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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02 生效日期: 1988-03-02
发布部门: 农牧渔业部
发布文号:

为贯彻实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三个配套法规。经广泛征求意见,又在全国性会议上进行讨论研究,制定了《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
制定《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一、国务院颁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来,各地投入很大力量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收购、屠宰、运输和市场各流通环节的检疫,对保护人畜健康起了重要作用,受到社会的重视。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在于理顺检疫工作,明确检疫工作重点和检疫各环节的相互关系,按照规定程序办事,以便管而不乱,更有效地发挥检疫工作的作用,防止疫病传播。

 

  二、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 条规定的精神,做好畜禽产地检疫是防止畜禽疫病进入流通环节的关键,也是屠宰、运输、市场检疫的基础。要大力充实乡镇基层检疫力量,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把检疫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产地检疫上来。

 

  三、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是对从事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防止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进人流通的一种有效办法。
  屠宰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疫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各地根据情况可以到户检疫,也可以定点集中检疫。

  四、畜禽运输检疫是防止疫病远距离传播和促进产地检疫工作的一种手段。畜禽运输检疫站不可不设,也不可多设。设站原则: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大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由省级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畜禽运输检疫站的任务是验证,查物。要由熟悉检疫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兽医人员担当畜禽运输检疫工作。

  五、城乡集贸市场开放以来,畜禽及其产品大量上市,为了防止上市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传播疫病,必须做好上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凡上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要具有产地检疫证明,屠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逐步做到对上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实行验证、查物。

附二: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畜禽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 条。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行;由畜禽防疫检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立档案,定期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一)家畜
1.来自非疫区指来自发生家畜传染病的自然村、屯以外的地区;
2.临床检查健康一般包括家畜的食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
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二)畜禽产品
1.肉类经检验合格,肉尸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
2.毛、骨、角来自非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
3.皮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行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八条   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日内,畜禽产品在5日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屠宰家畜。

    第十条   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无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临床检查。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大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运输检疫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布局,可与交通检查站合设,没有交通检查站的地方,可单独设立陆路运输检疫站。
铁路、港口、机场的运输检疫站的设置,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由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派熟悉检疫业务、能独立工作的兽医人员到运输检疫站负责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运输检疫站的任务是验证、查物。证件符合规定,家畜及畜禽产品正常的,放行;对不合格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实行重检,出具检疫证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二)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的,以及家畜患传染病或畜禽产品染疫的,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运出县境的家畜(包括赶运)及畜禽产品,货主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家畜在启运前3日内,畜禽产品在5日内向所在县级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农牧部门驻车站、港口、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经检查发现可疑病畜和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时,根据情况进行抽检、重检、补检、消毒,对合格者出具运输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运输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承运。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七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交易应由市场管理单位指定位置,四周设围障,粪便、污物集中堆放;散市后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全场清扫,定期消毒,粪便、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本县的家畜及畜禽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肉类还要凭验讫印章或合格标记人市;非本县的家畜及畜禽产品凭运输检疫证明入市。
两县间毗邻乡镇的家畜及畜禽产品,经两县农牧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凭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在邻近农贸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有关证件,核对证物,检查家畜或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就地进行重检、补检、补注或消毒,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患传染病的家畜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就地或到指定地点处理,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出口动物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产地及运输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出口畜禽产品的原料,在国内收购和运输的检疫,均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军用马匹、军鸽、军犬由部队自行检疫;军队生产、经营的家畜及畜禽产品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二十三条   家养野生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的检疫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按各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的案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农牧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可对本单位的家畜或畜禽产品进行检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教学和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的畜禽及病料,由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证明,采取特殊条件运输。

    第二十八条   产地检疫证明按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制。,并全省统一编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说明如下:
(一)经营指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活动,包括买卖、仓贮、运输、宰、加工等。
(二)检疫对象指畜禽的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三)产地检疫指家畜及畜禽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进行的检疫。
(四)抽检指家畜及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在有效期内从中抽取部分进行的检疫。
(五)重检指家畜及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时进行的检疫。
(六)补检对未经检疫进入流通的家畜及畜禽产品进行的检疫。
(七)补注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或已接种但超过免疫有效期的家畜进行的预防接种。

    第三十条   对家畜及畜禽产品实行的检疫、检验、抽检、重检、补检、补注、消毒,均按规定向货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三:
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特制定《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本办法,下同)。

    第二条   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范围: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
(二)从事畜禽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兽医卫生条件

    第四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要求,
(一)场址的选择、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具备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化验设备及固定的卫检人员;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

    第五条   对屠宰点、个体屠宰户的要求:
(一)场址选择应据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二)有屠宰间和待宰圈,屠宰间为水泥地面和有 l米高以上的墙裙;
(三)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六条   对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站)的要求:
(一)场址、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
(四)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七条   对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厂(点)的要求,
(一)场址的选择、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申请、发证程序

    第八条   在县级政府所在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到所在县级农牧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在乡镇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办理手续,经乡镇畜牧兽医站检查核实签署意见后,送交县级发证机关审核办理。
本办法第一章第 条发证对象的分场(站、点)不在同一地址的,应分别办理申请手续,

    第九条   发证机关接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对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 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逾期拒不申请年审的,注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三条   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时,应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发证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要经农牧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兽医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督促其补办手续。
对拒不补办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按违章、违法行为处理,严重的由农牧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合格证及申请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印发。

    第十七条   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四:
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素质,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
》(简称《条例》,下同)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兽医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简称本办法,下同)。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顾(简称监督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必须是农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相当同等学历水平;
(三)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
(四)熟悉兽医卫生行政法规,具备法律基本常识;
(五)具备独立从事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条   各级监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5一10名。实验室检验人员不得担任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不得兼任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报批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或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提名,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后,择优向上级农牧行政部门推荐,经省级农牧行政部门考试、考核,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其职权是: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对所辖区域内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防疫检疫人员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畜禽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流通各环节进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直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和查证等;
(三)对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报农牧主管部门裁决;
(四)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五)承办上级监督机构交给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做到:
(一)携带证件,佩戴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
(二)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兽医卫生监督 实施办法》;
(三)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查阅的资料要为其保守秘密。取样、处罚、投收须出具凭证,完备手续;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
(五)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拒绝;
(六)文明执法,礼貌待人,遵纪守法。

    第八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以岗定人,责任到人。

    第九条   各级监督机构须建立兽医卫生监督员考试、考核及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执法严明,成绩显著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的兽医卫生监督员,由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监督员予以免职:
(一)政治、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无法继续从事兽医卫生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监督员予以撤职;
(一)多次违章、违纪,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彻私舞弊,勒索受贿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失职、续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免职和撤职同报批程序。
对免职、撤职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应及时收缴证件、标志。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农牧渔业部发给 证件、标志。遗失证件、标志时,要立即报告监督机构,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劳保福利、医疗卫生津贴同兽医技术人员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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