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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章: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注册外观设计权利及相关事宜订定新的条文,以取代《联合王国设计(保障)条例》。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巴黎公约国”(ParisConventioncountry)指─

(a)当其时在附表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国家的权限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而该国家已代该地区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WTOmember)指当其时在附表指明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orldTradeOrganizationAgreement)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以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协议;

“外观设计”(design)指藉任何工业程序而应用于某物品的形状、构形、式样或装饰的特色,而该等特色是在经制成的物品上的吸引视线和肉眼可判别的特色,但并不包括─

(a)任何构造的方法或原理;或

(b)任何物品的形状或构形的特色,而该等特色─

(i)纯粹受该物品所须发挥的功能支配;或

(ii)取决于另一物品的外观,而该物品是设计人拟将其与该另一物品合成一整体的;

“外观设计注册处处长”(RegistrarofDesigns)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官方公报”(officialjournal)指当其时根据第84A条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由2001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物品”(article)指任何产制的物品,如物品的任何部分是独立制成和出售的,则包括该部分;

“物品套件”(setofarticles)指2件或多于2件具有相同的一般性质并通常一起出售或拟供一起使用的物品,而对每一该等物品均应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应用相同的但经变通或更改的外观设计,但所作变通或更改须为并不足以改变其性质,亦不足以对其属性有重大影响者;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protectedlayoutdesign(topography))具有《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第44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承让人”(assignee)包括已去世承让人的遗产代理人,而凡提述任何人的承让人,即包括提述该人的遗产代理人的承让人或该人的承让人的承让人;

“订明”(prescribed)指由规则订明或规定;

“相应外观设计”(correspondingdesign)就艺术作品而言,如将某项外观设计应用于某一物品,便会产生会就《版权条例》(第528章)第II部而言被视作为该作品的复制品的东西,即指该外观设计;(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专用特许”(exclusivelicence)指由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该注册拥有人)的情况下,将原来只可由该注册拥有人行使的关于该外观设计的权利授予特许持有人或授予该持有人及获他授权的人的特许,而“专用特许持有人”(exclusivelicensee)须据此解释;

“处长”(Registrar)指外观设计注册处处长;

“规则”(rules)指处长根据第79、80、81或8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的规则;

“设计人”(designer)就一项外观设计而言,指创作该项外观设计的人,如有2名或多于2名该等人士的话,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注册申请”(applicationforregistration)指根据第12条提出的将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

“注册外观设计”(registereddesign)指根据第25条注册的外观设计;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

“注册处”(Registry)指由处长管理的外观设计注册处;

“注册拥有人”(registeredowner)就任何注册外观设计而言,指当其时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姓名或名称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如有2名或多于2名该等人士的话,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提交日期”(filingdate)就注册申请而言,指根据第14条决定作为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的日期;

“雇主”(employer)就任何雇员而言,指雇用或曾经雇用该雇员的人;

“雇员”(employee)指任何根据雇用合约(不论是与政府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的合约)工作的人,或(凡已终止受雇)曾经如此工作的人;

“拥有人”(owner)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优先权日期”(prioritydate)就注册申请而言,指依据第17条视为申请的提交日期的日期;

“艺术作品”(artisticwork)的涵义与《版权条例》(第528章)第II部中“艺术作品”一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92号第280条及附表2及3修订)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

(a)任何文件的提交,须解释为提述向处长提交该文件;

(b)任何物品(指已有外观设计就其注册者),就任何已就物品套件注册的外观设计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套件中任何一件物品;或

(c)任何外观设计或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须解释为提述任何由本条例赋予的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遭侵犯。

(3)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涵义,由列于右栏中相对该等词句位置的本条例的条文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解释。词句 有关条文分开申请(divisionalapplication) 第22(1)条形式上的规定(formalrequirements) 第24(4)条政府征用(Governmentuse) 第37(2)条配套元件(kit) 第31(5)条正式国际展(officialinternationalexhibition) 第9(3)条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nationalfiling) 第15(4)条

第3条 外观设计的拥有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至(5)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须视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原拥有人。

(2)凡任何外观设计是依据一项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而接受的委托创作的,则除双方另有任何相反协议外,委托创作该项外观设计的人,须视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原拥有人。

(3)在不属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凡任何外观设计是由雇员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创作的,则除双方另有任何相反协议外,其雇主须视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原拥有人。

(4)凡某项外观设计或应用某项外观设计于任何物品的权利藉转让、转传或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原拥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论是由该其他人单独或与原拥有人联合享有),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其他人,或原拥有人及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视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或该物品所关乎的外观设计的拥有人。

(5)如任何外观设计在没有属人类的设计人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则作出该项外观设计创作所需的安排的人,须当作为设计人。

第4条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IV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5条 新外观设计可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外观设计的注册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新外观设计可应声称为其拥有人的人提出的申请而就在该申请中指明的任何物品或物品套件获注册。

(2)凡已为任何外观设计并为某物品提出注册申请,如该外观设计─

(a)与已依据一项先前的申请注册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同,不论该另一项外观设计同是就该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注册的;或

(b)与在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前已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同,不论该另一项外观设计同是就该物品或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注册的,或只在不具关键性的细节上或只在属行业中普遍使用的变异的特色上与该另一项外观设计有所差异,则不得视为新外观设计。

(3)处长可在订明个案中,指示须为决定某外观设计是否属新外观设计,而将一项实际于某日期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作为在某一早于或迟于该日期的日期提出。

第6条 如物品的外观不具关键性则其外观设计不属可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物品的外观不具关键性,即美感因素通常不会被获取或使用同类物品的人在重大程度列入考虑,而即使该项外观设计已应用于该物品,美感因素亦不会获如此考虑,则该项外观设计不可就该物品予以注册。

第7条 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观设计不属可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凡任何外观设计的发表或使用是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则该项外观设计不属可予注册。

(2)任何外观设计的发表或使用不得只因其被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法律所禁止而视作违反公共秩序。

第8条 电脑程式、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以及主要属文学或艺术性质的物品的外观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脑程式及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均不属可予注册。

(2)规则可订立条文使规则所指明的主要属文学或艺术性质的物品的外观设计无须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

第9条 关于保密披露等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遭拒绝,而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亦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告失效─

(a)该外观设计的拥有人在某些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外观设计,而该等情况令该其他人如使用或发表该外观设计便会有违真诚;

(b)该外观设计由并非其拥有人的任何其他人在有违真诚的情况下披露;

(c)就拟注册的新的或原创的纺织品外观设计而言,接纳具有该外观设计的货品的首宗且是保密的订货;或

(d)拥有人向某政府部门或获某政府部门授权考虑该外观设计的可取之处的人传达该外观设计,或传达因该项传达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2)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遭拒绝,而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亦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告失效─

(a)该外观设计的表述或任何已应用该外观设计的物品,已在该外观设计的拥有人同意下在任何正式国际展览中展出;

(b)在(a)段所提及的任何展出之后,并在上述展览的展期内,该外观设计的表述或任何已应用该外观设计的物品已由任何人在未经拥有人同意下展出;或

(c)该外观设计的表述已因(a)段所提及的任何展出而发表,但将该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须是在该展览开幕后的6个月内提出的。

(3)在本条中,“正式国际展”(officialinternationalexhibition)指任何属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及任何该公约的议定书中的条款所指的正式的或获正式认可的国际展览。

第10条 关于艺术作品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艺术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就任何相应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或该项注册申请是经其同意而提出的,则该外观设计不得仅因过往对该艺术作品所作的任何使用而就本条例而言被视作为并非新外观设计。

