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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供、销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16 生效日期: 1988-09-16
发布部门: 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科委
发布文号: 88国科发新字593号

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发展迅速。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有些单位不按现行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即买卖放射性同位素制品。有的违章操作,致使放射性事故时有发生。其中随意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切实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3号文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尽可能减少和杜绝放射性事故与丢源盗源案件的发生,必须将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加强产、供、销的统一管理。为此,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生产、销售和购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单位,必须符合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的要求,严格执行1979年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许可和登记制度。放射性药物(含体外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的生产单位必须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凡没有取得登记、许可的单位,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订购、使用和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

  二、生产供应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由于产品质量和包装问题造成事故者,应追究生产单位的责任。

  三、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订货工作,包括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出口业务,经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同意,由其所属的中国同位素公司组织办理。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全国订货。特别要组织好核工业系统的订货。

  四、各地区同位素产品的订货(含国外订货)申请工作,继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其委托单位)归口统一办理。各部、委、局直属单位的同位素订货(含国外订货),原则上也通过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统一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按订货单位“许可登记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严禁给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订货。

  五、临时订货,除少数紧急需要的放射性药品(含体外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外,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未经同意,各生产研制单位不得擅自与用户签订合同。

  六、使用单位自有外汇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产品,需凭“许可登记证”经中国同位素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自行办理。今后进口同位素产品应逐步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限制随意进口。

  七、凡从国外引进带有放射源的各种仪器设备或生产线,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办理申请许可登记。

  八、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应使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使用量大的城市应设专车运输,并指派专人护送押运。运输车辆通过大中城市、旅游地区,应按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及时间行驶。

  九、各地方科委、卫生、公安部门对生产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同位素产、供、销的管理工作。要督促生产、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关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制度,严格收支帐目和入出库手续,防止丢失、被盗,酿成放射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对不符合放射性卫生防护规定的单位,应限期整顿。在规定期内仍达不到标准者,应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十、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销售、订货、转让的单位,应认真追查,依法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事故者,应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颁布实施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国家卫生管理法规GWF02-86)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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