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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16 生效日期: 1991-05-16
发布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0号《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转发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89]财农字16号《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第一条    本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中央财政拨给的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的资金、以下简称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
  (2)地方各级财政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3)地方各级政府多渠道筹集,交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

    第二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农民为主体,国家适当扶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地方按中央财政投资额不少于1:1筹集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的来源:
  (1)省级耕地占用税收入;
  (2)行署、市、县耕地占用税收入和其他各项农业发展基金;
  (3)省、行署、市、县的财政资金相加,与中央财政资金相比,不足1:1的部分,由市、县政府从其他渠道筹集;
  (4)在实施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中,农民投入的资金应作为配套资金;但农民投入的劳务,不能折抵配套资金。


    第三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配备专人办理业务。


    第四条    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财政预算内下拨的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指标,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列支,按规定编报预、决算。预算内资金列支后,存入专户,与预算外的资金一并按财政厅财农字[1989]112号《安徽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统一核算,编制年度预、决算,全面反映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情况。
  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编报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分配。要按资金供应的可能性,确定投资计划,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择优投入。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可行性论证后的项目建议,按照资金供应可能,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有偿资金的偿还能力,本着量入为出,不搞半拉子工程,择优投入的精神,拟出本地区黄淮海农业开发长期和短期的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黄淮海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下简称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要求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拨付。投资计划确定后,省财政厅按照中央资金到位、耕地占用税进度、配套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分期分批经过行署、市确定对各市、县的拨款数额。市、县财政局根据省分配的资金指标,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提出落实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县政府、行署、市财政局审查同意,省财政厅审核符合规定后,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
  市县按可用资金数额和各区、乡(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对各项目的拨款数额,与区、乡财政所或项目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应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对各项目的资金使用要严格结算后再拨付。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帐拨款的办法。
  使用资金的经济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拨款。项目实施单位(区、乡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承担下列责任:(1)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2)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效益指标;(3)按期归还有偿资金。


    第七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与银行的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应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但不要每个项目都按统一比例搞财政资金与银行贷款的“拼盘”。贷款的发放,按银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财政部门不承担统借统还或信用担保。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是财政支援农业生产、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
  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棉、肉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力求开发一片,成效一片。使用范围,限于经批港开发的项目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1)为开垦宜耕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的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2)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3)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以及为植树造林服务的种子、苗木、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4)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5)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6)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籽补助费;
  (7)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8)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9)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补助,由省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安排使用。行署、市、县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提取;
  (10)经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准在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中列支:
  (1)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2)农口各系统新建岛、站、所、“中心”的投资;
  (3)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4)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5)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6)支农工业的投资;
  (7)各种价格补贴:
  (8)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9)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10)弥补财政赤字。


    第十条    在资金使用中,各级政府和领导小组,应支持财政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经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或挪用资金的,谁准许的,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或停止投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四、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对黄淮海农业开发的投资,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省对市、县的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总额的50%回收。市、县投资总额的回收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60%。对各项目,可按效益情况,有区别地确定回收比例。
  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可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投资的比例,部分定期回收。各市、县按项目确定的回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回收的资金,应首先归还到期的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其余部分作为本级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期限。省对各市、县,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借款之年起,从第五年开始,按2:4:4的比例,分三年回收。按期归还的一律不收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的,从财政应拨的预算资金中扣还,并按逾期时间,加收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资金占用费。市、县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照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分别确定回收期限,但总的回收不得迟于上级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使用有偿资金,应本着谁用钱、谁还帐,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和还款措施。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或还款措施不落实的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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