(2)如上述过往的使用是由任何物品的出售、出租或要约出售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将其展示所构成的,又或该过往的使用包括该等物品的出售、出租或要约出售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将其展示,而─

(a)有关的外观设计;或

(b)只在不具关键性的细节上或只在属行业中普遍使用的变异的特色上与该外观设计有所差异的外观设计,已在工业上应用于该等物品,且该过往的使用是由该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经其同意而作出的,则第(1)款并不适用。

(3)规则可就任何外观设计就本条而言被视为“在工业上应用于”物品或任何种类的物品的情况,订定条文。

第11条 关于将相同的外观设计就其他物品等注册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已就任何物品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提出以下申请─

(a)将该注册外观设计就1件或多于1件其他物品注册;或

(b)将由上述但经变通或更改的注册外观设计构成的外观设计,就同一物品或就1件或多于1件其他物品注册,而所作变通或更改并不足以改变其性质,亦不足以对其属性造成重大影响,则该项申请不得仅因该注册外观设计过往的注册或发表而遭拒绝,而因应该项申请而作出的注册亦不得仅因该理由而告失效。

(2)凡任何人提出将某外观设计就任何物品注册的申请,而─

(a)该外观设计已在过往由另一人就其他物品注册;或

(b)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外观设计是由已在过往经另一人就同一或其他物品注册但经变通和更改的外观设计所构成的,而所作变通或更改并不足以改变其性质,亦不足以对其属性造成重大影响,则如在该项申请待决的任何时间,申请人成为该已在过往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第(1)款即适用,犹如在提出该项申请之时,申请人已是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一样。

第12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申请

(1)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

(2)申请须包括─

(a)将外观设计注册的一项请求;

(b)有关外观设计的适宜作复制的一项表述;

(c)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凡申请人并非设计人,则一项解释申请人在该项外观设计方面的权利的陈述;

(e)在香港的一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及

(f)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资料、文件或事宜。

(3)申请可包括规则所批准的其他资料、文件或事宜。

(4)申请须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提交,并须符合本条例及规则就以其中一种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其中一种或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5)申请须连同订明的提交费及订明的公告费。

第13条 涉及多于一项外观设计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两项或多于两项的外观设计─

(a)关乎同一订明类别的物品或同一套件的物品;及

(b)符合任何订明条件,则该等外观设计可作为同一项注册申请的标的。

第14条 提交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为作出以下各项的最早日期─

(a)提交载有第12(2)(a)至(c)条规定的所有项目的文件;及

(b)缴交第12(5)条规定的费用。

第15条 优先权利 版本日期 01/06/2002

(1)凡任何人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妥善地提交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则为就任何或所有相同物品而根据本条例注册同一外观设计的目的,在符合任何订明条件的情况下,该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须在最先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利。(由2001年第2号第21条修订)

(2)凡为某项外观设计提交注册申请,而该项提交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作出的,则该项提交如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法律或根据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该项提交即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利。

(3)为属一项过往的申请的标的之外观设计而提出并且是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交的其后的注册申请,在(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须为决定优先次序而被视作最先申请∶在该项其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上述过往的申请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亦未有被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4)在本条中,“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nationalfiling)指为任何外观设计提交注册申请,而该项提交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作出,并且是确立有关申请的提交日期的,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

第16条 声称具有优先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意欲利用任何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的申请人,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一份优先权陈述书及一份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

(2)凡优先权陈述书已按照本条提交,则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请人须当作有权享有该陈述书中所示的优先权利。

第17条 优先权利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优先权利具有以下效力∶使根据第16条声称的过往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决定有关外观设计是否属新外观设计的目的而被视为本条例所指的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

(2)第(1)款不得解释为摒除根据第5(3)条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给予指示的权力。

(3)凡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已根据本条例提交,并且已有人根据第16条就某项过往的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则即使本条例载有任何规定,该项注册申请不得仅因该项过往的申请已在该项过往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后发表此一事实而遭拒绝,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亦不得仅因该理由而告失效。

第18条 申请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申请人均可在根据第25条所作出的发表的准备工作完成的日期(该日期由处长决定)之前,藉向处长提交撤回通知而撤回其为某项外观设计提出的注册申请。

(2)本条所指的通知须─

(a)以书面作出;及

(b)以订明方式提交。

(3)凡通知已按照本条提交,有关申请须当作已撤回。

(4)按照本条提交的通知是不可撤回的。

第19条 撤回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藉本条例任何条文当作已撤回,则以下条文适用─

(a)凡在第17条下的优先权利是申请人在紧接该项撤回之前所享有的,则申请人须继续享有该权利;及

(b)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请申索其他权利。

第20条 当作撤回的申请的恢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在申请人没有遵守本条例所订的时限(包括由处长定下的任何时限)后当作被撤回,而申请人已藉向处长提交通知请求恢复该项申请,则─

(a)因没有遵守时限而直接引致的任何申请的当作撤回,须当作没有效力,而为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该项申请须视作为犹如并无上述的不遵守时限之事一样;及

(b)因没有遵守时限而直接引致申请人所丧失的权利或纠正方法,须恢复归予申请人。

(2)本条所指的通知须─

(a)以书面作出;及

(b)于上述当作撤回后的1个月内以订明方式提交。

(3)在构成没有遵守时限的不作为已获妥善补救前,本条所指的通知须当作并未提交。

第21条 申请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应申请人以订明方式向他作出的请求,修订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

(2)如修订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会因任何在该项申请原先提交时并未实质上披露的事项的纳入而导致该项申请的范围扩大,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修订。

第22条 在修订后将申请分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就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作出修订的请求已根据第21条获批准,而该修订具有将一项或多于一项外观设计从原先提交的申请中摒除的作用,则申请人可于原先申请待决的期间随时就如此被摒除的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提出进一步的申请(在本条中称为“分开申请”)。

(2)任何分开申请须享有原先申请的提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如有的话)。

第23条 在申请中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32至34条(该等条文关乎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的条文经作出所需的变通后,就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而适用,一如其就任何注册外观设计而适用。

(2)在就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而适用的第33条中,在第(1)款中提述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须解释为提述提出该项申请。〈*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条*〉

(3)在就任何影响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适用的第34条中,凡提述详情的注册和提述为详情的注册提出申请,须解释为提述向处长给予该等详情的书面通知。

第24条 申请的审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查及注册

(1)如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已根据第14条设定而该项申请亦没有撤回,则处长须审查该项申请以决定该项申请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规定。

(2)凡处长决定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则他须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在订明期间内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3)如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在订明期间内予以更正,则有关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4)在本条例中,“形式上的规定”(formalrequirements)指在规则中指明为形式上的规定的第12条的规定及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任何规则的规定。

第25条 注册及发表 版本日期 07/05/2004

如在处长根据第24条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已符合形式上的规定,则处长须在上述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须在符合第26条的规定下)─

(a)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订明详情而将该项外观设计注册;

(b)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申请人或该项申请的所有权继承人的姓名或名称以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

(c)向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之时属其注册拥有人的人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及

(d)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注册的事实和发表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的公告。

(由2001年第2号第26条修订)

第26条 申请的拒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处长根据第24条作出审查并给予申请人该条所规定的更正任何不足之处的机会后,如处长断定有以下情况,则他可拒绝有关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

(a)该项申请并不符合形式上的规定;或

(b)从该项申请的表面看来,该项外观设计并非新外观设计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属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

