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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2 生效日期: 1990-07-02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乡建设部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就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问题通告如下:
  一、城市居民,不准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鸽等家禽家畜(信鸽和科研教学单位实验用的动物除外)。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只准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二、城市居民和郊区常青乡、城南乡、城东乡、杏花乡、七里塘镇以及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周围的住户不准养犬。

  三、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工作需要确须养犬的,必须持有市公安局的“准养证”和畜牧兽医站的“检疫牌”,并实行圈(拴)养。

  四、凡违背本规定已饲养了家禽家畜的户主,必须于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日前自行将其处杀。本市域内所有单位的领导应对所属人员负教育、督促责任,使其主动执行本通告。自七月二十一日起,对尚未自行处杀的家禽家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和强行处理。对于违反规定饲养的鸡等,散放的,立即捕捉就近送幼儿园、敬老院食堂充公;城市居民中非散放的鸡等,予以当场宰杀。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的犬,由户主所在单位、街道、居委会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强行捕杀;对出现在马路等公共场所的犬(执行公务并有准养证的除外),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强行灭杀。

  五、对以后违反本通告规定饲养的家禽家畜,除随时强行捕杀外,并对户主分别予以以下处罚:养鸡、鸭、鹅的,每只处罚5元;养猪、羊的,每头处罚30元;养犬的,只处罚50元。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执罚。

  六、对拒不执行本通告,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通告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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