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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

(本为1967年第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marriage)指下列婚姻─

(a)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

(i)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ii)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Ⅳ部登记的新式婚姻;或(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

(b)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

"代诉人"(theProctor)指律政司司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财产"(property)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由1993年第94号第39条修订)[比照1965c.72s.26(6)U.K.]

"通奸"(adultery)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婚姻诉讼"(matrimonialcause)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a)离婚;

(b)婚姻无效;

(c)裁判分居;

(d)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e)(f)(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

(g)(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递解离境"(deported)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比照1965c.72s.46(2)U.K.]

第3条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b)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c)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对婚姻无效案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修订)

(b)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由1995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c)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d)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

(e)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第5条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c)(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废除)

(d)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第6条 对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修订)

(b)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呈请人惯常居于香港;(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代替)

(2)(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废除)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7A条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新式婚姻,或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旧式婚姻,如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Ⅴ部予以解除,则为施行第Ⅵ及Ⅶ部的规定,该项解除须当作为法院所批出的离婚最后判令,而据此,法院在附属济助及保护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与假若法院已宣判离婚最后判令则根据第Ⅵ及Ⅶ部会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相同。(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Ⅴ部解除婚姻的婚姻双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后其中一方须付予另一方的赡养费款额达成协议,并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为解除该婚姻的协议或备忘录的一部分而予以记录,则第(1)款的规定,并无使任何法院于任何时间具有关于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赡养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第8条 香港法律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比照1965c.72ss.14(5)

40(2)U.K.〕

第9条 批予济助的权力只限于某些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举行婚礼并按照该条例第Ⅳ部登记的旧式婚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则本条例并不授权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由1979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第10条 惯例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本条例归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关于法院的程序、惯例及权力方面,须按照本条例所订定的方式行使;如本条例在此方面并无载有特别条文,则须按照英格兰高等法院当其时施行于婚姻法律程序的惯例、程序及权力行使任何该等司法管辖权。

第10A条 法律程序的开始及移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A部

法律程序的开始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诉讼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开始∶

但规则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

(a)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应区域法院的要求,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审理;及

(b)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区域法院审理。

(2)根据第39条提出的申请,须向曾作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规则可就申请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审理的事宜作出规定。

(3)纵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额,如非有本款规定则会是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的,区域法院仍可根据本条例行使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离婚的理由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须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离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种方式提起─

(a)离婚呈请;或

(b)离婚申请。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第11A条 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第11B条 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a)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b)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第11C条 释义(第Ⅲ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部,丈夫与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须被视为分开居住。

(2)为施行第II部,并仅为施行第II部,在确定任何已婚女子于《1995年婚姻诉讼(修订)条例》*(1995年第29号)实施后的任何时间的居籍时,须参照适用于任何其他能够有独立居籍的个别人士的因素,而非仅凭借婚姻而确定其居籍与其丈夫的居籍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注:

第12条 对结婚后1年内提出呈请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本条下称"指明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由1995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2)有关法院的法官在接获申请时,可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准许在指明期间内提出离婚呈请;但法官在裁定有关申请时,须顾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亦须顾及在指明期间内双方达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比照1970c.45s.35U.K.〕

(3)本条的规定,不得被当作禁止以指明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事宜为理由而提出离婚呈请。

〔比照1965c.72s.2U.K.〕

第13条 先前裁判分居并不阻止离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法院亦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批出离婚判令∶呈请人或申请人或答辩人曾于任何时间,以经证明并用作支持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事实或实质上相同的事实,获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获批出命令,或获批出命令而该命令的效力犹如根据该条例作出者一样。

(2)凡属第(1)款适用的案件,法院可将有关的裁判分居判令或该款所描述的命令视为此等判令或命令获批理由的足够证明;但就此等案件而言,法院不得在未收取呈请人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批出离婚判令;如属离婚申请,则法院不得在未收取提出申请的双方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批出离婚判令,但如法院认为因某宗案件情况特殊,只收取其中一名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属合理,则不在此限。

(由1995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注:

1.请参看载于1995年第29号第18条关于已废除的第13(3)条的保留条文。该已废除的第13(3)条及保留条文转录如下─

"18.保留条文凡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主体条例第13(3)条适用于某段遗弃期,该条须继续如此适用,犹如本条例第9条未曾制定一样。"。

2.1995年第29号于1996年6月24日开始实施。

3.已废除的第13(3)条(1995年第29号第9条实施前所施行者)于下文转录─

"(3)就任何在以上情形下提出的离婚呈请而言,凡提起法律程序要求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要求作出上述具有裁判分居判令效力的命令,而在紧接该法律程序提起前有一段遗弃期,如双方并未恢复同居,且该判令或命令自批出后持续有效,则该段遗弃期须当作是在紧接呈请提出之前的。"。

