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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章:赌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有关赌博的法例作出修订。

[1977年2月17日]1977年第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赌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5/06/2004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受赌注”(bookmaking)指以生意或业务的形式,招揽、收取、商议或结清赌注,不论上述活动是亲身或以信件、电话、电报或联机媒介(包括一般称为电脑互联网的服务)或以其他方法进行;(由1990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私人处所”(privatepremises)指公众人士只可在获得处所的拥有人、租客或占用人的许可方可进入的处所,不论进入该处是否须缴费;

“私有收益”(privategain)并不包括任何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的私有收益;(由2004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

“投注单”(bettingslip)包括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或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或其他复制本,而该整体、部分、副本或复制本─

(a)在单独、连同或结合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或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的副本或其他复制本时;或

(b)在单独、连同或结合任何文件或物件的一部分,或任何文件或物件一部分的副本或其他复制本时,证明一宗投注的招揽、收取、商议或结清者;(由1981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租客”(tenant)包括分租客,而“租赁”(tenancy)则包括分租;

“差价合约”(contractfordifferences)指一份协议,其目的或作用是依据任何种类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的波动,或依据一个指数或就该目的而在协议内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动,以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由1993年第84号第2条增补)

“彩票”(ticket)就奖券活动或计拟的奖券活动而言,包括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或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或其他复制本,而该整体、部分、副本或复制本─

(a)在单独、连同或结合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或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的副本或其他复制本时;或

(b)在单独、连同或结合任何文件或物件的一部分,或任何文件或物件一部分的副本或其他复制本时,证明任何人参与该项奖券活动的声称;

“推广生意的竞赛”(tradepromotioncompetition)指为推广生意或业务,或为销售任何产品而筹办、经营或管理的竞赛或其他计划;(由1993年第84号第2条增补)

“场所”(place)包括任何船舶、航空器或车辆,以及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点;

“博彩”(gaming)指进行任何博彩游戏或参加任何博彩游戏,以赢得金钱或其他财产,不论任何进行该博彩游戏的人是否有输掉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的风险;

“博彩游戏”(game)指碰机会取胜的博彩游戏、凭机会结合技巧而取胜的博彩游戏、假装碰机会取胜或假装凭机会结合技巧而取胜的博彩游戏,及符合下述情况的任何博彩游戏─

(a)由博彩者其中一人或多人独占做庄家;或

(b)该博彩游戏并不给予所有博彩者同等有利的取胜机会,而博彩者包括庄家、其他管理博彩游戏的人或博彩者与其对博、对赌或向其投注的其他人;

“奖券活动”(lottery)包括─

(a)抽奖;

(b)大马票;

(c)字花;

(d)红票;

(e)铺票;

(f)任何为金钱或其他财产而作的竞赛,而竞赛的取胜─

(i)涉及猜测或估计未来事件的结果,或猜测或估计仍未广泛地被知悉的过去事件结果;或

(ii)在极大程度上并非依赖竞赛者的技巧运用;及

(g)任何经抽签或碰机会而分发或分配奖品的博彩游戏、方法、设计或计划,不论该等奖券活动是否在香港境内或境外筹办、经营或管理;(由1994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处所而言,指根据租约、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该处所的人、管有该处所的承按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指该等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录音带”(taperecording)指任何磁带、磁碟、声带或有声音灌入其中的其他器具,而所灌入的声音可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重播;

“赌博”(gambling)包括博彩、投注及收受赌注;

“赌场”(gamblingestablishment)包括为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的目的,或与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有关而一次或多次开放、维持或使用的任何处所或场所,不论公众人士或某一部分的公众人士是否有权或获准进入该处所或场所;

“赌博设备”(gamblingequipment)包括纸牌、骰子、球体、筹码、西洋骨牌、牌(纸牌除外)、投注单、奖券活动彩票、用于赌博或营办赌场的任何其他物件、于赌博或营办赌场中设计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以及为赌博或营办赌场的目的或与赌博或营办赌场有关而设计、使用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

“赛会”(racingclub)指为筹办及经营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及为筹办获《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许可的现金彩票活动而设立的任何会社、协会或团体;

