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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饮料与食品质量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工业持续、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食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准产证。
(一)饮料类食品
1、碳酸饮料(包括可乐型饮料);2、果汁饮料;3、蔬菜汁饮料;4、固体饮料;5、冷冻饮料;6、乳酸饮料;7、含乳饮料;8、矿泉饮料;9、其它饮料。
(二)糕点类食品
1、中式糕点;2、西式糕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无食品准产证企业生产的上列食品。
第三条 食品准产证由合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核发和管理,县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及食品行业管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食品准产证核发条件:
(一)具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生产原料、容器或包装材料及成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文件、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
体系。
第五条 企业申办食品准产证,应先向食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食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由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和现场评审,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准产证并登报公布。
申领食品准产证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其进行整顿或完善生产条件,在3个月后再次提出领证申请。
第六条 食品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发证部门发现已获证企业的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吊销其准产
证。
第七条 食品准产证被吊销后,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登报公告。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销部门停止销售,否则按无证产品处罚。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因违反食品卫生、工商管理法规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食品准产证同时予以吊销。
第九条 申请食品准产证的费用由发证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统一收取。
第十条 取得食品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食品的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项目内容。未按规定标明上述内容的食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违者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准产证或伪造、冒用准产证生产食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食品,由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市工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食品行业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