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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26 生效日期: 1995-05-2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5月26日政协安徽省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政协提案在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提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依照《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政协提案是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以下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它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委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定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根据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提案工作必须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为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服务,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作出贡献。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四条    提案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的常设机构。提案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人选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亦由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提案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届政协各次全体会议提案工作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落实提案。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提案者与承办单位座谈,或者组织委员实地考察。对提案办理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加强与市、县(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六)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应当有重点地邀请承办单位进行座谈,或者组织专题调查,追踪落实,推动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继续督促办理,促进落实;对党派、团体提案和其他特别重要的提案,应当报送本会主席、副主席阅示后,分别报送中共安徽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阅示。


    第七条    提案者提出了的提案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承办单位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有显著成绩的,应当按照表彰的标准和办法,由提案委员会进行表彰,亦可报请常务委员会或全体会议给予表彰。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联系和协作,及时互通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检查督促提案办理工作;加强与各有关承办单位的联系和合作,努力提高提案办理质量;加强与省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征求意见,改进工作,为提高提案质量搞好服务;加强与本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和配合,重视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委员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由提案委员会委员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负责提案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提出提案:
  (一)政协安徽省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小组、界别或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各党派、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可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本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是:
  (一)提案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爱国统一战线内部关系、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当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注重质量,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三)提案的书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做到一事定案,字迹工整;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签名应当列于首位;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者提出的提案,应当按照本照本条例
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立案;属于国家机密、民事争议和有关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一般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内容和有关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向提案者说明情况,有的可采取适当方式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关系全局性问题的重要提案,可报请本会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建议案送请中共安徽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后的提案,应当及时交办。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由省直单位和合肥市承办的,经过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省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承办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中交办;由地、市、县承办的,通过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用信函方式,进行交办;由省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承办的,由本会办公厅予以转交。闭会期间的提案,随时交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提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省有关负责同志的批示,认真做好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提案的办理质量。提案办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由,解释清楚。
  (二)提案办理工作,应当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提案,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协商,认真办理。
  (三)提案办理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共同研究提案办理落实的办法和措施。
  (四)承办的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每件提案的复文,应按需要份数,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的复文应同时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五)对提案的办理答复,应当按统一的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对提案者在反馈意见中有不同意见或不满意的,应当作进一步解释或答复;表示不满意,而且有一定理由的,要重新予以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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