“赛会处所”(racingclubpremises)指为赛会的宗旨或为与该等宗旨有关的事宜而由赛会使用的任何土地或处所。

(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第3条 赌博属非法 版本日期 07/07/2000

第II部 赌博及奖券活动均属非法

(1)除第(2)、(3)、(4)、(5)、(6)、(7)及(8)款所规定者外,赌博乃属非法。

(2)如博彩游戏乃在私人处所内的社交场合中进行,而且并非以生意或业务的形式筹办或经营,亦非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游戏的博彩者或在博彩游戏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赢得者不计)而筹办或经营,则该等博彩乃属合法。

(3)在下述情况,如博彩游戏使用骰子、西洋骨牌、麻将牌、天九牌或纸牌,则该等博彩乃属合法─

(a)该博彩游戏乃在下述处所的社交场合中进行─

(i)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酒楼牌照的处所;(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ii)根据任何条例获发牌照或其他授权书出售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处所;或

(iii)已符合《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第4(2)条所指的2项条件中的其中一项的会址;(由1994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b)进入该处所无须缴费;

(ba)博彩游戏并非由任何掌管、管理或涉及营办该处所或该会址的人或任何受雇于该处所或该会址的人进行;(由1994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c)在该博彩游戏中,并不涉及与一个由一名或多名博彩者独占做庄的庄家对赌;及

(d)该博彩游戏并非以生意或业务的形式筹办或经营,亦非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游戏的博彩者或在博彩游戏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赢得者不计)而筹办或经营。

(4)在下述情况,如博彩游戏使用麻将牌或天九牌,则该等博彩乃属合法─

(a)该博彩游戏在─

(i)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酒楼牌照的处所内进行;或

(ii)已符合《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第4(2)条所指的2项条件中的其中一项的会址内进行;(由1994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b)进入该处所无须缴费;

(ba)博彩游戏并非由任何掌管、管理或涉及营办该处所或该会址的人或任何受雇于该处所或该会址的人进行;(由1994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c)在该博彩游戏中,并不涉及与一个由一名或多名博彩者独占做庄的庄家对赌;及(由1994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d)该博彩游戏并非以生意或业务的形式(收取不超过订明款额的牌租者除外)在该处所内筹办或经营,亦非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游戏的博彩者或在博彩游戏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赢得者不计)而筹办或经营。

(5)如博彩游戏属下述性质,并获第22条所指的牌照批准组织或经营者,则该等博彩即属合法─

(a)有奖娱乐博彩游戏;

(b)波拿博彩游戏;或

(c)推广生意的竞赛。

(6)在下述情况博彩属合法─

(a)该博彩游戏使用麻将牌或天九牌;及

(b)该博彩游戏乃在根据第22条获发有关牌照的处所内进行。

(7)如众人之间进行打赌,而其中并无人因此而犯有第7条所订的罪行,则该等打赌即属合法。

(8)凡获《广播条例》(第562章)或《博彩税条例》(第108章)批准或根据该等条例获准进行的赌博,均属合法。(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第4条 奖券活动属非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所规定者,奖券活动乃属非法。

(2)凡获《博彩税条例》(第108章)、《政府奖券条例》(第334章)批准或获第22条所发牌照批准或根据该等条例或该牌照获准的奖券活动,均属合法。

(3)参予合法的奖券活动碰机会者,乃属合法。

第5条 非法赌场 版本日期 31/05/2002

第III部 有关赌博及奖券活动的罪行

任何人如于任何时候─

(a)营办赌场;

(b)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赌场;或

(c)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间接协助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赌场,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0年第4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在赌场内赌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赌场内赌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a)如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b)如第2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c)如第3次或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30000及监禁9个月。

(由199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第7条 收受赌注 版本日期 31/05/2002

(1)任何人如─(由1981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a)一次或多次从事收受赌注;或(由2002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b)以任何方式认作以生意或业务的形式,招揽、收取、商议或结清赌注,(由2002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c)(由2002年第12号第4条废除)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

(1A)任何人如藉在香港境外收取、商议或结清符合以下说明的赌注─

(a)赌注是从香港境内作出的;或

(b)由在作出该赌注的时间是在香港境内的人所作出的,而一次或多次从事收受赌注,即属犯罪─

(c)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或

(d)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由2002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2)(由2002年第12号第4条废除)

(由1990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第8条 向收受赌注者投注 版本日期 31/05/2002