(2)处长须给予申请人任何上述拒绝的通知。

(3)凡处长根据本条拒绝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则以下条文适用─

(a)凡在第16条下的优先权利是申请人在紧接该项拒绝之前所享有的,则申请人继续享有该权利;及

(b)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请申索其他权利。

第27条 形式方面的审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有明文的相反规定外,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对处长施加须为决定是否接纳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目的而考虑或顾及以下任何问题的义务─

(a)该项外观设计的可予注册性;

(b)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该项申请内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或

(c)该项外观设计是否已妥为在该项申请内表示。

第28条 注册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的有效期限

(1)外观设计的注册的首段有效期为自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5年。

(2)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可每次再延展5年,但注册的有效期总共不得超过自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25年。

(3)如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人意欲将注册有效期再续期5年,则订明的续期费须在现时注册有效期终止前(但不得在紧接现时有效期终止前的3个月之前)缴付。

(4)如续期费没有按照第(3)款缴付,则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须在现时注册的有效期终止时停止有效。

(5)如续期费及任何订明的附加费已在紧接第(4)款所指明的有效期终止后的6个月内缴付,则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须视作为犹如从未停止有效一样,而据此─

(a)在该期间内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而根据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或就任何该等权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须当作有效;

(b)假使该注册并未曾停止有效便会构成对该项外观设计的侵犯的任何作为,须当作构成该项侵犯;及

(c)假使该注册并未曾停止有效便会构成政府征用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作为,须当作构成政府征用。

第29条 有关艺术作品等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证明某项注册外观设计─

(a)在其注册之时属一项关乎有版权存在的艺术作品的相应外观设计;或

(b)如非因第10(1)条则本会因该作品的任何过往使用而不属可予注册,则尽管有第28条的规定,如该作品的版权的届满时间早于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本会届满的时间,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在该作品的版权届满之时即告届满,而该项注册不得在此之后续期。

(2)尽管有第28条的规定,凭借第11(1)条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不得延展至超越原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及其任何经延展的注册有效期结束之时。

第30条 注册的放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项外观设计是为某些物品而注册的,有关的注册拥有人可就任何或所有该等物品而放弃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

(2)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放弃的方式及效力;及

(b)保护其他具有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的人的权益。

第31条 注册所授予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外观设计就任何物品而注册,而该项外观设计或任何与该项外观设计并无实质分别的外观设计已应用于该物品,则本条例所指的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即给予注册拥有人以下专有权利─

(a)在香港制造该物品或将该物品输入香港以─

(i)作出售或出租;或

(ii)使用作贸易或业务目的;或

(b)在香港出售、出租或要约出售或出租或为将该物品出售或出租而将其展示。

(2)任何人在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时,未经注册拥有人同意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侵犯该项注册外观设计中的权利─

(a)作出任何凭借第(1)款属注册拥有人的专有权利的事情;

(b)作出任何事情以使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物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制造;

(c)就任何配套元件作出任何事情,而该事情假使是就经装配物品而作出便会构成对该项外观设计的侵犯;或

(d)作出任何事情以使配套元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制造或装配,而经装配物品将会属第(1)款所提述的物品。

(3)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授予的权利并不扩及以下作为─

(a)为非商业目的而私下作出的作为;或

(b)为估价、分析、研究或教学目的而作出的作为。

(4)如某项外观设计的任何特色凭借第2(1)条中“外观设计”的定义

(b)段,而不获为决定该项外观设计是否属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目的予以考虑,则该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不因复制该项外观设计的该特色而受到侵犯。

(5)在本条中,“配套元件”(kit)指拟装配成任何物品的一整套或大体上属一整套套件的元件。

第32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性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外观设计属非土地财产,而任何注册外观设计及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任何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均可按照第(2)至(7)款予以移转、设定或批予。

(2)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注册外观设计及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任何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

(3)注册外观设计须藉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其方式与任何其他非土地财产相同,并可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归属。

(4)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特许可根据任何注册外观设计为使用该项外观设计的目的而批予;并─

(a)可在该特许所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任何该等特许批予再授特许,而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及

(b)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须藉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其方式与任何其他非土地财产相同,并可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归属。

(5)第(2)至(4)款须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条文下具有效力。

(6)任何以下交易─

(a)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转让或按揭,或该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的任何转让或按揭,或在该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的任何权利的任何转让或按揭;或

(b)关乎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任何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允许,除非是以书面作出的,并且由转让人、按揭人或批予该项允许的一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代表任何上述人士的人所签署(就由遗产代理人作出的允许或其他交易而言,则由该遗产代理人或代表该遗产代理人的人所签署),或就法人团体而言,由该法人团体如上述般签署或盖上该法人团体的印章,否则即属无效。

(7)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或其某份额的转让,以及根据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批予的专用特许,均可将转让人或特许发出人凭借第48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或根据第40条就任何过往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或特许持有人。

第33条 注册外观设计的共同拥有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凡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拥有人,则他们每人须享有在该项外观设计中相等的不分割份数额。

(2)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以及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凡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拥有人,则他们每人均有权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为其本身的利益并在没有任何其他注册拥有人同意或无须向任何其他注册拥有人交代的情况下,就有关外观设计作出任何若非因本款及第37条的规定便会构成侵犯有关外观设计的作为;而任何该等作为须当作并不构成对有关外观设计的侵犯。

(3)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以及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凡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拥有人,则任何注册拥有人不得在没有得到每名其他注册拥有人的同意下根据该项外观设计批予特许或将该项外观设计中的不分割份额转让或按揭。

(4)第(1)或(2)款不影响受托人或死者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第34条 影响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的交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任何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的任何人,相对于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该权利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作出或发生时─

(a)将有关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注册的申请尚未提出;及

(b)根据该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作出声称的人并不知道有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则该人而非该其他人须享有该权利。

(2)凡任何人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且该权利是与凭借本条所适用的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的任何该等权利有所抵触的,则第(1)款同样适用于该情况。

(3)本条适用于以下交易、文书及事件─

(a)注册外观设计的转让,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的转让或在注册外观设计下的权利的转让;

(b)注册外观设计的按揭或批予其上的抵押;

(c)在注册外观设计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批予或转让,或在注册外观设计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按揭;

(d)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注册拥有人或具有在注册外观设计中或在其下的任何权利的任何人的死亡,以及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作出的注册外观设计或任何该等权利的归属;及

(e)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所作出的将某项注册外观设计、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以及法院或主管当局已有权作出任何该等命令或给予任何该等指示所凭借的事件。

第35条 第三方继续使用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前,任何人如在香港

(a)真诚地作出一项作为,而假如在作出该作为时该项外观设计已注册,则该作为本会构成侵犯该项外观设计的;或

(b)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则该人具有第(2)款所指明的权利。

(2)第(1)款所提述的权利─

(a)是继续作出或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由个人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是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及

(ii)在该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作为的权利;及

(c)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由某法人团体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法人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并不构成对有关外观设计的侵犯。

(3)第(2)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4)凡任何物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处理该物品,其处理方式犹如该物品已由有关外观设计的拥有人处置一样。

第36条 极度紧急期间的宣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IV部 政府征用注册外观设计为施行第37至39条,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必要或适宜时,可藉规例宣布任何期间为极度紧急期间,以维持社会大众在生活上必需的供应品及服务或确保社会大众在生活上必需的供应品及服务是足够的。〈*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7,38,39条*〉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第37条 政府征用注册外观设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在已宣布为极度紧急的期间内,获行政长官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或获该等公职人员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就某项注册外观设计,在没有注册拥有人的同意下就该项外观设计在香港作出任何作为,而该等作为是该公职人员或获授权的人觉得就导致作出第36条所指的宣布的紧急情况而言属必要或适宜者。(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就某项注册外观设计而凭借本条作出的任何作为,在本条例中称为该项外观设计的征用或政府征用;在第38至40条中,“征用”亦须据此解释。〈*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8,39,40条*〉