第14条 被指称的奸夫列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离婚呈请书中,婚姻的一方指称另一方曾与人通奸,作出该项指称的一方须将被指称曾与婚姻的另一方通奸的人列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法院基于特殊理由而予以免除,则不在此限。

(2)法院规则可概括地或就规则所订明的情况而规定∶如被指称曾与婚姻的另一方通奸的人在呈请书内并无被指名,则第(1)款不适用。

(3)凡任何人依据第(1)款被列为离婚呈请的一方,在作出通奸指称的人完成提出其证据后,如法院认为就该项指称而言,未有足够证据指证该名如此被列为离婚呈请一方的人,则该人可获免作为该讼案的一方。

(4)(a)法院规则可就第(1)款不适用的情况,订定关于下述事宜的条文∶将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关通奸的指称所牵涉的人,加入作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以及如此加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获免作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一方。

(b)凭借本款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就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条文。

(由1995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第15条 离婚呈请的聆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离婚法律程序中,法院有责任在其合理能力范围内,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称的任何事实进行查讯。(由1995年第29号第10条代替)

(2)法院如信纳有关第11A(2)或11B(2)条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须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批出离婚暂准判令,但如法院根据所有证据,信纳该宗婚姻并非破裂至无可挽救,则不在此限。(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比照1969c.55s.2(3)U.K.〕

(3)法院在聆讯依据任何根据第12(2)条所批出的许可而提出的离婚呈请时,如觉得呈请人是藉就该个案的性质作出失实陈述或隐瞒而取得许可,可采取下列行动─

(a)驳回该呈请,但对于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后,以经证明并用作支持该遭驳回的呈请的事实或实质上相同的事实而提出的任何呈请,不得造成损害;或(由1995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

(b)如法院批出判令,可指示在该段期间内不得申请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比照1965c.72s.5(5)U.K.〕

(4)如在任何离婚法律程序中,答辩人提出针对呈请人的指称,并证明第11A(2)条所述的任何事实,则法院可给予答辩人济助,而此项济助是答辩人假若提出呈请寻求该项济助则会有权获得的。(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比照1965c.72s.5(6)U.K.〕

(5)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期间,则不在此限。(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965c.72s.5(7)U.K.〕

(由1972年第33号第6条代替)

第15A条 鼓励和解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离婚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法院觉得婚姻双方有合理可能达成和解,法院可将该法律程序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期,以便双方尝试达成和解。

(2)法院根据第(1)款将法律程序押后的权力,须为法院押后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权力之外的附加权力。

(3)凡呈请人知道答辩人自婚礼举行后曾与人通奸,而该宗婚姻的双方在呈请人知道该事实后的任何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期间仍然共同生活─

(a)如该段期间或该等期间总计为6个月或少于6个月,则为施行第11A(2)(a)条而裁定呈请人是否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时,两人在该段期间或该等期间共同生活一事不得列入考虑;但(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b)如该段期间或该等期间总计超过6个月,则为施行第11A(2)(a)条,呈请人无权以该通奸事作为其所依赖的事实。(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4)凡呈请人指称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但在呈请人所依赖并获法院裁定为可支持呈请人指称的最后事件发生当日后的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期间,婚姻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如该段期间或该等期间总计为6个月或少于6个月,则为施行第11A(2)(b)条而裁定是否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时,该事实不得列入考虑。(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5)为施行本部而考虑婚姻双方分开居住的期间是否为连续时,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得列入考虑,但双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间,均不得计算为婚姻双方分开居住期间的一部分。(由1995年第29号第11条代替)

(6)本条提述的婚姻双方共同生活,须解释为提述双方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

(由1972年第33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9c.55s.3(2)(6)U.K.〕

第15B条 某些情形下拒绝批出判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书中指称有第11A(2)(d)条所述的任何事实,答辩人可以解除婚姻将令其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他严重困境,和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为理由,反对批出暂准判令。(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2)凡有人凭借本条的规定反对批出暂准判令─

(a)如法院信纳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其呈请的唯一事实是第11A(2)(d)条所述的事实;及(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b)如非因本条的规定,法院会批出暂准判令,则法院须考虑所有情况,包括考虑婚姻双方的行为及双方与任何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士的权益;如法院认为解除婚姻将令答辩人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他严重困境,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则法院须驳回该项呈请。

(3)为施行本条,困境须包括失去取得任何利益的机会,而该利益是该宗婚姻若未解除则答辩人可能会取得的。

(由1972年第33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9c.55s.4U.K.〕

第15C条 在某些情形下撤销暂准判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法院在批出离婚暂准判令时,裁定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其呈请的唯一事实是第11A(2)(c)条所述的事实,法院在接获答辩人于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的申请时,如信纳答辩人在决定是否同意法院批出判令时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呈请人有意或无意误导,则法院可将判令撤销。(由1995年第29号第12及17条修订)