任何人向收受赌注者投注(不论有关赌注是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收取),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由2002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a)如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b)如第2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c)如第3次或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30000及监禁9个月。

(由1990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第9条 奖券活动筹办人 版本日期 31/05/2002

任何人如筹办、组织、经营或管理非法奖券活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非法奖券活动,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

(由2002年第12号第6条代替)

第10条 奖券活动彩票的出售 版本日期 31/05/2002

任何人如─

(a)出售与非法奖券活动有关的彩票或以其他方式将其脱手;

(b)管有与非法奖券活动有关的奖券活动彩票,以便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将其脱手,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由2002年第12号第7条修订)

第11条 奖券活动彩票的购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管有与非法奖券活动有关的彩票,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由1994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a)如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b)如第2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c)如第3次或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30000及监禁9个月。

(2)在本条中,“奖券活动”(lottery)不包括在香港境外筹办、经营或管理的奖券活动。(由1994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由1990年第42号第8条修订)

第12条 奖券活动的发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以任何方式─(由1994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a)书写、印刷或发行,或安排书写、印刷或发行─

(i)任何与非法奖券活动有关的彩票;或

(ii)任何非法奖券活动的奖品名单;或

(b)提供或发行,或安排提供或发行(不论明订与否)─

(i)有关非法奖券活动结果的任何提示、示意或预测;或

(ii)非法奖券活动结果的任何宣布,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在本条中,“书写、印刷或发行”(write,printorpublish)及“提供或发行”(provideorpublish)不包括并非在香港印刷或制作的国际流通报章、杂志、报刊或期刊内就在香港境外筹办、经营或管理的奖券活动所作的广告宣传。(由1994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第13条 在赌场以外任何场所或在街道上进行的赌博 版本日期 31/05/2002

(1)任何人如在赌场以外的任何场所(不论公众人士能否进入其内或是否获准进入其内)或在任何街道上营办或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非法赌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2002年第12号第8条代替)

(2)任何人如在任何上述场所或任何街道上非法赌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a)如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b)如第2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c)如第3次或其后再定罪,可处罚款$30000及监禁9个月。(由1990年第42号第9条修订)

第14条 提供金钱以用于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向他人提供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而明知该等金钱或财产会被任何人用于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或与此有关的用途或为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而使用,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a)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或

(b)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

第15条 拥有人、租客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身为任何处所或场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明知而准许或容受该处所或场所或其任何部分,开放、维持或使用作为赌场;或

(b)明知任何处所或场所或其任何部分将会被开放、维持或使用作为赌场,而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出租该处所或场所。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a)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或

(b)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

第16条 赌博时作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在赌博或奖券活动之前或之后,或在其过程中,或在与赌博或奖券活动有关方面,以任何欺诈手段、误导的设计或虚假做法,为自己或任何已知或未知身分的其他人士赢取另一人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或

(b)在言语或行为上,存心欺诈或以任何欺骗手法,包括对过去、现在或将来的事情的欺骗,以及对任何人士的意向或意见的欺骗,从而直接或间接怂恿、煽惑或引诱他人参与赌博或奖券活动,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0年。

(2)即使任何法律规则或惯例另有不同规定,任何证人不得仅因其曾参与有关赌博或奖券活动,而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视为从犯。

第16A条 营办处所或场所作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等用途 版本日期 31/05/2002

第IIIA部 营办处所或场所作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等

用途、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等

及限制广播提示等

(1)任何人均不得明知而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或协助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曾一次或多于一次用于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或向收受赌注者投注(但凭借第3(8)条属合法的收受赌注或投注则除外)的处所或场所。

(2)第(1)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a)有关赌注是只能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或

(b)有关赌注是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第16B条 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等 版本日期 31/05/2002

(1)任何人不得明知而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或向收受赌注者投注(但凭借第3(8)条属合法的收受赌注或投注则除外)。

(2)第(1)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a)有关赌注是只能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或

(b)有关赌注是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第16C条 关于第16A及16B条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31/05/2002

(1)就第16A(1)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或向收受赌注者投注─

(a)有推广收受赌注或向收受投注者投注的广告被展示、散布或分发;或

(b)有以下形式的服务提供─

(i)以代理人身分收取赌注(不论该赌注最终是由收受赌注者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收取);