(3)政府征用可包括若非因本条即会构成对有关注册外观设计的侵犯的任何作为。

(4)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政府征用,须按政府与注册拥有人之间所议定的条款而作出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须按法院因应根据第40条作出的转介所裁定的条款而作出。

(5)任何公职人员就一项注册外观设计所具有的权限,可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之前或之后根据第(1)款授予任何人,该项权限亦可授予任何人,不论该人是否获注册拥有人直接或间接授权就该项外观设计而作出任何事情。

(6)凡就某项注册外观设计而作出的任何政府征用是由一名公职人员或在其授权下根据本条作出的,则该公职人员须在该项征用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注册拥有人,并向该注册拥有人提供他不时所需的有关该项征用的范围的资料。

(7)任何取得在行使根据本条赋予的权力时被处置的任何东西的人和任何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人,可处理该等东西,其处理方式犹如该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是代政府所持有一样。

(8)第(1)款并不损害关于资料保密的任何法律规则。

第38条 第三方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特许、转让或协议的条文,就─

(a)由公职人员或获公职人员授权的人凭借第37条对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作出的任何政府征用而言;或

(b)由注册拥有人按公职人员的命令为政府征用有关外观设计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在该等条文─

(i)限制或规管该项外观设计的征用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资料的征用的范围内;或

(ii)就上述征用付款或参照上述征用而计算的付款作出规定的范围内,并无效力。

(2)在与第(1)款所提述的征用有关连的情况下复制或发表任何模型或文件,须当作并非构成侵犯存在于该等文件的任何版权或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3)第(1)款所提述的特许、转让或协议,是指─

(a)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或自该注册拥有人获得所有权的人或该注册拥有人的所有权所源自的人;与

(b)并非政府的任何人,不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所订立的任何特许、转让或协议。

(4)凡专用特许是并非为藉参照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征用而厘定的使用费或其他利益而批予的,而该项专用特许是有效的,则─

(a)第37(4)条适用于就该项外观设计而作出的任何如非因本条及第37(1)条即会构成对特许持有人权利的侵犯的事情,但在该等条文中对注册拥有人的提述,须代以对特许持有人的提述;及

(b)第37(4)条不适用于特许持有人凭借根据第37(1)条获授予的权限而就该项外观设计作出的任何事情。

(5)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是为藉参照该项外观设计的征用而厘定的使用费或其他利益的代价而经已转让予注册拥有人,则─

(a)第37(4)条适用于就该项外观设计而作出的任何政府征用,犹如对注册拥有人的提述包括对该转让人的提述,而根据该条为政府征用而须缴付的任何款项,须按该等人士所议定的比例分给他们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按法院应根据第40条作出的转介所裁定的比例分给他们;及

(b)第37(4)条适用于由注册拥有人按公职人员的命令就政府征用该项外观设计而作出的任何作为,犹如该作为属凭借根据该条授予的权限而作出的征用一样。

(6)凡第37(4)条适用于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征用,而任何人根据有关外观设计持有授权他使用该项外观设计的专用特许(第(4)款所述的特许除外),则第(8)及(9)款适用。

(7)在第(8)及(9)款中,“第37(4)条付款”(thesection37(4)payment)指注册拥有人与政府根据第37(4)条所议定的或法院根据第40条所裁定的应由有关公职人员就外观设计的征用而向该注册拥有人作出的付款(如有的话)。

(8)特许持有人有权向注册拥有人追讨他们所议定的第37(4)条付款的有关部分(如有的话),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第40条裁定的该部分,而该部分是法院在顾及特许持有人在─

(a)发展该项外观设计方面;或

(b)以获得特许为代价而向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作出付款(藉参照该项外观设计的征用而厘定的使用费或其他付款除外)方面,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后裁定为公平的。

(9)注册拥有人与政府就第37(4)条付款的款额而根据第37(4)条订立的任何协议,除非获特许持有人同意,否则均属无效;又除非特许持有人已获告知有关个案已转介法院并获给予陈词的机会,否则法院根据第40条就该项付款的款额而作出的任何裁定均属无效。

(10)在本条中,“有关公职人员”(thepublicofficerconcerned)就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政府征用而言,指作出该项征用的公职人员或授权他人作出该项征用的公职人员。

第39条 利润损失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注册外观设计为政府所征用,政府须向─

(a)注册拥有人;或

(b)(如就该项外观设计已有有效的专用特许)专用特许持有人,为该人不获判给合约以供应应用该项外观设计的物品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支付补偿。

(2)补偿只在凭注册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现有的生产能力或其他能力本可完成有关合约的范围内属须支付,但即使有令他不符合获判给该合约的资格的情况存在,补偿仍须支付。

(3)在厘定损失时,须顾及本会自该合约赚取的利润和顾及任何生产能力或其他能力未予充分运用的程度。

(4)不须就任何人未能取得合约以供应并非拟供政府征用的物品支付任何补偿。

(5)如注册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并无就须支付的款额与政府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由法院应根据第40条作出的转介而裁定,并属根据第37或38条须支付的任何款额以外的款额。

第40条 将争议转介法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关于─

(a)公职人员或获公职人员授权的人行使第37条赋予的权力的争议;

(b)就根据第37条政府征用注册外观设计而订的条款的争议;

(c)根据第37(4)条应向该注册拥有人作出的付款(如有的话);

(d)任何人收取根据第37(4)条作出的付款的任何部分的权利的争议;

(e)任何人根据第39条收取补偿的权利的争议;或

(f)根据第39条须付予任何人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均可由争议所涉的任何一方转介法院。

(2)法院在根据本条就政府与任何人之间为政府征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而订的条款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作出裁定时,须顾及─

(a)该人或该人的所有权所源自的任何人就所涉的外观设计而可能已经或可能有权直接或间接从任何公职人员收取的任何利益或补偿;及

(b)法院是否认为该人或该人的所有权所源自的人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有关公职人员为政府征用该项外观设计而按合理条款作出的要求。

(3)凡有争议根据本条转介法院,则法院可拒绝就政府在第28(5)条所提述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但在该条提述的费用缴付之前)征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藉判给补偿而授予济助。

(4)凡任何人凭借第34条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成为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注册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新拥有人或新特许持有人),则除非─

(a)将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已在自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结束前提出;或

(b)法院信纳在该期间结束前提出上述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一项申请已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否则新拥有人或新特许持有人无权根据第37条(按其现有条文或按其经第38(4)条变通的条文)获得任何补偿,亦无权就在上述交易、文书或事件的日期后但在该等交易、文书或事情的订明详情注册前由任何公职人员或获公职人员授权的人根据第37条就注册外观设计所作的任何征用,根据第39条获得任何补偿。

(5)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2名或多于2名注册拥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经其他注册拥有人赞同而根据本条将任何争议转介法院,但除非其他注册拥有人被安排作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则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被安排作为被告人的任何其他注册拥有人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该其他注册拥有人不须承担任何讼费或开支。

第41条 在注册后对权利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法律程序裁定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的法律程序

(1)在某项外观设计注册后,任何具有或声称具有该项外观设计的所有权权益或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所有权权益的人可将以下问题转介法院─

(a)谁是该项外观设计的真正拥有人;

(b)已以某人或某些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登记的该项外观设计是否应以其姓名或名称登记;或

(c)是否应将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而法院须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定,并须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该裁定。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条文以─

(a)指示须将作出转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拥有人(不论是否摒除任何其他人);

