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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章:当押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当押商牌照的发出以及就若干当押交易的规管及管制作出规定;就当押物品订立若干条文;就与前述事项相关或由前述事项附带引起的事宜作出规定;以及废除《1930年当押商条例》(PawnbrokersOrdinance1930)。

[1984年8月24日]1984年第28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4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当押商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文件”(proofofidentity)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物品”(goods)指任何可作为抵押品的物品、物件或其他东西;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加以订明;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出的牌照;

“当押商”(pawnbroker)指经营贷出款项的业务的人,而该人是为赚取利息,或为获得或期望获得利润、收益或报酬而贷出款项的,并以当押取得的物品作为抵押;

“当票”(ticket)指根据第13条交付的当票;

“当票复本”(duplicateticket)指根据第14条交付的当票复本;

“农历月”(lunarmonth)指中国农历月;

“总登记册”(generalbook)指当押商根据第12条备存的总登记册。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于当押商所贷出而款额超过附表1所指明款额的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品的当押物品或与该笔贷款或如此当押的物品有关的当押商或借款人。

(2)凡─

(a)当押商向借款人贷出2笔或超过2笔以同一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的贷款;及

(b)所有该等贷款尚欠的本金总额在任何时间超过附表1所指明的款额,则本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于任何该等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任何该等贷款的抵押品的当押物品或与任何该等贷款或如此当押的物品有关的当押商或借款人。

(3)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不得只因某人支付、贷出或借出任何超过附表1所指明款额的款项而将该人当作为当押商。

第4条 当押商须领取牌照 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根据及按照有效的牌照经营当押商业务,否则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5条 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在有人以订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可向该人批出经营当押商业务的牌照。

(2)除非处长信纳─

(a)申请人是经营当押商业务的适合及恰当人选;

(b)申请人已遵守与申请有关的本条例条文及规例;及

(c)在所有情况下,批出该牌照并无违反公众利益,否则不得批出牌照。

(3)每个牌照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授权获批给牌照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处所经营当押商业务,由批出牌照的日期起计为期12个月。

(4)处长在有人以订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可将牌照续期,而第9条的条文对任何该等续期的申请具有效力。

(5)任何人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是与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领取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有关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6条 转让牌照及转换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牌照不得转让。

(2)处长在有人以书面向其申请转让牌照并提出令其信纳的充分因由后,可准许将现行有效的牌照转让他人,直至牌照有效期届满为止,而该项转让须在牌照上批注。

(3)凡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则第8或9条提述的获批牌照的人,须解释为提述获转让牌照的人。

(4)凡当押商拟将其当押商业务从其牌照上指明的处所转往并非在牌照上指明的处所,可以书面向处长申请,要求将他拟转往经营该当押商业务的处所批注在其牌照上,以代替首述的处所。

(5)处长可酌情决定,批准根据第(4)款提出的批注申请,而申请如获批准,则有关牌照须据此加以批注。

第7条 向法团或合伙批出或转让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法团或合伙欲根据第5条领取牌照,申请须由一名就此事获得授权的人以有关法团或合伙代表的身分提出;如处长批出牌照,牌照上须述明牌照是批给该名作为有关的法团或合伙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2)凡根据第6条将牌照转让予任何法团或合伙,牌照上须述明牌照是转让予一名就此事获授权作为有关的法团或合伙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第8条 牌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牌照须受订明的条件规限。

(2)凡牌照的某项条件遭违反,获批给牌照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9条 取消及拒绝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下列情况,处长可随时取消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a)处长信纳有人曾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是与领取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有关的;或

(b)获批给牌照的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被裁定犯了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或

(c)牌照的某项条件遭违反,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第8(2)条所订的罪行;或

(d)处长认为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再是经营当押商业务的适合及恰当人选;或

(e)处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而有此需要。

第10条 上诉以及取消牌照的执行及影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有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5、6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决定作出之日起计28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处长的决定。

(2)如有人根据第(1)款对根据第9条取消牌照的决定提出上诉,则取消牌照的决定须暂停执行,直至行政长官聆讯上诉后作出裁决为止。

(3)牌照的取消并不影响当押商以当押商身分所订立、有关以任何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而贷出款项的协议,或其他由当押商以该身分订立的类似协议;当押商亦不会只因牌照被取消而失去对任何物品或当押物品的留置权或权利,或失去对有关贷款及从贷款所得利润的权利;但须准许当押商就牌照被取消前所收取的物品,继续进行及结束其业务。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贷款的利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押商在将当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当押的任何物品作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贷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请赎回该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农历月计算的单利息,利率不得高于附表2所指明的利率。

(2)当押商接受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即为有关贷款所需或附带引起的费用的完全偿付。

(3)凡当押商要求支付或收取高于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单利息,或要求支付或收取复利息或本金及利息以外的任何款项,则有关以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而贷出款项的协议,不得予以强制执行,而在任何该等情况下─