(ii)传转赌注;

(iii)收取全部或部分为投注而支付的按金;

(iv)传转第(iii)节提述的按金;

(v)传转就赌注而赢取的收益;或

(vi)安排开设或维持全部或部分作投注用途的帐户,而在第16B(1)条中,“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或向收受赌注者投注”(promoteorfacilitatebookmakingorbettingwithabookmaker)须据此解释。

(2)即使没有人被裁定就某一组事实犯第7或8条所订的罪行,仍可裁定某人就同一组事实犯第16A或16B条所订的罪行。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第16D条 拥有人、租客等就第16A条所禁止的作为须负的责任 版本日期 31/05/2002

(1)任何人─

(a)如身为任何处所或场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则不得明知而准许或容受该处所或场所或其任何部分被用作第16A(1)条所述的处所或场所;或

(b)不得在知悉有关处所或场所或其任何部分将会被用作第16A(1)条所述的处所或场所的情况下,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以该等身分出租该处所或场所。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第16E条 限制广播马匹、小马或狗只竞赛结果的预测、示意、赔率或提示 版本日期 31/05/2002

(1)任何人不得为在香港向公众人士或某部分公众人士散布或分发的目的,在任何马匹、小马或狗只竞赛举行前12小时内,广播任何关于猜测或预计该竞赛的结果或可能就该竞赛发生的事宜的预测、示意、赔率或提示。

(2)(a)不论有关的竞赛在或将会在香港境内或境外举行,第(1)款均适用。

(b)如有电算机投注或彩池投注在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第3条给予的准许下就有关的竞赛举行,则第(1)款并不就该竞赛而适用。

(c)凡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本段的目的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指明某项活动,则第(1)款并不就作为或将会作为该项活动一部分而举行的竞赛而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

(4)根据第(2)(c)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已尽一切应尽努力及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在本条中,“广播”(broadcast)指─

(a)透过《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广播服务进行的广播;或

(b)根据并按照《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发送以供公众接收的广播,但不包括透过任何途径所作的新闻广播,或透过任何途径所作的新闻评注、新闻论述或新闻评论广播。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第16F条 同意在本部下检控 版本日期 31/05/2002

(1)未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本部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2)第(1)款并不阻止─

(a)就本部所订罪行逮捕任何人;

(b)发出逮捕令以就本部所订罪行逮捕任何人;或

(c)将被控以本部所订罪行的人还押羁留。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第17条 无须证明为金钱而博彩,赊帐投注不成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犯罪的证明

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无须证明有关的赌博或奖券活动乃涉及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任何赌注或赌金;

(b)证明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任何赌注或赌金乃在有关的赌博进行后或奖券活动抽奖后才收取、支付或递交者,并不成为免责辩护。

第18条 证明赌博或奖券活动乃合法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第5、7、9或10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须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有关赌博凭借第3条乃合法的,或有关奖券活动凭借第4条乃合法的。

第19条 推定 版本日期 31/05/2002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证据显示─

(a)警务人员根据第23(2)(a)条进入任何处所或场所时受到阻止、阻挠或拖延;

(b)在根据第23(2)(a)条进入的处所或场所内备有任何隐藏、移走或毁灭赌博设备的设施;

(c)在根据第23(2)(a)条进入的处所或场所内发现赌博设备,或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任何人身上发现赌博设备,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该处所或场所为赌场。

(2)在根据第6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证据显示警务人员在根据第23(2)(a)条进入赌场时,发现有人在该赌场内或逃离该赌场,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该人曾在该赌场内赌博。

(3)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证据显示警务人员在根据第23(2)(a)条进入任何处所或场所时,在该处所或场所内发现任何金钱,或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身上发现任何金钱,而警务人员在进入该处所或场所时曾遭阻止、阻挠或拖延,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该等金钱曾用于非法赌博或与非法赌博有关的用途,或曾为进行非法赌博而使用。

(由2002年第12号第10条代替)

第20条 证据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1/05/2002

(1)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庭信纳有录音机或录音带曾在犯有第7或8条所订罪行时被使用或被使用于有关犯有第7或8条所订罪行,则该录音带或由该机所录音的录音带(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接纳为证据,并须作为其内所录得任何事宜的表面证据。(由2002年第12号第11条修订)

