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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一九八五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7-22 生效日期: 1985-07-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85)银发字第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解决当前经济发展中一部分企业急需资金,保证一些效益好的扫尾建设项目不受损失,在加强宏观金融控制的同时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用经济办法调节资金供求,调整资金结构,搞活金融,并为社会主义资金市场开拓新路,探索经验,决定于一九八五年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现将《一九八五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发给你们,望立即布置做好准备工作。
  各分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调查摸底。严格按照《办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测算本地区对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和金融债券可能发行的数量,由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行提出本地区发行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的额度计划,经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同人民银行分行一起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日前联合电报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总行审批,待批准后组织执行。
附件:一九八五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   一、为了在加强宏观金融控制的同时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调整资金结构,支持一些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的扫尾建设项目迅速竣工投产,并引导一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决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二、金融债券由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向城乡个人发行,筹集的资金用来向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发放特种贷款。一九八五年,由农业银行在农村发行金融债券十五亿元,用于乡镇企业特种贷款;由工商银行在城市发行金融债券五亿元,用于城市集体企业特种贷款。
  三、金融债券的发行与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发行金融债券的额度,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人民银行分行联合上报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批准。
   2.金融债券要按量出为入的原则,根据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在批准的额度内发行。
   3.金融债券的面额分为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三种,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不能提前兑现,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
   4.金融债券只限于由个人自愿购买。
   5.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如发生特种贷款业务,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可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垫付资金额度内垫付资金,垫付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垫付期间按年息百分之九计收利息。
   6.金融债券分别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总行印制。
   7.金融债券要单独设置科目核算,并统计上报。
  四、特种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1.特种贷款的资金来源完全用发行金融债券解决。贷款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发放。
   2.特种贷款用于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能竣工投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对新上马的项目,对小钢铁、已淘汰的机械产品、烧油发电以及扩大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生产能力的项目,不得发放特种贷款。
   3.特种贷款只能在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金融债券发行额度之内发放。
   4.企业取得特种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贷款项目的产品为国内市场或出口所急需,经济效益好;(2)贷款项目能够承受高利率负担;(3)能够在一年或两年内归还贷款;(4)取得有足够盈利的经济实体(包括办理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担保,担保单位负连带偿还责任。
   5.特种贷款的逐笔审批权限,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发行分别规定。
   6.特种贷款不得用一般贷款归还。如发现同一单位一般贷款逾期,而归还特种贷款的,对其逾期贷款按归还特种贷款额实行特种贷款利率。
   7.特种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置科目核算,并统计上报。
  五、金融债券和特种贷款的利率
   1.金融债券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九,利息在金融债券到期还本时一次支付。
   2.特种贷款利率最低年息百分之十二,最高百分之十四,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情况、用款期限长短,划分不同档次,实行不同利率。
   3.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资金闲置所发生的利息损失,由发行债券的银行在金融债券和特种贷款的利差收入中解决。
   4.个别市场利率较高的省、市,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适当提高金融债券和特种贷款的利率。
  六、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七、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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