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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E章:刑事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的转交)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条)

[1979年6月15日]

(本为1979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事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的转交)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内─

“答辩人”(respondent)就任何转交而言,指在出现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获裁定无罪的人;

“转交”(reference)指依据本条例第81D条向上诉法庭作出的法律问题的转交。(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A条 在转交中使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庭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转交或转交的某部分获迅速地处置,按其认为适当而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2)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法庭席前的转交或转交的某部分之中的一方可─

(a)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以任何语文向法庭陈词。

(4)在法庭席前的转交或转交的某部分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在转交中送交存档或向转交之中的一方送达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6)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长除外)如获送达以一种他不谙熟的法定语文写成的关于转交的文件,可在获送达该文件的3天内,以书面要求律政司司长提供一份以另一种法定语文翻译成的该文件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律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6)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于转交中采取下一步骤,则遵从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译本后才开始计算或按法庭根据本条所命令而开始计算。

(9)转交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转交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法定语文备存。

(10)供上诉用的转交法律程序的誊本,须以上诉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语文制备。(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6年第59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转交的格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所有转交均须以书面作出,并须─

(a)指明所转交的法律问题,如适用的话,亦须指明对该法律问题作恰当考虑所需的案件事实;

(b)撮要列出拟向上诉法庭提出的论点;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c)指明拟援引的具权威性的根据。

(2)转交不得提及任何相当可能导致答辩人身分为人识别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点。

(3)任何转交须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D条作出的转交”为标题,并须载有该转交的年份及编号。

第4条 须给予答辩人出庭的机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不能寻获答辩人或答辩人在香港以外,否则司法常务官须安排将转交通知送达答辩人,通知并须─

(a)知会答辩人该转交不会影响作出该转交所关乎的审讯,或该审讯中任何无罪的裁定;

(b)邀请答辩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间(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计不少于28天)内通知司法常务官,表明他是否拟向上诉法庭提出任何论点,以及如他拟提出论点,他拟由大律师代表他提出该论点抑或拟寻求许可亲自出庭。(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除非答辩人同意或已表示他不拟向上诉法庭提出任何论点,否则上诉法庭不得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聆讯由律政司司长或代表律政司司长提出的论点。(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撤回或修订转交 版本日期 01/07/1997

律政司司长可在上诉法庭开始聆讯前,随时撤回或修订转交,或可在聆讯开始后及直至上诉法庭给予意见前,藉法庭许可而撤回或修订转交,如法庭或司法常务官有所指示,关于该撤回或修订的通知须送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答辩人;

(b)根据本条例第81D(2)(c)条委任的法庭之友。

第6条 答辩人之名不得披露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庭须确保答辩人的身分不会在转交的法律程序中披露,但如答辩人已同意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使用其姓名或名称,则属例外。

第7条 送达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规则,将文件送达答辩人可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a)如属须送达法人团体的文件,则交付法人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秘书,或以挂号邮递或纪录派递服务的方式寄交,并以法人团体该办事处的秘书为收件人;

(b)如属须送达任何其他人的文件,则─

(i)将文件交付文件所致予的人;或

(ii)在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地点,将文件留交某人代收;或

(iii)以挂号邮递或纪录派递服务的方式,将文件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或惯常居住或营业地点,并以该人为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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