凭借第(1)及(2)款已予遵守的事实而出售任何货品,则第2至5条在作以下变通后对该等货品具有效力─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条 *〉

(a)在第4(2)条中,凡对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该等货品的通知副本及邮寄该通知信件的邮递证明书的提述,须以对刊登第(1)(a)款所指通知的报章名称及期号的陈述的提述取代;

(b)在第5(2)(a)条中,对发给该等货品已可作交还的通知的提述,须以对刊登第(1)(a)款所指的通知的提述取代。

(4)第(1)(a)款所指就任何货品而发出的通知须载有─

(a)该等货品所属类别的充分描述;

(b)受托保管人经营其包括或包含接受该类货品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业务时所使用的名称,以及受托保管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受托保管人如属法团,则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而如该名称或地址在紧接该通知的刊登日期前12个月内已予更改,则在更改前的最后名称或最后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c)一项陈述,表示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18个月内,该等货品的委托保管人没有支付受托保管人声称是作为他就该等货品所收取的费用而应付予他的款项,亦没有提取该等货品或没有就该等货品的交付给予指示,该等货品可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予以出售。

(5)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处理的货品的受托保管人,在本条例生效时并不知道委托保管人的任何地址,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18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委托保管人与受托保管人之间因第2(4)条所述的两件或其中一件事而出现争议,则第(1)至(4)款不适用于该等货品,但第2至5条则适用于该等货品,正如其适用于在受托保管人拟出售货品的通知发出前委托保管人与受托保管人之间出现争议的情况一样。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条 *〉

[比照 1952 c. 43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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