(2)凡法院在批出离婚暂准判令时,信纳第11B(2)(a)条所述事实,如婚姻的任何一方就此而提出申请,并使法院信纳他或她在决定提出离婚申请时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另一方有意或无意误导,则法院可于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的任何时间,将该暂准判令撤销。(由1995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由1972年第33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9c.55s.5U.K.〕

第16条 代诉人的介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离婚法律程序中─(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a)如法院认为适当,可指示将有关该事宜的所有必要文件送交代诉人,该代诉人须委托大律师出庭就有关该事宜的任何问题进行争辩,而此等问题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或适宜详加争辩者;

(b)任何人可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或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的任何时间,就任何对该案的恰当决定具关键性的事宜,向代诉人提供资料,而代诉人即可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步骤。(由1972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2)凡代诉人在任何离婚法律程序中介入或提出因由反对暂准判令,法院可就该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支付代诉人因如此行事而招致的讼费的事宜,或就代诉人支付任何因其如此行事而令其他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招致的讼费的事宜,作出公正的命令。

〔比照1965c.72s.6U.K.〕

第17条 批出暂准判令后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离婚暂准判令已批出但未转为绝对判令,在以不损害第16条的规定为原则下,任何人(不包括法律程序中代诉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可基于关键性的事实并未向法院提出的理由,而提出该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因由;在此情形下,法院可─

(a)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尽管第15(5)条另有规定亦然;或

(b)撤销该暂准判令;或

(c)要求作进一步查讯;或

(d)按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处理该案。(由1972年第33号第9条修订)

(2)(a)凡离婚暂准判令已批出,而并无要求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提出,则在本可提出该项申请的最早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可由下述人士申请绝对判令─

(i)如暂准判令是依据离婚呈请而批出的,则为该判令所针对的人;或

(ii)如该判令是依据离婚申请而批出的,则为提出申请的其中一方。

(b)法院可就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行使第(1)(a)至(d)款所述的任何权力。(由1995年第29号第13条代替)

〔比照1965c.72s.7U.K.〕

第17A条 某些情形下给予答辩人经济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下列情形─

(a)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书中指称有第11A(2)(c)或(d)条所述的任何事实,而该项呈请的答辩人已根据本条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考虑其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及(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b)法院已就该项呈请批出离婚暂准判令,并裁定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其呈请的唯一事实是第11A(2)(c)或(d)条所述的事实。(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2)法院在聆讯答辩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须考虑─

(a)所有情况,包括双方的年龄、健康、行为、谋生能力、经济来源及经济负担;及

(b)假若呈请人先去世,在顾及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呈请人去世后相当可能面临的经济状况。

(3)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如已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法院即不得将离婚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法院信纳─

(a)呈请人不应被规定为答辩人提供任何经济给养;或

(b)呈请人为答辩人提供的经济给养是公平合理的,或在有关情况下是最佳的,则不在此限。

(4)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在下列情况下无须遵守第(2)及(3)款的规定而继续行事─

(a)法院觉得鉴于有关情况,适宜立即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及

(b)法院已自呈请人取得令法院满意的承诺,即呈请人承诺会为答辩人提供法院所批准的经济给养。

(由1972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69c.55s.6U.K.]

第18条 离婚者再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离婚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a)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

(b)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

(c)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2)任何神职人员不得被强迫─

(a)为任何已解除前度婚姻但前任配偶仍然在生的人主持婚礼;或

(b)准许该人的婚礼在由该神职人员所主理的教堂内举行。

〔比照1965c.72s.8U.K.〕

第18A条 法院不得以共谋或呈请人行为不当为理由而驳回呈请或驳回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以不损害本条例内赋权或规定法院驳回离婚或裁判分居呈请,或驳回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的任何条文为原则下,任何法律规则均不得被视为赋权法院或规定法院,以双方曾就提出或进行有关呈请或取得暂准判令事宜共谋为理由,或以呈请人的任何行为为理由,将该项呈请或申请驳回。

(由1972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69c.55s.9(3)U.K.〕

第18B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下列目的订立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在离婚呈请中的呈请人依据第11A(2)(c)条的规定而指称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的情况下,确保答辩人所获提供的资料足以令他明白同意判令的批出会为他带来的后果,以及答辩人为表示同意判令的批出而必须采取的步骤;及〔比照1969c.55s.2(6)U.K.〕

(b)规定代表离婚呈请人的律师须证明他是否已与呈请人讨论有关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将有资格协助失和的婚姻双方达成和解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给予该呈请人;及〔比照1969c.55s.3(1)U.K.〕

