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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定规费包括审查费及证照费
前项规费之收取金额以新台币计算。
第3条 申请设立石油炼制业经营许可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五十万元及证照费二千元
石油炼制业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申请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之扩建或改建并换发经营许可执照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十万元及证照费二千元。
第4条 申请设立石油输入业经营许可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十五万元及证照费二千元。
第5条 申请经营酒精汽油、生质柴油或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产业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五万元。
第6条 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首次申请输入石油制品为自用原料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五万元。
第7条 申请经营石油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一万元及证照费二千元。
第8条 同时申请经营石油炼制、输入或输出中二项以上业者,其审查费依收费标准最高者收取之;同时申请经营石油输出及汽、柴油批发业者,其审查费依该二项收费标准择一收取。
第9条 申请设立加油(气)站或渔船加油站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三万元及证照费二千元
申请于航空站、商港、工业专用港设置加储油(气)设施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三万元。
第10条 申请设置储油设备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三万元
项目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二万元
申请指定为储油设备代行检查机构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二万元。
第11条 申请变更证照登记事项者,除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外,每件应缴纳审查费及证照费各二千元
申请变更加油(气)站或渔船加油站执照登记事项负责人栏,属同一营业主体且超过二件者,其审查费以二件计收
申请换发或补发证照者,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每件应缴纳证照费二千元。
第12条 申请变更设置中加油(气)站或渔船加油站营业主体、负责人或站名者,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二千元
申请变更设置中或经营中加油(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之平面配置、营运设施或兼营项目,每件应缴纳审查费二千元。
第13条 第三条至前条申请案件,审查费应于申请人递件时随文缴纳;证照费应于核发证照时缴纳
依前项提出申请案件于缴纳审查费后,因申请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补齐证件,经主管机关不予受理时,退还已缴审查费。
第1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证照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公司所在地变动而申请换发证照者
二、主管机关指定换发证照者。
第1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