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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几种贷款加收利息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5-18 生效日期: 1981-05-1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81)银发字第4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经委、财政局(厅):
  根据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80)银计字第19号文发了《关于几种贷款加收利息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从一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从这一段执行情况看,凡是积极执行了的地方和企业,都收到了减少积压物资、改善经营管理、降低利息支出、变死物为活物的良好效果。我们认为,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关于几种贷款加收利息的补充规定》,是国家运用利率这个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的好办法,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促进调整,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为了执行得更好,特重申如下规定:
  一、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加收利息的规定,仍应继续贯彻执行。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这种加息的措施,推动和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搞活生产。

  二、对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总额的贷款,在年内临时发生的也可以暂不加收利息,在年度终了按全年平均占用额计算,超过总额部分,要按一年期限加收利息。

  三、对超储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的问题,原则上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对经过清产核资和清仓查库核定的超储积压物资,尚未执行加息规定的,可以限定一个期限(最迟不得超过一九八一年底),过期不处理的应加收利息;由于特殊原因,确属无法处理的,经银行同意其占用的贷款可以不加收利息。对一九八○年以来,新发生的超储积压物资,除了由于基建下马、经批准的亏损企业和国家批准的特种储备占用的超储、贷款,可以在一九八一年内暂不加收利息外,其他新发生的超储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一律应当实行加收利息。各地在执行中,可以在上述原则下,由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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