(a)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有权无须支付利息或支付有关贷款所需或附带引起的任何费用而赎回当押物品;及

(b)当押商有权追讨该笔贷款。

(4)对于任何贷款,当押商不得─

(a)要求支付或收取高于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单利息;

(b)要求支付或收取复利息;或

(c)在本金、利息及第14条所订明用以支付开支的款项以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项。

(5)任何当押商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2条 有关贷款的详细资料须记入当押商备存的总登记册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押商须按订明的格式备存总登记册,并须将或安排将格式上所指明的关于每笔贷款的详细资料,在贷出任何款项前记入总登记册上。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3条 发给借款人的当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押商在贷出任何款项当日,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订明格式的当票。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4条 当票复本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遗失或误置当票,或被人以欺诈手段取去或获取当票,而物品仍未赎回或售出,则当押商须在有人向其提出申请并完成下列手续时,向该人交付有关当票的复本─

(a)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并自称为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及

(b)交出订明款项以支付开支;及

(c)以订明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说明遗失当票的情况,并将该法定声明交给当押商。

(2)现授权当押商为执行本条而监理以订明表格作出的法定声明。

(3)任何人根据本条作出法定声明,而该份声明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当押商就任何仍未赎回或售出的物品─

(a)拒绝监理或没有监理由一名已遵从第(1)款(a)及(b)段规定的人所作的法定声明;或

(b)拒绝或没有将一张当票复本交付一名已遵从第(1)款(a)、(b)及(c)段规定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当押商如证明其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并非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并没有犯第(4)款所订的罪行。

第15条 交出当票及还款后获交回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的4个农历月内,如有人交出当票或当票复本连同当时应付的本金及利息的全数,则当押商须将与该张当票或当票复本及该笔贷款有关的物品交付该人。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6条 当押商在某些情况下扣留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第15条的规定,凡在有人根据该条向当押商交出当票或当票复本之时或之前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将当押物品扣留,不予交付─

(a)当押商已获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以书面通不可交付该物品;

(b)当押商已获职级不低于警长的任何警务人员以书面通知,述明该物品属非法当押物品或疑属非法当押物品;或

(c)当押商已接获任何自称为借款人或物品拥有人的人根据第14条就该物品提出的申请。

(2)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7条 未赎回物品成为当押商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借款人欲延续贷款,则当押商在借款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利息后,须准许延续贷款,而凡在此情况下,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新当票,并须在总登记册上重新登记;而就第15条及本条而言,新当票交付当日须当作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

(3)任何当押商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18条 借款人等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向当押商申请将物品当押或申请赎回当押物品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就下列事项向当押商提供令当押商满意的资料─

(a)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其居住地;及

(c)如他并非物品的拥有人,则该拥有人的姓名及居住地;及

(d)如申请赎回物品,则在何种情况下提出申请。

(2)任何申请将物品当押或申请赎回当押物品的人,根据本条提供资料时提供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19条 未经拥有人授权而将物品当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未经物品的拥有人为当押目的而妥为授权或雇用而将他人拥有的物品当押。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20条 就未经拥有人授权而当押的物品而发出搜查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人在裁判官席前经宣誓后作出书面告发,指称有颇能成理的理由使人相信任何物品未经其拥有人授权而当押,则裁判官须发出手令,指令搜查其觉得该等物品可能存放的地方;如经搜查发现任何该等物品,执行该手令的人须取得或安排取得该等物品并加以保管。

第21条 对当押商收取当押物品时的禁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当押商不得收取─

(a)任何人当押的任何物品,除非当押商已事先检查借款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b)任何未满17岁的人当押的任何物品;或

(c)上有任何标记或标志的任何物品的当押,而该标记或标志显示该物品是或曾是国家、市政局或任何其他法定机构或法定权力机关的财产。(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当押商不得要求取得或接受下列物件作为抵押品─

(a)任何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或任何护照、委任证或其他确定持有人身分或国籍的证件;

(b)银行储蓄或存款帐户的存摺;或

(c)借款人或物品拥有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员的照片,不论该照片是否已经冲晒。

(3)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2条 当押商就损失或损害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补偿借款人或当押物品的拥有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或损害─

(a)在当押物品赎回期限届满之前,因当押商的过失、疏忽或行为不当而使当押物品─

(i)被人盗去、遗失或被人以不正当方法处置;或

(ii)遭毁灭、遭损毁或价值受损;或

(b)当押商并无遵从第16条的规定。

(2)第(1)款中的“赎回期限”(theperiodforredemption)就任何当押物品而言,指4个农历月的期间,由以当押物品作为抵押品而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一如根据第17条所界定者)起计。

(3)任何当押商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该法律程序是否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该法庭或裁判官须判借款人或有关物品拥有人获得一笔款项,作为有关损失或损害的赔偿,但须从该笔款项中扣除与该物品有关的贷款而在当时应缴的本金及利息。