(c)使婚姻双方或任何一方,能够在离婚呈请提出之前或之后提出申请,将双方所作出或建议作出的任何协议或安排转呈法院,而该协议或安排是与预期进行或已开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离婚法律程序有关的,或是由此等离婚法律程序产生或与此等离婚法律程序相关的;并使法院能够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就该协议或安排的合理性发表意见,以及能够就有关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如有的话)。〔比照1969c.55s.7(1)U.K.〕

(由1972年第33号第11条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第19条 婚姻无效的呈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婚姻无效

丈夫或妻子均可根据第20条所述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请求宣布其婚姻作废及无效。

第20条 批出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属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缔结的婚姻,该婚姻仅能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而无效─

(a)根据《婚姻条例》(第181章)第27条该婚姻并非有效婚姻,即─

(i)婚姻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亲等限制以内的;或

(ii)任何一方年龄不足16岁;或

(iii)双方的结合没有顾及达成婚姻关系的某些规定;

(b)根据香港法律,该宗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属无效;

(c)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

(d)婚姻双方,并非一方为男,一方为女。

(2)凡属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缔结的婚姻,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婚姻仅能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无效─

(a)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b)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c)不论是出于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

(d)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当时正连续或间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结婚者;

(e)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

(f)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

(3)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答辩人令法院信纳下列事实,则法院不得以有关的婚姻属可使无效为理由(不论该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者)而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a)呈请人虽明知自己可废止有关的婚姻,但其对答辩人的行为是会导致答辩人合理地相信呈请人不会作出此举者;及

(b)批出婚姻无效判令对答辩人并不公平。

(4)在以不损害第(3)款的规定为原则下,除非法院信纳有关的法律程序是在结婚当日起计的3年内提起的,否则不得以第(2)(c)、(d)、(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5)在以不损害第(3)及(4)款的规定为原则下,除非法院信纳呈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的事实并不知晓,否则不得以第(2)(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6)就第(3)款所适用的判令而言,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可基于呈请人的认可、确认或缺乏诚意或类似理由而拒绝批出判令者,均由第(3)款代替该规则。

(由1972年第33号第12条代替)

[比照1971c.44ss.1,2

3(1)(4)U.K.]

注:

下开所复载的第20条已废除条文,对于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仍继续生效,而新订的第20条仅对于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缔结的婚姻生效─(1972年第33号第26(2)条)─

20批出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

(1)任何婚姻基于下列任何理由即属无效─

(a)婚姻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婚姻条例》(第181章)所规定的亲等限制以内的;

(b)婚姻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该婚姻一方与该前夫或前妻的婚姻当时仍然有效;

(c)婚姻任何一方是因武力或诈骗而同意结婚,而在有关情形下,根据英国法律该宗婚姻是可能会因此理由而遭废止的;

(d)根据香港法律该宗婚姻是无效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婚姻基于下列任何理由可使无效─

(a)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或

(b)婚姻任何一方在结婚时─

(i)心智不健全,或

(ii)属《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结婚及生育子女者,或

(iii)患有复发性精神错乱或复发性癫痫症;或

(c)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或

(d)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或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是性无能或无能力圆房。[比照1965c.72s.9(1)U.K.]

(3)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事实,否则不得就第(2)(b)、(c)或(d)款所指的情况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a)呈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的事实并不知晓;及

(b)有关的法律程序是在结婚当日起计的1年内提起的;及

(c)自呈请人发现有批出判令的理由后,双方即再无在呈请人同意下行房。[比照1965c.72s.9(2)U.K.]

(4)对于任何依法属于无效但未有婚姻无效判令批出的婚姻,本条不得被解释为使该宗婚姻有效。[比照1965c.72s.9(3)U.K.]

第20A条 外地婚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影响任何婚姻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如非因有本条例的规定,即会(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参照香港以外国家的法律裁定的,则第20条─

(a)不得阻止按上述方法裁定该事宜;或

(b)不得规定该条所述的理由或禁制适用于该婚姻,但按照该等规则而适用者除外。

(2)如某宗婚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并且该宗婚姻看来是根据普通法缔结的,则凭借管限在香港以外地方根据普通法举行婚礼事宜的规则而可使该宗婚姻无效的任何理由,均不受第20(1)条影响。(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2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71c.44s.4U.K.〕

第20B条 对可使无效的婚姻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以婚姻属可使无效为理由而批出的婚姻无效判令,具有将该婚姻废止的效用,但只限于在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后的任何时候才具有该效用,而尽管有该判令,在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该宗婚姻须被视为一直存在至该时候一样。

(由1972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71c.44s.5U.K.〕

第21条 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如信纳呈请人的案已获证实,即须批出婚姻无效判令。

