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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章:权利的强制执行(延展期限)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延展提起法律程序与行使权利的期限。

[1948年7月16日]

(本为1948年第38号(第252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权利的强制执行(延展期限)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多于一人的组织;

法律程序”(legal proceedings) 指本可于无行为能力期内任何时间,在具管辖权的法院、审裁处或仲裁员席前提起的程序,以及本可在该等法院、审裁处或仲裁员席前作出或提出作为依据的抗辩、反申索、抵销、反驳、答覆或反对;

“时效期”(period of limitation) 指任何期限(不论是否以任何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方式订明,亦不论是有确定限期或无确定限期),而因该期限届满及因适用于香港法律规则及衡平法原则的规定,致使该期限具有(或若非因本条例便会具有)将任何所有权、产业权、权益或权利终绝的效力,或具有禁制或禁止任何权利或任何权利的行使的效力,或具有禁制或禁止就任何权利的强制执行或行使而作出补救的效力;

“无行为能力期”(disability period) 指由1941年12月8日至本条例生效日期的期间;

“债项”(debt) 指任何形式的金钱申索或支付金钱的义务;

“权利”(right) 指任何权利、补救、权力、选择权、特权或方便。

第3条 无行为能力期不包括在时效期内,在考虑行使权利方面的疏忽延误或默许时亦不包括其在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下文规定的范围外,任何人如在无行为能力期内,没有提起法律程序或没有在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以强制执行债项,或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为本身求取任何权利,则就任何时效期而言或就行使权利方面的疏忽延误或默许的衡平法则而言,均无任何影响;而除下文规定的范围外,在应用法律规则及衡平法原则于上述事宜时,须犹如在1941年12月7日至本条例生效日期之间,并无任何时间逝去一样。

第4条 在某些情况下无行为能力期于1946年5月1日结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债项如是《延期偿付文告》*第6条宣布为延期偿付对其不适用者,则第3条对该债项具有的效力,犹如无行为能力期并不包括1946年5月1日后的任何期间一样,亦犹如该条内“至本条例生效日期”等字由“至1946年5月1日”等字取代一样。

* "《延期偿付文告》”乃“Moratorium Proclamation"之译名。

第5条 有能力有效行使权力可进一步缩短无行为能力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有以上条文的规定,在任何个案中如法院信纳某人在1945年8月31日后的任何关键时间,其本人能够或可藉其代理人而能够有效行使任何权利,而该项权利并非─

(a) 附属于或用以更有效地确保在追讨或强制执行《延期偿付文告》*所适用的任何债项方面的权利者;或

(b) 由《土地交易(沦陷时期)条例》(第256章)所授予、确认、宣布或阐述者,

则法院为施行行使权利方面的疏忽延误或默许的衡平法则,可酌情考虑没有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但该情况必须并非可归因合理期望某些适用于香港的成文法则会制定对该权利有影响的条文而出现者。

* "《延期偿付文告》”乃“Moratorium Proclamation"之译名。

第6条 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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