(5)尽管第(1)或(4)款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当押商对于损失或损害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就任何一件当押物件而言,不得超逾附表1所指明的款额。

第23条 法庭就合法或非法当押物品所具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凡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任何物品看似已向当押商非法当押;或

(b)某人已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在裁定该人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就该罪行而呈堂的任何物品,看似已向某当押商当押,不论该当押商是否该名被裁定有罪的人,则法庭或裁判官须按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该等物品。

(2)法庭或裁判官可就第(1)款适用的任何物品而主动或应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a)该物品的拥有权一经证明,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命令该物品在下列情况下须交付或不得交付拥有人,以在一切情况下法庭或裁判官觉得属公平者为准─

(i)在当押商已获缴付他就该物品而贷出的款项及到期应缴的利息后;或

(ii)在当押商获缴付该笔贷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后;或

(iii)无须向当押商缴付该笔贷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

(b)如无法确定物品的拥有权,或无法寻获拥有人,则命令将物品出售或由处长保留管有;或

(c)命令物品由政府没收。(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在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时,法庭或裁判官须考虑拥有人及当押商的行为,并考虑物品的非法当押是否由于任何一方的过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而对于由双方分摊任何损失或损害事宜─

(a)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对于引致或促成物品的非法当押─

(i)双方在行为上并无任何过失或不小心;或

(ii)双方在行为上犯上同等的过失或不小心,则须将有关的损失或损害平均分摊;

(b)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物品的非法当押全部或较大部分是由拥有人或当押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为上的过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的,则须在顾及双方就该项非法当押而各别应分担的责任下,将损失或损害按责任的全部或该较大部分予以分摊。

(4)凡任何人申索物品的拥有权,除非当押商及该名据称是拥有人的人已有机会陈词,否则法庭或裁判官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5)法庭或裁判官一经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命令,该命令即禁制拥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民事补救方式追讨物品,而拥有人除根据该命令的条款外,无权申索物品的归还。

(6)除非法庭或裁判官信纳物品无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证物,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将物品交付、出售或没收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据第(2)(b)款命令将物品出售或保留,而在作出该命令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并未有人展开法律程序以确定其对物品的拥有权或权利或其对出售物品所得收益的权利,则该物品或出售物品所得收益即成为政府的财产。(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8)除保留物品的命令外,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必须在就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方可执行;如有人正式提出上诉,则必须在上诉有最终裁决或遭放弃后,方可执行该命令。

(9)在本条中,“拥有人”(owner)包括─

(a)在当押时对物品有拥有权的人;

(b)对未经其授权而当押的物品有拥有权的人;及

(c)遭当押人以欺诈、非法或违法手段取去物品的人。

第24条 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任何获处长为下列事项而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在出示其所据权限(如有此需要)后─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并视察任何─

(i)在牌照上指明的处所;或

(ii)其合理地怀疑是用作经营当押业务的处所;

(b)要求出示并视察或检查在该处所内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纪录;

(c)抄录或复印任何该等文件或纪录;及

(d)向在该处所内的任何人,就该等物品、文件或纪录,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

(2)对于根据第(1)款而进行的视察,任何人如─

(a)在根据该款获授权的任何警务人员或人士提出要求时,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该款所提述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纪录;

(b)向该警务人员或人士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或

(c)以其他方式阻挠或妨碍该警务人员或人士根据该款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5条 当押商的佣工、代理人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当押商的佣工或代理人在该当押商的业务中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该佣工或代理人所作出或没有作出而又与该当押商的业务有关的任何事情,均须当作该当押商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本条例授权当押商作出的任何事情,可由其佣工或代理人作出。

第2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申请牌照的方式;

(b)牌照申请书、牌照、总登记册及当票的格式;

(c)批出牌照或牌照续期所须缴付的费用;

(d)批出牌照时附加的条件;

(e)限制任何地区内所容许的当押商牌照数目;

(f)可经营当押业务的时间;

(g)当押物品的储存及保管;及

(h)任何将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项。

(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如有人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规定罚款不超过$10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罚则。

第27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全部或任何附表。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

第29条 现有的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已废除的条例第8条批给当押商而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仍然有效的当押商牌照,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须继续有效,并据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出的牌照一样。

(2)根据已废除的条例第8条批给当押商的牌照,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遭暂时吊销,则在吊销期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结束时须继续有效,并据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出的牌照一样。

(3)在本条中,“已废除的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由第28条废除的《1930年当押商条例》(PawnbrokersOrdinance1930)(第166章,1970年版)。

第30条 现有的当押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任何该等贷款的抵押而当

押的物品。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的最高贷款额

[第3及22条]

本条例适用的最高贷款额$50000

(由1990年第169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单利息利率

[第11条]

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单利息利率每农历月31/2厘

相关法规: 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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