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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12-09 生效日期: 1981-12-09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81]公发教172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现将劳教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延长劳教期限问题。劳教人员逃跑情况比较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屡次逃跑、组织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对于初次逃跑或逃跑后自动返回的,可延长劳教期限,也可给予纪律处分。
  《决定》生效前返回劳教场所的劳教人员,一般不延长劳教期限,但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重新犯罪的,只要投案自首,交清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劳教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时间计算,从最后一次逃跑日期算起。

  二、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违法犯罪的处理问题。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延长劳教期限。

  三、关于解教留场就业问题。
  (一)根据《决定》精神,下列五种人劳教期满后,对少数确实没有改造好的,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1.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教的;
  2.劳教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教期限的;
  3.劳改期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教的;
  4.在劳教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教期限一年的;
  5.屡次逃跑,延长过劳教期限一年的。对解教留场就业的人员,应当从严掌握,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材料事先要与本人见面。
  (二)家居农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辖县的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不留场就业。
  (三)解教留场就业满三年后,确实改造好的,应当准予返回原大中城市。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准予离场回城的证明,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四)留场就业或离场回城,均由劳教所提出意见,报请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四、关于解教留场就业人员的管理问题。留场就业是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对被留场就业人员的管理,应当贯彻从严的原则,采取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纪律,不准他们擅自离开就业场所,必须接受就业单位的教育和监督。
  留场就业人员,逃跑和请假不归的,应当追回,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令惩处。
  留场就业人员,政治上享受公民权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经济上实行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原则,根据他们的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态度和政治表现按照地方国营企业标准评定工资等级。
  原是国家职工的解教留场就业人员,原单位不再发给他们工资或生活费,工资由就业单位支付。
  留场就业场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以维护场所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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