(b)指示将某一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而该人是凭借该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取得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的;

(c)批予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或批予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或

(d)指示注册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或具有在该项外观设计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的人作出在该命令中指明的为执行该命令的其他条文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

(3)如已根据第(2)(d)款获发给指示的任何人,没有在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任何该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法院可应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因其转介而作出该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他代表获给该等指示的人作出该事情。

(4)如本条所指的转介是在该项转介所关乎的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日期起计的2年结束后作出的,则除非已证明任何注册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在注册时或在该项外观设计移转予他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知悉他无权获注册为拥有人,否则不得以已注册为拥有人的人无权获如此注册为理由,而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以将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权利或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任何权利从注册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移转予任何其他人。

(5)凡有任何问题根据本条转介法院,除非该项转介的通知已给予所有注册为有关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或所有注册为具有该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或在该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权利的人(但不包括属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人),否则不得凭借第(2)款或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第42条 根据第41条移转注册外观设计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从任何人(旧拥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不论是否包括旧拥有人),则除属第(2)款所指的情况外,旧拥有人所批予或设定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第32条及该命令的条文的规定下继续有效,并须视作为是由因该命令而获移转该项外观设计的人(新拥有人)所批予的。

(2)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从旧拥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理由是该项外观设计以其姓名或名称注册的人并无权获注册为拥有人)而该人或该等人士均不是旧拥有人,则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或在该项外观设计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该命令的条文及第(3)款的规定下,在该人或该等人士注册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新拥有人时失效。

(3)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项注册外观设计如第(2)款所述般移转,而在导致作出该命令的转介的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前,旧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a)真诚地作出一项作为,而假如在作出该作为时上述转介的详情已注册,该作为本会构成侵犯该项外观设计的;或(b)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则旧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如于订明期间内向新拥有人作出请求,即有权获批予特许(但并非专用特许)以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作为。

(4)任何上述特许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并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5)注册外观设计的新拥有人或任何声称有权获批予任何上述特许的人,可将该人是否有此权利以及任何上述期间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转介法院,而法院须对该问题作出定,法院如认为适当,并可命令批予该特许。

第43条 藉法院命令批予的特许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第41(2)或42(5)条作出批予特许的命令,须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强制执行方法的原则下具有效力,犹如该命令是由该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人与其他必需的各方所签立的并按照该命令批予特许的契据一样。

第44条 以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理由撤销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

(1)在某项外观设计已根据本条例注册后,任何人可于任何时间,将在顾及第7条后该项外观设计是否一项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的问题转介处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问题经如此转介处长,则他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

(3)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该问题转介法院裁定,而在不损害法院除根据本款外对任何该等问题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对经如此转介的问题作出裁定。

(4)如处长或法院根据第7条裁定该项外观设计并非一项可注册的外观设计,则处长或法院须命令撤销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

(5)任何人均可反对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介。

第45条 以外观设计属不可注册为理由而作出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可应任何人的申请,而以在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时它既非新外观设计并因其他原因而不属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为理由,命令撤销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

第46条 以某人无权获注册为拥有人为理由而作出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法院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以注册纪录册中将某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作为有关外观设计的拥有人但该人并无权获注册为拥有人为理由,命令撤销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只可由法院应根据第41条作出的转介而裁断为有权获注册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提出。

(3)凡根据第41条作出的转介在自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日期起计的2年期间结束后始展开,除非申请人证明其姓名或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中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人,在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或该项外观设计移转予他的注册时已知悉他无权获注册为拥有人,否则法院不可根据本条命令撤销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

第47条 撤销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影响过去和已完成的交易的原则下,凡法院根据第44,45或46条作出任何命令,撤销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则处长须据此更正注册纪录册,而该外观设计的注册须当作从未作出。

第48条 注册拥有人因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程序

(1)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如遭侵犯,即可由注册拥有人付诸诉讼;而在就该项侵犯而进行的诉讼中,原告人可获提供以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所得利润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给予的所有济助,一如在就其他所有权权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获给予的济助。

(2)法院不得就同一项侵犯判给损害赔偿兼命令交出所得利润。

(3)如对注册外观设计的侵犯是在根据第25条发出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前作出的,则不得就该项侵犯提起法律程序。

第49条 共同拥有人因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以及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凡任何注册外观设计有多于一名注册拥有人,则每名注册拥有人均有权就对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侵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2)在第31条适用于有多于一名注册拥有人的注册外观设计时,凡提述注册拥有人─

(a)就任何作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33条或该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有权作出该项作为而不构成侵犯的该名或该等注册拥有人;及

(b)就任何同意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33条或任何上述协议而属给予所需同意的适当人士的该名或该等注册拥有人。

(3)在由某注册拥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其他注册拥有人须被安排作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任何其他注册拥有人被安排作为被告人,则除非他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他不须承担任何讼费或开支。

第50条 专用特许持有人因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专用特许的持有人在获发给特许的日期后就该项外观设计遭侵犯所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与注册拥有人所具有的一样,而在本条例关乎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条文中对注册拥有人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2)法院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判给损害赔偿时,只可考虑该专用特许持有人因该项侵犯而蒙受或相当可能因该项侵犯而蒙受的损失。

(3)法院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命令交出所得利润时,只可考虑源自该项侵犯并可归因于侵犯该专用特许持有人权利的利润。

(4)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注册拥有人须被安排作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该注册拥有人被安排作为被告人,则除非他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他不须承担任何讼费或开支。

第51条 追讨损害赔偿或利润的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因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被告人证明在侵犯的日期他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项外观设计已注册,则不得判须由被告人支付损害赔偿,亦不得作出须由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润的命令。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不得只因“注册”或

“registered"的文字或任何明示或暗示该项外观设计已注册的文字或缩写加于某物品上或加于附同该物品的印刷品上而被视作已知悉或已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外观设计已注册,但如所涉的文字或缩写附有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编号,则属例外。

(3)在因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合适,可拒绝就在第28(5)条所提述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但在该条提述的费用缴付之前)所作出的侵犯,判给任何损害赔偿或作出任何该等命令。

第52条 追讨发生在交易注册前的侵犯所引致的损害赔偿或利润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凭借第34条所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成为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注册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则除非─

(a)将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在自其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结束前提出;或

(b)法院信纳在该期间结束前提出上述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申请已在该期间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否则该人无权就任何发生在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日期后而在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订明详情注册前的侵犯而获得损害赔偿或交出所得利润。

第53条 交付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在业务过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

(a)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或

(b)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制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的任何物件,而该人知悉或有理由相信该物件已用作或将会用作制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则所涉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饬令将该等物品或该物件交付予他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2)凡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法院亦须根据第54条作出命令,但如法院裁定有理由不作出上述命令,则属例外。

(3)在自所物品或物件制成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结束后,任何申请不可根据第(1)款提出;但如有关的注册拥有人在整段上述期间内因无行为能力或因被欺诈或被隐瞒事实,以致未能发现该等使他有权提出申请的事实,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该注册拥有人可在他的无行为能力终止当日之后的6年期间结束前,或在他假若尽了合理的努力便应可发现该等事实当日之后的6年期间结束前(视属何情况而定),随时提出申请。

(4)如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并无同时根据第54条作出命令,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获交付任何物品或物件的人,须保留该物品或物件以待根据第54条作出的命令或法院不作出上述命令的决定。

第54条 处置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作出命令将根据第53条交付的物品或物件─

(a)没收归予注册拥有人;

