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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11-22 生效日期: 1995-11-22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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