(2)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在香港流通的报章上有报导指任何人士、马匹、小马、狗只、队伍、选手、参赛者或参加者报名参加或参加某项竞赛、赛事、事件或比赛,则不论该项竞赛、赛事、事件或比赛是否在或将会在香港进行,该则报导须接纳为证据,并须作为该人士、马匹、小马、狗只、队伍、选手、参赛者或参加者曾报名参加或曾参加该项竞赛、赛事、事件或比赛的表面证据。(由2002年第12号第11条代替)

(3)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法庭信纳有警务人员凭经验或其他原因,对任何用作或目的在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做法、设计或器具有专门认识,可收取该警务人员就该等做法、设计或器具的性质、效果或目的所提出的证据。

第21条 电话服务的截断 版本日期 31/05/2002

第V部 杂项

(1)凡任何人被裁定第5、7或8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则法庭除可就该罪行判以惩罚外,更可发出有效期由其指明不超过12个月的命令─(由1990年第42号第10条修订)

(a)要求电讯服务提供者对该命令所指明而用于犯有上述罪行或用于与犯有上述罪行有关的处所截断电话服务;

(b)要求电讯服务提供者截断提供给被告人的任何其他电话服务;

(c)(由2002年第12号第12条废除)

(2)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通知电讯服务提供者有关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命令,而该电讯服务提供者则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实施该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即使被告人不是有关电话服务的用户,或不是与电讯服务提供者有协议的当事人,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仍具效力。

(4)在本条中,“电讯服务提供者”(telecommunicationsserviceprovider)指《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人。(由2002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由2002年第12号第12条修订)

第22条 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可─

(a)藉牌照批准─

(i)为一间经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所批准的会社、协会或其他团体而筹办及经营任何奖券活动;

(ii)由一间并非《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组织的社团及经营波拿博彩游戏,或由《社团条例》(第151章)对其不适用的人组织及经营波拿博彩游戏;(由1992年第75号第37条修订)

(iii)在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4条获发牌照的处所内,组织及经营有奖娱乐博彩游戏;

(iv)由任何从事生意或业务的人组织及经营推广生意的竞赛;(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增补)

(b)发出牌照,批准在处所内进行使用麻将牌或天九牌的博彩游戏。(由1977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

(1A)(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

(2)在订明的费用缴付后─(由1977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可就某奖券活动、博彩游戏或竞赛而发出第(1)款所指的牌照;或

(b)可发出为期12个月第(1)款所指的牌照,或将该牌照续期12个月。

(3)任何该等牌照均须受订明的条件及影涉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可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所规限。(由1977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有以下情况,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可随时取消该等牌照─(由1977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

(a)牌照的条件遭违反,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第(6)款所订罪行;或

(b)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认为由于公众利益须取消牌照。

(5)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须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向就其作出该项决定的人发出。(由1994年第6号第44条代替)

(5A)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除有关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或施加其他条件的决定外,须附有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的陈述书。(由1994年第6号第44条增补)

(5B)任何人如因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4年第6号第44条增补)

(5C)除非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认为下述的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而有关该决定的通知载有意思如此的陈述,否则任何根据第(5B)款遭上诉反对的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项上诉获得解决、撤回或放弃为止。(由1994年第6号第44条增补)

(6)如该等牌照的条件遭违反,持牌人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该违反行为并非在其同意或纵容下发生,而他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加以防止。

(7)任何人如犯有第(6)款所订的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23条 搜查怀疑为赌场的地方 版本日期 31/05/2002

(1)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任何处所或场所乃赌场,可书面授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或场所。

(2)任何取得根据第(1)款发出的授权书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受其指挥的其他警务人员,可─

(a)进入或必要时强行进入授权书内指明的处所或场所,并加以搜查;

(b)逮捕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或逃离该处所或场所的人;

(c)搜查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或逃离该处所或场所的人;

(d)检取及扣留在该处所或场所内被发现的赌博设备,或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身上发现或在逃离该处所或场所的人身上发现的赌博设备;

(e)检取及扣留─

(i)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用于赌博,或为赌博而使用或与赌博有关而使用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

