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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08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邮电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通信建设管理体制,提高通信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结合建设部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邮电部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社会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通信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通信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大中型通信建设工程和国外贷款建设的通信工程均应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通信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管理通信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通信行业的建设监理规章;

  (二)制定通信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通信行业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处理通信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通信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督促本地区的通信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管理本地区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通信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九条 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必须经邮电部审批,确定监理范围,发给资格证书,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一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参与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

  4、协助建设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建议;

  2、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4、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和质量;

  5、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7、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0、审查工程结算。

  (五)试运行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六)调解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对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承担施工和材料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建设单位应明确授予监理单位责权范围,便于监理单位独立地、公开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的原始记录。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和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和本地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监理单位要主动接受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十五日内可直接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活动,酬金及计取方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列支。

第五章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监理和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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