第22条 第15(5)、16及17条适用于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5)、16及17条须适用于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犹如此等条文中凡提述离婚之处,均以提述婚姻无效代替一样。

(由1972年第33号第14条修订)

〔比照1965c.72s.10U.K.〕

第23条 共谋对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所给予的济助不得构成禁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论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的婚姻,亦不论有关法律程序是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提起的,共谋对批出婚姻无效判令不得构成禁制。

(由1972年第33号第15条增补)

〔比照1971c.44s.6(1)U.K.〕

第24条 裁判分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其他婚姻讼案

(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第11A(2)条所述的任何事实为理由,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居呈请,而第11C、15A及18A条须适用于此项呈请,犹如其适用于离婚呈请一样。(由1972年第33号第16条代替。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比照1969c.55s.8(2)U.K.〕

(1A)聆讯裁判分居呈请的法院,无须考虑婚姻是否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如法院信纳有关第11A(2)条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则在符合《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的规定下,法院须批出裁判分居判令。(由1972年第33号第16条增补。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由199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比照1969c.55s.8(3)U.K.〕

(2)凡法院批出裁判分居判令,呈请人即再无须与答辩人同居。

(3)法院在接获由裁判分居判令所针对的配偶以呈请方式提出的申请,并信纳呈请中的指称属实后,可以该判令是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取得为理由,而于任何时候撤销该判令。(由1995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比照1965c.72s.12U.K.〕

第25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26条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已婚者如指称有合理理由假定婚姻的另一方经已去世,可向法院提出呈请,请求法院推定该另一方已去世和解除婚姻,而法院如信纳确有该等合理理由,则可作出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婚姻的另一方已连续离开呈请人7年或以上,而呈请人并无理由相信该另一方在该段期间内仍然在生,则此项事实即作为该另一方经已去世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第15(5)条及第16至18条适用于本条所指的呈请废除及判令,犹如其分别适用于离婚呈请及离婚判令一样。(由1972年第33号第17条修订)

(4)共谋或呈请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即使曾于任何时候对婚姻法律程序中所给予的济助构成禁制,对于根据本条批出的判令亦不得构成禁制。(由1972年第33号第17条增补)〔比照1971c.44s.6(2)U.K.〕

〔比照1965c.72s.14U.K.〕

第27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附属济助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28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29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0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1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但下开复载的第(3)款须继续适用于死亡事件发生在1972年7月1日前的个案)

(3)在裁判分居案中─

(a)凡在判令批出当日或其后且双方仍然分居的期间,由妻子取得或转予妻子的任何财产;及

(b)如判令是由妻子取得的,则凡属妻子在判令批出当日有权享有业权剩余权益或复归权益的任何财产,

如妻子未立遗嘱而去世,则须犹如其丈夫当时已去世般转予。

第33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4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5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6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3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下开复载的藉第40(2)条适用的第(4)及(5)款仍然有效。)

(4)为施行第(1)款而考虑于何时首次取得遗产承办时,对只限于有限制授予的土地或只限于信托财产而授予的承办无须予以考虑,而对只限于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而授予的承办,除非先前曾授予或同时亦授予只限于剩余遗产的承办,否则亦无须予以考虑。

(5)为施行任何关于法院酌情决定何人应获授予遗产管理的法律,任何拟凭借本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当作为在死者遗产中享有权益的人。

第38条 (由1995年第58号第2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58号第29条废除)

第39条 (由1995年第58号第29条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58号第29条废除)

第40条 (由1995年第58号第2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58号第29条废除)

第41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2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3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4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5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对子女的保护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6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7条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第48条 就子女的监管作出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07/1997

(1)凡法院凭借本条例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具有就任何子女的管养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法院觉得由于情况特殊,该子女适宜由一名独立人士监管,则法院可命令将该子女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监管期为法院行使该项司法管辖权而将该子女交由任何人管养的期间。(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

(2)凡依据本条的规定将任何子女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对于就该子女的管养、赡养或教育而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作出的任何命令,除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法院在更改该等命令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行使。(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

(3)法院有权不时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便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据本条所作的规定。

(4)法院不得作出将年满18岁的任何子女根据本条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的命令,而凭借本条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满18岁时,即停止就该子女而有效。(由1997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比照1965c.72s.37U.K.〕

第48A条 将子女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07/1997

(1)凡法院凭借本条例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具有就任何子女的管养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法院觉得由于情况特殊,将该子女交托婚姻的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看管并不切实可行或不适宜,则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命令将该子女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

(2)法院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之前,须聆听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申述,包括关于作出使子女受惠的经济给养命令的申述。

(3)在凭借本条作出的命令对任何子女生效期间,即使该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或另一人提出任何申索,该子女仍须继续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