(b)毁灭;或

(c)按法院指明的方式处置。

(2)法院根据第(1)款决定作出何种命令或决定(如有的话)时,须考虑是否有其他补救方法足以补偿注册拥有人及任何特许持有人和足以保护他们的权益。

(3)凡有多于一名人士对所涉物品或物件具有权益,法院可根据第(1)款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根据第53条交付的该等物品或物件处置,并将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配予该等人士。

(4)如法院决定不应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在根据第53条交付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物品或物件的人有权获归还该等物品或物件。

第55条 就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而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法院根据本条以外的规定作出宣布的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在作出或拟作出某项作为的人与注册拥有人之间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

(a)该人为取得一份其意思一如以下宣布所声称之事的承认书,已以书面向该注册拥有人提出申请,并已以书面向该注册拥有人提供所涉作为的全部详情;而

(b)该注册拥有人已拒绝或没有给予任何上述承认书,则即使该注册拥有人并无作出相反的宣称,法院仍可作出一项宣布,谓该项作为并不构成对有关注册外观设计的侵犯或该项拟作出的作为不会构成上述侵犯。

第56条 注册的有效性曾遭抗辩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的有效性遭抗辩,而该项注册由法院裁断为有效,则法院可核证该裁断以及该注册的有效性曾遭如此抗辩的事实。

(2)凡法院已根据本条批给证明书,则如因有关的注册外观设计遭侵犯或因该项注册被撤销而在法院进行的任何其后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作出判依赖该项注册的有效性的一方胜诉的最终命令或判决,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该一方有权按弥偿基准获判给讼费(但在其后的法律程序的上诉的讼费则除外),而弥偿基准具有《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第28条规则中出现的“indemnitybasis"一词所指的涵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7条 对无理威胁提起关于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补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注册拥有人或享有某项外观设计中任何权利的人)以通告、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任何其他人威胁提起关于侵犯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程序,任何因该等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不论他是否该等威胁所针对的人)可为第(3)款所述的任何济助而在法院提起针对该名作出威胁的人的法律程序。

(2)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如证明该等威胁已如此作出,并令法院信纳他是因该等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则除非─

(a)被告人证明他威胁提起法律程序所关乎的作为构成对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侵犯,或如作出该作为便会构成对该项外观设计的侵犯;及

(b)原告人未能证明有关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是无效的,否则原告人有权获得所申索的济助。

(3)上述济助是─

(a)作出宣布谓该等威胁是没有充分理据支持的;

(b)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及

(c)原告人因该等威胁而蒙受的损害赔偿(如有的话)。

(4)凡某项侵犯被指称是由制造任何作出售或出租用途的物品或进口任何物件所构成的,则不得就任何提起关于该项侵犯的法律程序的威胁而根据本条提起法律程序。

(5)就本条而言,任何关于某项注册外观设计存在的通知本身并不构成提起法律程序的威胁。

第58条 不服处长决定或命令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条文

(1)除规例另有规定外,不服处长任何决定或命令的上诉须根据本条例向法院提出。

(2)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关乎一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其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3)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中─

(a)处长有权出庭并由他人代表,且有权作出支持其决定或命令的陈词;

(b)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他须出庭。

(4)在根据本条例就某法律程序提出的上诉中,法院可行使在该法律程序中本可由处长行使的任何权利。

(5)在本条中,“决定”(decision)包括处长在行使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时所作出的任何作为。

第59条 处长在涉及注册纪录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法院进行的涉及任何更改或更正注册纪录册的申请的法律程序中─

(a)处长有权出庭并由他人代表和有权作出陈词;及

(b)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他须出庭。

(2)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处长可向法院呈交一份由他签署的书面陈述以代出庭,该陈述书须提供以下详情─

(a)就所争论的事宜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b)任何由处长作出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c)处长或注册处在同类个案中的惯常做法(如有的话);及

(d)关乎该项争论的且在处长所知的范围内他认为合适的事宜,而该陈述书须当作构成在该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的一部分。

第60条 法院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原有司法管辖权或上诉司法管辖权以裁定任何问题时,可作出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61条 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人可就关乎外观设计或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问题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则─

(a)如关乎所涉的外观设计或注册申请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则该项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及

(b)如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是向处长提出的,则处长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将该项申请转介法院,或可在聆听该法律程序的各方的陈词后,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定,但各方可对该项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2)第(1)款并不损害法院在本条以外就该款所提述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

第62条 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开支 版本日期 01/06/2002

(1)在根据本条例在法院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由2001年第2号第22条修订)

(2)如法院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指示其中一方的任何讼费须由另一方支付,则法院可藉厘定一整笔款项而解决讼费款额的问题,或可指示该讼费须按法院所指明的收费表予以评定,而该收费表为法院规则所订明的讼费收费表。

第63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及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将他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指示上述讼费须由何方支付和如何支付。

(2)根据本条判给的任何讼费可藉法院发出的执行令追讨(如法院如此命令的话),犹如该等讼费是根据该法院的命令须予支付的一样。

第64条 须予备存的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及行政方面的条文

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在注册处备存一份名为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

(2)以下各项须按照本条例及规则记入注册纪录册─

(a)关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详情,包括提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

(b)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c)关乎影响注册外观设计及注册申请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或关乎影响在注册外观设计及注册申请下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及

(d)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事宜。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任何信托(不论是明订、隐含或法律构定的信托)的通知均不得记入注册纪录册,而处长亦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响。

(4)注册纪录册无须以文件形式备存。

第65条 注册纪录册是表面证据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注册纪录册须为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注册或授权注册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证据。

(2)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核证他获本条例或规则授权记入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核证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有作出,则该证明书须为经如此核证的事宜的表面证据。

(3)以下每一项─

(a)根据第69(1)条提供的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

(b)(i)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ii)任何上述文件的摘录的文本;

(iii)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模型或说明书副本;或

(iv)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副本,如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亦无须出示正本。

(4)本条并不影响《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或22B条或第IV部的条文,亦不影响凭借该第22A或22B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代替)

(5)在本条中,“核证副本”(certifiedcopy)及“核证摘录”(certifiedextract)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副本及摘录。

第66条 注册纪录册的纠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可应任何感到受屈的人的申请,命令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任何记项,或藉更改或删除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记项而纠正注册纪录册。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对与注册纪录册的纠正有关连而需要或适宜作出决定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

第67条 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规则另有规定外,处长可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错误。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更正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出的书面请求而作出或由处长主动作出。

(3)凡处长接获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出的更正上述错误的请求,则任何人可按照规则给予处长反对该项请求的通知,而处长须对该事宜作出裁定。

第68条 查阅注册纪录册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公众人士具有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注册纪录册的权利。

(2)就注册纪录内并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任何部分而言,第(1)款所赋予的查阅权利为查阅注册纪录内的材料的权利。

第69条 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2)任何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

(4)就注册纪录册内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任何部分而言,第(1)或

(2)款所赋予的取得副本或摘录的权利,为取得以可看见和可阅读并可取去的形式备存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

第70条 取得资料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外观设计注册后,并且在任何人以订明方式提交书面请求时,处长须给予提出请求的人于其请求中指明的关乎该项注册申请或有关的外观设计(包括该项外观设计的任何表述、样本或标本)的资料并准许该人查阅关乎上述注册申请或外观设计的文件,但须受任何订明条件规限。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告根据第25条发表前,处长不得未经拥有人或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意而将构成或关乎该项申请的资料或文件发表或传达予任何人。

(3)第(2)款并不阻止处长将关乎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任何订明资料发表或传达予其他人。

(4)凡任何人接获通知,谓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已予提出,以及该项外观设计如获得注册,申请人便会在该人作出通知内指明的任何作为的情况下提起针对该人的法律程序,尽管该项外观设计尚未注册,该人仍可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而该款亦据此适用。

