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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指在本市(含三县,下同)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境内外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开发公司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的开发公司,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履行综合开发的各项义务,并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五条 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下设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全市开发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综合开发的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审批综合开发内、外资项目。
(二)负责对开发公司进行资格、资质审查。
(三)参与规划部门关于土地用途的确定;参予组织土地招标和综合开发用地的转让、招标、投标工作;
(四)检查监督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经营的业务活动,会同物价部门拟订各类商品房的指导性价格。
(五)对开发公司的年综合开发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指导与调剂。
(六)负责统筹管理城市建设开发资金。
第六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管理章程、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企业等级相应的专职经理、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根据经营规模自行配备的其他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自有资金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并取得验资证明。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七条 开发公司的资格、资质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在肥的中央、省属单位)组建开发公司, 须向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技术资质证书》。
(二)经批准组建和外地进入本市的开发公司凭批准文件和《技术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实施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实施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及逾期不办理者,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组建的开发公司,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应通过投标,中标承接开发任务,也可承接由市开发办直接委托的开发任务,其开发用地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开发经营。不得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条 开发公司根据其级别、年建设规模允许为:
一级开发公司二十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开发公司十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
三级开发公司五万至十万平方米;
四级开发公司一万至五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不得设立或管辖施工企业(含施工队),统一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采取招标形式,择优选择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领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以及出售、预售商品房,须报市开发办核实成本,由市开发办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性价格。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市开发办和建设银行的财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财税国字第045号),对新成立的开发公司,享受免征三年所得税的照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对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新村(小区),在其建设期间应承担管理的责任;积极配合所在区、街道筹建管理机构。新村(小区)由开发公司保修一年后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开发公司,每年应向市开发办按销售额0.3-0.5%上交管理费,由市开发办集中用于综合开发行业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
第十八条 在肥的开发公司,须比照国营企业上交所得税的比例,向开发办上交经营利润(可以物化形式上交)具体上交数额由开发办核定,专项用于城镇重点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为本市综合开发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开发办、市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执法权限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