(4)法院不得作出将年满18岁的任何子女根据本条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的命令,而凭借本条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满18岁时,即停止就该子女而有效。(由1997年第69号第20条代替)

(5)法院有权不时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据本条所作的规定。

(由198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73c.18s.43U.K.〕

第48B条 父母或监护人须将地址的更改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当其时有以下情况的子女─

(a)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凭借任何根据第48条作出的命令予以监管者;或

(b)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凭借任何根据第48A条作出的命令予以照顾者,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须于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的1个月内,就该项更改向署长发出通知;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48C条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3条(该条规定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首要考虑事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所作有关子女的管养、照顾或监管的任何命令。

(由198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49条 有关婚生地位等的宣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8号第2条

第VIII部 杂项

(1)任何人如是以香港为居籍或声称在香港拥有任何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可以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判令,宣布其本人为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宣布其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或宣布其本人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2)凡声称其本人、其父亲或母亲,或任何更远的祖辈,曾成为或已成为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者,可以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判令,或按规则所订明的方式向区域法院申请判令,宣布其本人、父亲或母亲,或更远的祖辈(视属何情况而定),曾成为或已成为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在本款中,"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person)指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获确立婚生地位或获承认为获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3)凡根据第(2)款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区域法院如认为该案由于所牵涉的财产价值或其他原因,应由高等法院处理,可将有关的事宜移交高等法院处理;如高等法院命令该事宜须移交该院处理,则区域法院须将该案如此移交。在移交后,有关法律程序须在高等法院继续进行,犹如该法律程序原先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呈请方式开始的一样。

(4)(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5)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向高等法院(而非向区域法院)提出的多于一项的申请,均可包括在同一呈请内。在接获根据本条前述条文而提出的任何申请(包括向区域法院提出的申请)时,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须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判令,而该判令须对女皇陛下及所有其他人具约束力,但─

(a)如其后证明该判令是藉欺诈或共谋而取得的,则该判令不得对任何人有所损害;或

(b)除非某人已按规则订明的方式获给予有关的申请通知,或该人已被列为法律程序的一方,或该人透过接获是项通知或被列为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提出申索,否则该判令不得对该人有所损害。

(6)根据本条提出的每宗申请,均须有一份申请书文本连同任何附连于申请书的誓章副本,在申请提出前最少1个月交付律政司司长,而律政司司长在该项申请的聆讯及任何与此有关的其后法律程序中,均须作为答辩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根据本条提出任何申请,在符合规则的规定下,须向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认为适当的人,按规则订明的方式发出有关该项申请的通知,而任何此等人士均获准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亦可获准就该项申请提出反对。

(8)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对于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宣判或作出的任何最终判决或判令,均不构成影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5c.72s.39U.K.]

第50条 废除就通奸的损害赔偿及私通而提出的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不得就以下事宜提出诉讼─

(a)通奸的损害赔偿;或

(b)私通。

(2)对于任何于《1995年婚姻诉讼(修订)条例》*(1995年第29号)的生效日期前已开始的诉讼,第(1)款并无效力。

(由1995年第29号第16条代替)

注:

第51条 (由1972年第33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2年第33号第24条废除)

第52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4/07/2003

(1)(2)(由2003年第23号第9条废除)

(3)在任何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须以非公开形式聆听有关性能力问题的证供,但如在任何个案中,法官信纳为公正起见,应在法庭公开聆听任何该类证供,则不在此限。

[比照1965c.72s.43U.K.]

第53条 准许按条件介入讼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个案中,如任何人被控与讼案的任何一方通奸,或如法院认为为了任何尚未成为讼案一方的人的利益,应将该人列为讼案一方,则法院若认为适当,可准许该人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件(如有的话)介入讼案。

〔比照1965c.72s.44U.K.〕

第53A条 赡养费欠款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在本条及第53B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2003年赡养费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费条例》(2003年第18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判定债务人"(judgmentdebtor)指根据赡养令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判定债权人"(judgmentcreditor)指有权强制执行赡养令的人;

"赡养令"(maintenanceorder)指在婚姻诉讼中作出的付款命令。

(2)凡已针对某判定债务人作出任何赡养令,而该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则判定债权人有权就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累算的赡养费欠款获付利息。

(3)为施行第(2)款─

(a)就有关赡养令规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证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笔款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须就《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而言视为判定债项;

(b)第(2)款所指的利息须按照该第50条计算;及

(c)就该第50条而言,有关赡养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须视为判决日期。

(4)判定债务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如某赡养令规定的任何付款没有缴付,而利息根据第(2)款就该欠款而累算,之后凡判定债务人作出付款,该付款须当作是为按以下先后次序偿付下列款项而作出─

(a)根据第(2)款累算的利息;

(b)须根据第53B条缴付的附加费;