第71条 办公时间和办公日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处长可藉于官方公报刊登的公告作出指示,指明注册处办理本条例下的事务的办公时间和办公日。(由2001年第2号第26条修订)

(2)在任何日子的指明办公时间过后或在非办公日的日子作出的任何事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作出的;凡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事情的时限在某一非办公日的日子届满,则该时限须顺延至下一个办公日。

(3)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种类的事务作出不同规定。

(由2001年第2号第23条修订)

第72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条文除规则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有《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5条的规定,在已提交的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中所采用的法定语文,在根据本条例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须用作为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

第73条 处长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任何法律规则的原则下,处长如拟对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条例或规则赋予处长的任何酌情决定权,而该项行使是对该方不利的,则处长须在行使该酌情决定权之前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

第74条 处长在公事上作为方面的豁免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及任何公职人员均─

(a)不得被视作保证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的有效性;或

(b)不得因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进行的任何审查或在与其有关连的情况下,或因任何该等审查所引致的任何报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与其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第75条 对代理人的承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作为必须由任何与注册外观设计、关乎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程序或外观设计的注册有关连的人作出或对该人作出,则该项作为可由获该人以口头或书面妥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或对该代理人作出。

(2)根据第(1)款获另一人妥为授权担任该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可向处长及该另一人发出通知终止担任该另一人的代理人,但须受该代理人与该另一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中的任何相反条文规定所规限。

(3)处长可拒绝承认就本条例下的任何事务而在规则中为此目的被指明的任何人为代理人。

(4)处长须拒绝承认任何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有业务地址的人为代理人。

第76条 已提交文件中的错误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规则另有规定外,处长可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请求,更正在─

(a)外观设计的任何注册申请中或已提交的与该项申请有关连的任何文件中;

(b)外观设计的任何表述中;或

(c)任何已提交的与注册外观设计有关连的文件中,任何翻译或誊写上的错误或文书上的错误。

(2)任何人均可按照规则给予处长反对该项请求的通知,而处长须对该事宜作出裁定。

第77条 与防衞目的有关的外观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提出,而处长觉得该项外观设计属工贸大臣通知处长的与防衞目的有关的其中一类外观设计,则处长可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发表关于该项外观设计的资料,或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将该等资料传达予该等指示所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

(2)规则可予以订立,以确保在该等指示已发出的情况下─

(a)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及

(b)为支持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所提交的证明该项外观设计属可注册的外观设计的任何证据,不得在该等指示持续有效的期间内,于注册处公开给公众查阅。

(3)凡处长发出该等指示,则处长须将该等指示的适用范围通知工贸大臣,而下述条文随即具有效力─

(a)工贸大臣须考虑该项外观设计的发表是否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防务;

(b)工贸大臣可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后的任何时间,或在申请人同意下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前的任何时间,查阅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或任何关乎该项外观设计的可注册性的证据;

(c)如工贸大臣在任何时间在考虑该项外观设计后,觉得该项外观设计的发表不会或不再会有损联合王国或香港的防务,则可给予处长意思如此的通知;及

(d)处长在接获任何该等通知后,须撤销该等指示,并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将藉或根据本条例而须作出的或获授权作出的任何与注册的申请有关连的事情的限期延长,不论该限期是否已于先前届满。

(4)在本条中,“工贸大臣”(SecretaryofState)指联合王国贸易及工业大臣。

第78条 遭没收的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并不影响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人处置或使用根据关乎海关或关税的法律而遭没收的物品的权利。

第79条 订立规则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I部 规则及规例

(1)处长可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a)施行本条例中所预期或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则(法院规则除外)的任何条文;

(b)订明本条例的条文所授权或规定予以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c)概括地规管在本条例下的常规及程序。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定条文以─

(a)就关乎可向处长提交的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及其他文件─

(i)订明任何该等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ii)规定须向处长提交任何该等文件的副本;及

(iii)订明提交任何该等文件的方式;

(b)规管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事宜有关连而须予依循的程序,并授权纠正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之处;

(c)规定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或事宜有关连或与注册处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有关连而须缴付的费用,并就在订明情况下费用的减免作出规定;

(d)赋权处长在规则所指明的情况下规定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该等法律程序或上诉时的法律程序提供讼费方面的保证,并就不提供保证的后果作出规定;

(e)规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提出证据的方式,并赋权处长强迫证人出席有关的法律程序以及透露和交出文件;

(f)为本条例或规则所规定须作出的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关连的事情订明时限,并为本条例或规则所指明的任何期间的更改作出规定;

(g)在不损害第72条的原则下,规定和规管与注册外观设计或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有关连的文件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的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以及任何该等译本的提交和核实;及

(h)为由注册处发布和出售文件及关乎该等文件的资料,作出规定。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

(4)根据本条订立的─

(a)授权纠正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之处的规则;或

(b)就任何期间的更改作出规定的规则,可授权在纵使有关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延展或进一步延展任何该等期间。

(5)除非经财政司司长同意,否则订明各项费用(包括根据第82(2)(b)条订立的规则所规定的惩罚性费用)的规则不得根据本条而订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2)(c)款订立的任何规则可─

(a)订明定于某些水平的各项费用;或

(b)规定各项费用须定于某些水平,使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应如此行使职能时招致的开支得以收回,而该等水平不得藉参照在行使任何一项特定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在如此行使职能时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局限。

(7)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由处长根据本条例为发表他所作出的决定或命令的报告或由任何法院或机构(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作出的关乎外观设计的决定或命令而作出的安排,订定条文。

第80条 关乎注册申请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79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为施行第12条而订立规则,规定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须载有或可载有─

(a)一项描述有关外观设计的表述的陈述;

(b)一项描述申请人认为有关外观设计的特色属新特色的陈述;

(c)拟应用有关外观设计的物品按照规则指明的任何类别或分类别的分类; 及

(d)应用在该项表述中复制的外观设计的有关物品的标本或样本。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以下事项须以或可以何种方式载于任何申请中─

(a)第9、10或11条就该项申请适用的声称;或

(b)按照第16条声称具有任何较早申请的优先权及支持优先权的文件。

第81条 关乎外观设计注册等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处长须订立规则规定外观设计须予注册,并规定影响注册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或影响在注册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下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须予注册。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

(a)提交与任何须予注册的事宜有关连的任何订明文件或任何订明类别的文件;

(b)更正在注册纪录册内及在已提交的任何与注册申请有关连的文件内的错误;及

(c)发表和公告根据本条例就注册纪录册作出的任何事情。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给予处长任何影响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中的权利的事宜的通知,作出规定。

第82条 关乎法律程序的语文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79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订立规则─

(a)就已在或须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规定须提交已翻译成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或已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已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的文件译本;

(b)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口头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人使用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作出规定;

(c)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须作为证据之用而其所采用的语文并非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的文件,规定提交该文件已翻译成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或已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及

(d)就已提供或须提供予处长且须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资料,规定须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该项资料。

(2)根据第(1)(a)或(d)款订立的规则─

(a)可指明翻译成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或法定语文的文件须予提交的期限,或采用法定语文的资料须予提供的期限;及

(b)可就应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延展该等期限,作出规定,并可规定须就该等延期的申请缴付一笔订明的惩罚性费用。

第8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规定不得根据第58条就规例所指明某类别由处长作出的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b)在附表中加入─

(i)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的名称;

(ii)受任何国家的权限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的名称,而该等国家已代该地区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约》;或

(iii)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c)在附表中删除─

(i)已退出《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的名称;

