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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01 生效日期: 1989-03-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发布文号: 价检字(1989)133号

自1986年2月全国职工物价监督工作会议以后,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工作又有新的发展。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职工物价监督活动。截止去年6月底统计,共有职工物价检查人员9万人,职工物价监督站11000多个,出动检查115万多人次,查处违价行为37万多件,查出违价金额417万多元,其中退还消费者达43万多元。对制止乱涨价、变相涨价,稳定市场,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职工物价监督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领导和职工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认识不足;有的地方物价检查部门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不够得力;有的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内部制度不够健全,影响工作的深入开展。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决定》,进一步开展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职工物价监督工作重要性、长期性认识。
  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党中央确定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并且要求确保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低于去年。这不仅是一项经济工作任务,而且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为了做到这一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随着改革的深入,监督与反监督、管理与反管理的斗争将长期存在。职工物价监督队伍是社会监督价格的重要力量,是协助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重要助手。各级物价部门和工会的领导要充分认识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克服畏难情绪、临时观念,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巩固和发展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都要选派负责干部参加领导工作,并定期到职工监督总站办公。同时,指派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工会组织要加强职工物价监督活动的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物价部门要加强职工物价监督活动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二、积极开展市场物价监督检查,配合专业物价检查队伍,扩大检查覆盖面。
  各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要健全专业和群众相结合的物价检查网络,扩大检查的覆盖面,消灭空白点。职工物价监督站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经常性的巡回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同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和副食品,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于大案、要案,如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等乱涨价行为的线索,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积极向物价检查部门反映,协助专业检查部门查处。

  三、加强对企业内部的价格监督。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不仅要检查社会上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应依靠和通过职代会和工会,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本企业领导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本企业职能部门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这也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要防止和克服有些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只查别的企业,而不查自己企业的现象。在企业承包租赁后,更需要强调和坚持这一点。

  四、严格执行检查处理的制度和手续。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是协助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群众性组织,不能代替各级执法部门。按照《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确定的原则,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在物价检查部门授予的权限内实行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在执行物价监督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地方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凭证,罚没款收据应由物价检查部门盖章,收缴的罚没款由物价检查部门统一上缴财政。超过罚没款权限的,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主动移交并协同物价检查部门处理。

  五、要多渠道解决开展职工物价监督所需的正常经费。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所需的正常经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事业费支出范围的通知》,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或申请专款。在正常经费以外,有关部门应多方面筹措资金,帮助解决必要的开支。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于办案有功的职工物价监督员,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年终时给予一次性的、适当的奖励。
  各地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经费要确定专人管理,节约开支,合理使用,每半年进行一次财务清理。年终要编制决算,报同级物价检查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六、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坚持职工物价监督活动的群众性和义务性。
  物价检查证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统一颁发。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应坚持群众性、义务性。各级物价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启发职工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积极开展这项工作。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整顿监督检查队伍,并教育职工物价监督员一定要依法办事,克服检查工作中的随意性,抵制和杜绝一切请客送礼、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这样,职工物价监督活动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七、各地现有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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