(c)(如有任何法律程序为强制执行该赡养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须按该等法律程序缴付的讼费;

(d)根据该赡养令不时到期须缴付的款项,但须按该等款项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后次序的逆序偿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将会最先获偿付);

(e)(如法院在任何为强制执行该赡养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发出命令)判定债务人须根据该命令支付(不论整笔或分期支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款额。

(6)判定债务人如认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于知悉他被规定支付利息后的合理时间内,藉传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该利息的申请,并须在该申请中列出该等理由。

(7)如有申请根据第(6)款提出,则法院在决定是否规定判定债务人缴付利息及(如决定须缴付利息)利息的款额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该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赡养令,是否有合理辩解;

(b)该判定债务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达;

(c)该判定债务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判定债权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

(d)该判定债务人曾否向该判定债权人作出因何没有遵从该赡养令的合理解释;及

(e)该判定债务人的付款能力。

(8)判定债务人如因第(7)款所指缴付利息的规定感到受屈,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针对有关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第53B条 赡养费欠款的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凡已针对某判定债务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该判定债务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屡次没有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则法院即可应判定债权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该判定债务人须就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累算的赡养费欠款总额,向该判定债权人缴付附加费。

(2)第(1)款所指的附加费的申请可─

(a)在为强制执行赡养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为施行第(2)(b)款,附加费的申请须藉传票提出,并以述明以下事项的判定债权人的誓章作为支持─

(a)判定债权人的姓名,以及收取关于该项申请所送达的文件的地址;

(b)判定债务人的姓名及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有关赡养令的详情;

(d)到期须付但未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总额,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要求发出命令,规定该判定债务人支付按法院根据第(11)款决定的利率而计算的附加费;

(f)要求定出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g)要求在判定债务人于聆讯中缺席的情况下,发出规定该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费的命令。

(4)法院在收到传票及誓章后,须定出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5)判定债权人须将传票的盖印副本、誓章的副本连同聆讯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

(6)在不损害任何关于文件送达的成文法则的原则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传票、誓章及通知书─

(a)可藉面交方式送达判定债务人;或

(b)可藉─

(i)(如判定债务人有法律代表)邮递方式送交代表该判定债务人的律师,或将该传票、誓章及通知书留交该律师;或

(ii)(如判定债务人无法律代表)邮递方式送交该判定债务人所提供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将该传票、誓章及通知书留在该判定债务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达。

(7)如判定债务人在根据第(4)款定出的日期没有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而法院─

(a)信纳有关传票、誓章及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可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并可发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b)并不信纳有关传票、誓章及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可将聆讯押后而在它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进行。

(8)判定债权人须将押后聆讯的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

(9)如判定债务人在根据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没有出席押后的聆讯,则法院可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并可发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10)如判定债务人于知悉根据第(7)(a)或(9)款发出的命令后的合理时间内,藉传票申请更改或撤销该命令,而法院信纳判定债务人─

(a)没有出席聆讯;及

(b)没有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是有合理辩解的,则法院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更改或撤销该命令。

(11)判定债务人须根据第(1)款缴付的附加费款额,不得超过自赡养费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计至附加费缴付的日期为止的欠款总额的100%。

(12)法院如发出规定判定债务人缴付附加费的命令,则须在该命令中指明该判定债务人须缴付的附加费款额及付款日期。

(13)根据本条须缴付的附加费,可作为由判定债务人欠下判定债权人的民事债项追讨。即使追讨的款额如没有本款则会超过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根据本款提出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14)判定债务人如因发出的缴付附加费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第54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及条文而订立规则,尤其可在不损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下列事宜订立规则─

(a)本条例规定的所有程序方面的事宜;

(b)订明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表格;

(c)可根据本条例订立规则的任何事宜;

(d)就高等法院强制执行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命令而订定条文。(由1971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经立法局决议批准,可订立规则,订明根据本条例所须缴付、征收或准许支付的收费及讼费。

(3)(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废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4A条 《1982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成为有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除疑问,由首席大法官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54条订立的《1982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须当作是由首席大法官根据该条的规定及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32条的规定行使权力时订立的,并须据此而被当作有效和一直有效。

(由1985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注:

第54B条 取消就诈称结婚提出呈请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无权在本条文开始实施后就诈称结婚向法院提出呈请。

(由1997年第80号第82条增补)

第55条 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获承认 版本日期 09/05/2003

详列交互参照:

56,57,58

第IX部 对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认

(1)除第61条另有规定外,第56至58条须对于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获得承认具有效力。〈*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57,58条*〉(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overseasdivorcesandlegalseparations)指下列的离婚及合法分居─

(a)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者;及

(b)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

[比照1971c.53s.2U.K.]