(ii)已由某国家代其退出《巴黎公约》的任何地区或地方的名称;或

(iii)已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及

(d)以其他方式修订附表。

第84条 处长可指明须使用的表格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处长可规定须在关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外观设计注册或在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由处长藉在官方公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表格。

(由2001年第2号第2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公告,可载有处长就在该公告指明须使用的表格而作出的指示。

(3)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视为附属法例。(由2001年第2号第24条增补)

第84A条 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处长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自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某刊物即为就本条例而言的官方纪录公报。

(2)凡某刊物在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中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则自该公告指明的生效日期起,本条例或规则所规定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请求、文件或其他事宜,均须在该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条例或规则中对官方公报的提述,均须据此解释。

(3)处长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报,在该公报内可公布处长认为合适的与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4)为免生疑问,处长可指明宪报或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为官方纪录公报。

(5)根据第(1)款指明的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无需采用文件形式。

(6)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视为附属法例。

(由2001年第2号第25条增补)

第85条 注册纪录册的揑改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罪行任何人在注册纪录册内作出或导致在注册纪录册内作出任何虚假记项或任何虚假地充作是注册纪录册内记项的副本或复制本的字句,或在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该记项或字句是虚假的情况下出示或呈交或导致出示或呈交任何该等字句作为证据,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第86条 外观设计已获注册的虚假表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虚假地表示应用于任何由他所作出有值处置的物品的外观设计已就该物品而获注册,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人将任何物品作出有值处置,而该物品上已盖上、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加上“注册”或“registered"的字样,或任何明示或暗示应用于该物品的外观设计已就该物品获注册的东西,该人即视为向人表示应用于该物品的

外观设计已就该物品而获注册。

(3)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87条 "外观设计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其业务地址或在任何由他发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外观设计注册处”或

“DesignsRegistry"的字样,或任何带有其业务地址即注册处或与注册处有正式关连的意思的其他字样,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88条 违反根据第77条给予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处长根据第77条给予的指示,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第89条 法团或合伙人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法人团体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似职位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上述的人本身的任何疏忽的,则该人以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2)为就指称由某法人团体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以下条文适用─

(a)关乎文件的送达的任何法院规则;及

(b)《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9A条(法团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辩)及第87条(法团被控告犯可公诉罪的程序)。

(3)凡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所管理,则第(1)款就任何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作为与过失而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4)凡在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本身的任何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即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第90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过渡性条文、相应修订及废除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及第91至93条中,“《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

(RegisteredDesignsAct1949)指经修订并藉《联合王国设计(保障)条例》(第44章)而适用于香港的《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1949c.88U.K.)。〈*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1、92、93条*〉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第91至93条中使用某一字眼或词句,而该字眼或词句的英文对应字眼或词句在《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中界定,则该某一字眼或词句的涵义与在该法令中该英文对应字眼或词句的涵义相同。

第91条 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外观设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注册,如其权利在该日期仍然存续或被视作为在该日期仍然存续,则该项外观设计须当作根据本条例就已根据该法令注册的物品而注册。

(2)凡任何外观设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注册,如其申请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日期仍然待决,则该项外观设计须当作根据本条例就已根据该法令注册的物品而注册。

(3)即使本条例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藉第(1)款而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的首段期间─

(a)须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开始;而

(b)在下列其中较早的日期结束─

(i)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届满的日期;及

(ii)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仍然存续的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该法令第8(2)条延展,则为该权利根据该法令本会届满的日期。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藉第(2)款而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的首段有效期─

(a)须自该外观设计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注册的日期起开始;而

(b)在下列其中较早的日期结束─

(i)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届满的日期;及

(ii)如根据该法令第8(1)条而存续的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该法令第8(2)条延展,则为该权利根据该法令本会届满的日期。

第92条 注册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藉第91条而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可每次再延展5年,但本条例及《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下的注册有效期总共不得超过25年加6个月。

(2)如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意欲在第91(3)或(4)条提述的注册首段有效期届满后,将注册有效期再续期5年,他须按照第(3)款向处长呈交申请。

(3)第(2)款所提述的申请须─

(a)于下列其中较迟的日期之前呈交─

(i)注册的首段有效期根据本条例届满前的6个月开始之日;及

(ii)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届满之日;

(b)包括─

(i)已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注册的该项外观设计的一项表述;

(ii)由联合王国外观设计注册处发出一份证明书,核证有关外观设计的注册;

(iii)说明在紧接该项申请之前有关外观设计的所有人的全名的一份取自联合王国外观设计注册处中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经核证的摘录;以及

(iv)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资料、文件或事项;以及

(c)连同订明的续期费。

(4)第28(3)、(4)及(5)条适用于藉第91条而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的再续期。

第93条 补救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被告人证明在侵犯有关外观设计的日期他并不知悉亦无合理途径知悉该项外观设计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注册一事的存在,则藉第91条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无权就该项外观设计遭侵犯而向该被告人追讨损害赔偿。

(2)第(1)款并不影响为要求作出强制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3)法院有权应任何指称其权益因本条而受不利影响的人的申请,宣布基于任何本可据之而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取消联合王国注册的理由,有关外观设计中的专用特权及权利并没有根据第91条在香港取得;上述理由须当作包括该项外观设计在根据该法令注册的日期前已在香港发表。

(4)在因藉第91条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外观设计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

(a)有关侵犯发生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法院须应用联合王国法律;及

(b)有关侵犯发生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法院须应用香港法律

第9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9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9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废除及保留条文

(1)(已失时效而略去)

(2)根据─

(a)《联合王国设计(保障)条例》(第44章);或

(b)经修订并藉《联合王国设计(保障)条例》(第44章)而适用于香港的《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1949c.88U.K.),作出的任何事情,在本条例生效时有效并在该事情本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情况下,须继续有效和具有效力,犹如该事情是根据本条例的相应条文而作出的一样。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任何文件中对《联合王国设计(保障)条例》

(第44章)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条例的提述。

附表 版本日期 11/07/2002

附表

[第2及83条]

巴黎公约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大韩民国

土耳其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不丹王国

巴巴多斯

巴布亚新畿内亚独立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巴拉圭共和国

巴林国

巴哈马国

巴拿马共和国

日本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中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

牙买加

古巴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尼加拉瓜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以色列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加拿大

加纳共和国

加蓬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卡塔尔国

匈牙利共和国

列支敦士登公国

吉布提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多米尼加共和国

多米尼克国

多哥共和国

危地马拉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西班牙

冰岛共和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利比里亚

伯利兹

赤道畿内亚共和国

贝宁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希腊)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阿拉伯敍利亚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共和国

阿曼苏丹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波兰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津巴布韦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约旦哈希姆王国

突尼斯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玻利维亚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科特迪瓦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洪都拉斯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乌干达共和国

乌克兰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马耳他

马里共和国

马来西亚

马其顿共和国

马拉维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海地共和国

格林纳达

格鲁吉亚

挪威王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荷兰王国

汤加王国

智利共和国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斯威士兰王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喀麦隆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瑞士联邦

瑞典王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塞浦路斯)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圣卢西亚

新加坡共和国

新西兰

奥地利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爱尔兰

葡萄牙共和国

蒙古国

畿内亚比绍共和国

畿内亚共和国

黎巴嫩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摩洛哥王国

摩纳哥公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卢旺达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萨尔瓦多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罗马尼亚

罗马教廷

苏丹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

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但并不包括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

安哥拉共和国

所罗门群岛

科威特国

泰王国(泰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马尔代夫共和国

斐济群岛共和国

缅甸联邦

欧洲共同体

澳门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34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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