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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0-04 生效日期: 1993-07-01
发布部门: 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民社发[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应按上述程序核定。
  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 永久性会员除外);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
  企业会员单位自有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500元;自有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全国性同类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执行。
  地方性社会团体如何收取会费,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外籍会员的会费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确定。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
  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帐册,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四、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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