第56条 承认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国家提起有关法律程序当日有以下情形,则该项离婚或分居的有效性须予以承认─

(a)任何一方配偶惯常居于该国家;或

(b)任何一方配偶是该国家的国民。

(2)如有关国家的法律,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是以居籍概念作为司法管辖权的依据的,则第(1)(a)款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其中提述惯常居住之处,亦包括提述该法律所指的居籍一样。

(3)如有关国家是由多个领域组成,而该等领域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则第(1)及(2)款的条文(与国籍有关的条文除外)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每一领域均为一个独立国家一样。

〔比照1971c.53s.3U.K.〕

第57条 反诉及继合法分居后的离婚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凡曾有反诉提出,在原诉或反诉提起当日有第56(1)条(a)或(b)段规定的情况,则在原诉或反诉中获准的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须予承认。(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凡凭借第56条或凭借本条第(1)款的条文可获承认为有效的合法分居,在批准此项合法分居的国家被转判为离婚,则此项离婚不论本身是否可凭借该等条文而获得承认,其有效性亦须予承认。

[比照1971c.53s.4U.K.]

第58条 与获得承认有关的事实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是否可凭借本部的规定而获得承认,如离婚或合法分居是藉法律程序中就事实所作的裁断(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而获准的,且法院亦是基于该项裁断而在该法律程序中执行司法管辖权的,则─

(a)如配偶双方均有参与该法律程序,该项裁断即为经裁断的事实的确证;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裁断即为该事实的足够证明。

(2)在本条中,"就事实所作的裁断"(findingoffact)包括裁断任何一方配偶惯常居于批准其离婚或合法分居的国家,或以该国家为居籍,或是该国家的国民;为施行第(1)(a)款,任何一方配偶如曾在司法程序中出庭,须被视为曾参与该等司法程序。

[比照1971c.53s.5U.K.]

第59条 某些现行的与获得承认有关的规则须继续有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部条文,对于承认下列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并无损害─

(a)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是凭借与某类离婚或合法分居有关的法律规则而获准的,而该类离婚或合法分居即为在配偶双方居籍的国家获准者,或在其他地方获准而在该国家获承认为有效者;

(b)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是凭借任何本条例以外的成文法则而获准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但除属上述情况外,任何离婚或合法分居若非依照本部的规定,在香港均不获承认为有效。

〔比照1971c.53s.6U.K.〕

第60条 离婚不获第三国家承认并不禁制再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在任何国家获准的离婚,其有效性可凭借本部的规定或凭借由第59条予以保留的任何规则或成文法则而获得承认的,任何一方配偶均不得因该项离婚在任何其他国家不获承认为有效而被阻止在香港再婚。

〔比照1971c.53s.7U.K.〕

第61条 在例外情况下不予承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出或获准时,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及本部的条文)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存续,则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不得予以承认。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在下列情况下,并只在下列情况下,才可凭借本部的规定或凭借由第59条保留的任何规则而拒绝承认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

(a)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是由一方配偶在下列情况下获准的─

(i)该方配偶并未采取步骤将有关法律程序的通知给予另一方配偶,而在顾及该等法律程序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该等步骤是该方配偶理应采取的;或

(ii)另一方配偶(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但并非由于未有接获通知)并未获得参与法律程序的机会,而在顾及上述事宜下,该机会是该配偶理应获给予的;或

(b)承认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会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

(3)本部不得被解释为规定对任何在离婚或分居法律程序中就过失所作的裁断予以承认,或规定对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所作的任何赡养令、管养令或其他附属命令予以承认。

〔比照1971c.53s.8U.K.〕

第62条 释义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部中,"国家"(country)包括联合王国的殖民地或其他属土,但为施行本部的规定,任何人只有在下述的情况下才可被视为是所属殖民地或属土的国民∶该人所属的殖民地或属土订有独立于联合王国的公民法或国籍法,而该人根据该公民法或国籍法是属于该殖民地或属土的公民或国民的。

(2)本部中关于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以及关于其他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及合法分居的条文,除适用于1972年4月1日之前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外,亦适用于在该日或其后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属于在该日前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则该等条文─

(a)规定或阻止(视属何情况而定)对上述离婚或合法分居在该日前任何时间及其后任何时间的有效性作出承认;但

(b)不会影响任何人在该日前得以有权享有的任何财产权利;如法院在该日前已就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作出决定,则该等条文亦不适用。

[比照1971c.53s.10(3)

(4)U.K.]

(第IX部由1972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第6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4/07/1997

《1997年婚姻及子女(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69号)("修订条例")第19及20条对本条例第48及48A条作出的修订,并不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据本条例作出的照顾或监管子女的命令而适用,而在紧接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例条文,则继续就该等命令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由1997年第69号第21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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