(ii)在该等楼宇或场所内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赌场的人身上发现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在协助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赌场的人身上发现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或(由2002年第12号第13条修订)

(iii)在该等处所或场所内被发现的人身上的金钱或其他财产,而警务人员根据(a)段进入该处所或场所时曾遭阻止、阻挠或拖延。

(3)根据本条对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4)任何人如阻挠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任何警务人员或阻挠任何受其指挥的其他警务人员进入授权书内指明的处所或场所,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199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5)凡任何人拖延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警务人员进入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处所或场所,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人乃为阻挠该等警务人员进入该处所或场所而将他们拖延。(由199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第23A条 搜查用于推广或便利收受赌注等用途的处所或场所 版本日期 31/05/2002

(1)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

(a)有人正就或已就任何处所或场所犯第16A条所订罪行;或

(b)有人正在或已在任何处所或场所犯第16B条所订罪行,可书面授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或场所。

(2)任何取得根据第(1)款发出的授权书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受其指挥的其他警务人员,可─

(a)进入或必要时强行进入授权书内指明的处所或场所,并加以搜查;

(b)逮捕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或逃离该处所或场所的人;

(c)搜查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或逃离该处所或场所的人;

(d)检取及扣留在该处所或场所内被发现的正在或曾经用于与第16A或16B条所禁制的作为有关的用途的物件,或在该处所或场所内的人身上发现或在逃离该处所或场所的人身上发现的该等物件;

(e)检取及扣留─

(i)属以下性质的金钱─

(A)依据向收受赌注者作出的赌注而支付者;

(B)就赌注而赢取的收益;或

(C)全部或部分为赌注而支付的按金;

(ii)在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处所或场所的人身上发现的金钱,或在协助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处所或场所的人身上发现的金钱;或

(iii)在该处所或场所内被发现的人身上的金钱,而警务人员根据(a)段进入该处所或场所时曾遭阻止、阻挠或拖延。

(3)根据本条对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4)任何人如阻挠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任何警务人员或阻挠任何受其指挥的其他警务人员进入授权书内指明的处所或场所,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5)凡任何人拖延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警务人员进入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处所或场所,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人乃为阻挠该等警务人员进入该处所或场所而将他们拖延。

(由2002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第24条 在犯有第13条所订罪行时检取设备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警务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正在或曾在第13条所提述的场所内或任何街道上,犯有第13条所订罪行,该警务人员即可检取及扣留─

(a)在该场所内或街道上发现的任何赌博设备,或该警务人员合理地怀疑犯有或曾犯有该罪行的人所管有的赌博设备;及

(b)在上述情况下发现的、被该警务人员认为曾用于犯有该罪行,或为犯有该罪行而使用或曾用于与犯有该罪行有关的用途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

第25条 在赛会处所内收受赌注 版本日期 31/05/2002

(1)赛会须使用一切合理及合法的方法(包括根据第(2)款将某些人驱逐出赛会处所),以防止有人在该赛会处所内犯有第7或8条所订的罪行。(由2002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

(2)获赛会授权以施行本条规定的人,如有理由怀疑有人正在赛会处所内犯有第7或8条所订的罪行,可要求该人离开处所。如该人不遵从,可将该人逐出。(由2002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

(3)任何人在根据第(2)款被要求离开赛会处所后,已离开或被驱逐出该处所,但在同一日再次进入该处所,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4)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赛会禁止某人进入赛会处所,或驱逐某人出赛会处所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26条 没收 版本日期 31/05/2002

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警务处处长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申请中,如法庭信纳任何金钱、赌博设备或其他非属不动产的财产,曾用于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或为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而使用,或曾用于与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有关的用途,或为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或代表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的收益,或是得自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活动,则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法庭须命令将其没收归政府。

(由1980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2号第16条修订)

第27条 阻挠警务人员 版本日期 31/05/2002

除第23(4)或23A(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阻挠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该人员的权力,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由2002年第12号第17条修订)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申请牌照须采用的方式;

(b)申请书及牌照的格式;

(c)博彩游戏的筹办及经营;及

(d)任何须由或可由规例订明的事项。

第29条 《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合约的豁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该条所指的指明期货交易所交易的任何差价合约,但在本条例凭借该条例第404(2)条而适用于该合约的范围内则除外。

(由2002年第5号第407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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