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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7 生效日期: 1996-03-15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府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国有企业破产淘汰机制,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所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破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施破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破产,统一政令、相互配合、协助司法;
  (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例题配置;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含资产运营机构或监督机构,下同)在企业实施破产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助企业制定破产预案;
  (二)审查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宣传;
  (四)协助保护破产资产;
  (五)协调解决破产预案中的问题;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接收方作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经委、计委、体改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审计、国资、工商、国土、房管、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统筹协调解决企业实施破产中的问题。
  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共同派员组成企业破产清算筹备组和清算组,经法院认可关在法院领导下,负责企业破产清算筹备和清算工作。
  企业破产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具体承办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    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破产议案并提交职代会讨论;
  (二)拟订破产预案,连同破产申请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三)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预案和破产申请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工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事前做好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资产和负债、职工等基本情况及分类状况);
  (二)破产后重组方向;
  (三)分流人员的途径及数量;
  (四)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正式立案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正式立案前,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处理产成品等方式筹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
  (二)法院立案后至宣告破产,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法院同意后,按国家规定标准,在职职工生活费由就业服务机构或同级财政借支,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借支。
  借给职工的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从处置破产所得及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归还。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在职职工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凭有关手续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依法领取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破产财产处置后,清算组可以按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并结合工龄长短适当划分档次,计算安置费,按职工分流去向划给接收职工的单位;失业职工,划给其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谋职业者,办理手续后,发给本人。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失业期间,自找单位就业的,经失业职工与接收单位协商同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失业职工的就业安置费交付接收单位,办理录用手续后,也可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接收单位。
  失业期满仍无法从新就业的,如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可依法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第十条    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企业在职职工自行或由企业协助或由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调动工作的,在清算时,清算组可将职工应得的就业安置费拨付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离退休人员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金: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依据国家规定标准按月支付,养老保险费如有欠缴,从处置破产财产及政府收回的土地出让金中补足。
  (二)医疗费:
  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之前),以破产时实有离退休人数为准,按上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使用医疗费乘以距社会平均寿命年限计算提取,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日常管理
  企业破产后,应在离退休人员中自主推荐人选组成管理委员会,接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导管理日常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依法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余额纳入破产企业财产清算或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项用于职工的安置和企业公益事业的接收。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办公租有的政府直管公房,由政府依法收回或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
  企业兴办度享有产权的公益事业和职工住房按当时当地的房改优惠政策和土地转让规定予以出售,出售所得作为破产资产纳入清算。


    第十四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购买破产企业,并接收该企业职工的,可按本办法就业安置费的标准计算应得收入,以此抵扣应交纳的购买费(抵扣数不足时,购买方应予补交),破产清算时,被接收职工不再享受就业安置费。


    第十五条    购买破产企业,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经债权人同意,购买者可分期偿付,也可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承担破产分配方案的债务或将债权转为股权。特殊债权人(金融机构)所分配的债权,商得同意后可转作贷处理。


    第十六条    接收单位接收破产企业职工(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宣告破产前以调动方式接收)并收取就业安置费后,五年以内辞退接收职工的,按所收取就业安置费的标准,全额退还安置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十年以上辞退的,不再退还安置费。
  所退的安置费按职工去向分别划给重新接收职工的单位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谋职业者,经办理手续后,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利用破产资产重组的新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银行贷款立户、邮电、房屋、土地、水、电、气设施过户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破产期间,新闻单位应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职工更新观念;劳动部门应积极开展再就业服务;公安部门应协助企业维持治安秩序;所在地政府应作好社会公益事业的接收工作;水、电、气、通信等部门应保证其正常供应和使用。
  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企业所欠费用,按人民法院裁定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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