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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之签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发行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为之。
第3条 股票签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签证机构办理签证期间,新发行之股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不得超过五日,并于签证前应就公司登记事项表(或公司登记事项卡)及股票之内容、公司印鉴式样、纸质、编号、面值、张数、总额等详为审核并登记之
二、签证机构签证于股票之印鉴样本及经签证之股票样张,应分送经济部及发行公司所在地之公司登记机关备查
三、签证股票数额应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总额以内之实际发行数额及已实收款项之股票总数为限
四、无记名股票申请补发者,应于申请人取得经法院宣告原股票无效之除权判决书后签证之;记名股票申请补发者,于依照该发行公司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并经发行公司认为应予补发新股票后签证之
五、同次发行之股票,应委托同一机构签证
六、发起人之股票,应于签证注明本股票于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
股票因合并、分割或其它原因而须换发者,签证机构应确认旧股票已截角作废后,始得为新股票之签证作业
公司买回或收回股票注销者,于办理变更登记后,应截角作废,并向原签证机构申报。
第4条 股票签证之报酬,由发行公司与签证机构依下列规定约定给付之:
一、新发行股票之签证,最高为该次发行面值总额万分之三。但计算之报酬未满新台币三千元或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时,仍以新台币三千元或五十万元计酬
二、换发、补发股票之签证者,最高为面值万分之三。但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送交发行公司合并换发者,最高为面值万分之零点三,报酬一次以不超过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第5条 办理股票签证之有关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负民、刑事责任。
第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