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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章:危险品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危险品有关的法例。

[1956年7月27日]

(本为1956年第3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由1971年第9号第2条增补)

本条例可引称为《危险品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3/200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油”(petroleum)包括原油、从石油、煤、页岩、泥煤或其他沥青物质提炼所得的油类、其他石油产品或上述任何油类的产品,以及含有石油或上述任何油类的混合物;

“本条例”(thisOrdinance)包括根据第5条订立的规例;

“危险品”(dangerousgoods)指根据第3条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品或物质;

“占用人”(occupier)包括任何数目的人及任何法团,就任何制造而言,包括任何从事该项制造的人;

“承运人”(carrier)包括所有出租由陆路或水路运载物品或乘客的人;

“仓库”(depot)指根据第13A条指定为政府爆炸品仓库的任何地方或船只;(由1971年第9号第3条增补)

“船只”(vessel)包括任何船舶、船艇、中式帆船,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货仓拥有人”(warehouseowner)包括任何拥有或管理任何存放物品的货仓、贮存所、埠头、码头或其他处所的人;

“贮存”、“贮存所”(store)前者用作动词时,包括管有、保管或控制与此动词有关的东西;(由1964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牌照”(licence)包括许可证;(由1964年第8号第2条增补)

“违禁品”(prohibitedgoods)指由任何根据第5条订立的规例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布为违禁品的任何危险品;(由1959年第8号第2条增补)

“过境”(transit)就货物而言,指─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带进香港的货物;及

(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的货物;(由1973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领有牌照处所”(licensedpremises)指任何处所而凭借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获准在其内制造或贮存危险品者;

“制造”(manufacture)─

(a)包括加工、压缩、液化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任何物质的性质或形态;

(b)不包括为制备属《娱乐特别效果条例》(第560章)所指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物料,而在获得根据该条例发出的燃放许可证授权下进行的组装、混合、合成或安装;(由2000年第41号第61条代替)

“拥有人”(owner)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承租人及任何以拥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拥有人”(owner)就危险品而言,包括任何以拥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爆炸品”(explosive)包括任何为藉爆炸而产生实际效果或为产生烟火效果而使用或制造的物质。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71号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爆炸品、压缩气体、石油及其他发出易着火蒸气的物质、发出有毒气体或蒸气的物质、腐蚀性物质、与水或空气相互影响时会变为危险的物质、可自燃或随时可能燃烧的物质、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据第5条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规定本条例须适用的物质:

但本条例并不适用于─

(a)任何由英国军用船舰或任何外国的军用船舰运载的危险品;或(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在符合第III部的规定下,任何由国家管有和管制的危险品。(由1971年第9号第4条修订)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就任何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方面,发出他认为适合的指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71年第9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本条例对任何物质及物品的适用范围;

(b)使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物品或其中任何分量获得豁免,不受本条例或其任何部分的施行所规限;

(c)为施行本条例而将任何危险品宣布为违禁品;(由1959年第8号第3条增补)

(d)对危险品的制造、管有、卸在陆上、装运、转运、贮存、移动、出售及使用作出的管制,以及与上述各项有关而须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

(e)须附在任何载有危险品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装上的标签,及张贴在任何存有危险品的处所的通告,以及用以标记该等物品或处所的其他方法;

(f)为任何目的而就任何危险品或任何曾载有危险品的容器所作的试验;

(g)任何危险品的包装方式;

(h)规定须向指明公职人员提供载于或将会装上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危险品资料及该等资料的性质;(由1959年第8号第3条修订)

(i)规定须在任何运载或将会运载危险品的船只或车辆上展示订明的危险品讯号;

(j)规定在任何运载危险品的船只发生火警时须展示或发出订明的港口火警讯号;

(k)对就石块、泥土或其他物料所进行的爆破作出的管制、爆破时须采取的预防措施,以及可进行爆破的时间;

(l)在并非《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所指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处所使用任何电影放映机或类似器材;

(m)在没有手令下拘捕任何被发现在领有牌照处所犯了任何指明危险罪行的人,以将该人送往裁判官席前;

(n)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格式及条件、可发出该等牌照的公职人员、牌照费用及牌照的有效期;

(o)一般格式;及

(p)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定刑罚:

但所订定的刑罚不得超过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4年第17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危险品的制造等所需的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危险品的管制

(由1971年第9号第6条增补)

(1)除根据并按照本条例批给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得制造、贮存、运送或使用任何危险品:但除根据第5条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本款不得解释作适用于以下危险品─(由1990年第49号第38条修订)

(a)在过境过程中作为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上的货物的危险品;或

(b)由根据本条例为此领有牌照的任何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正在船只上进行装卸的危险品;或

(c)正在任何飞机或车辆上进行装卸的危险品;或

(d)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27条所指的牌照授权由某人管有或经营的危险品,或因该条例第II部任何条文(第9及10条除外)以致该条例并不适用的危险品。(由1981年第68号第56条代替)

(2)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本条及根据第5条所订立与牌照有关的规例,对于任何属《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所指的石油气的危险品,除在任何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中指明的范围(如有的话)外,均不适用。(由1990年第49号第38条增补)

(由1964年第8号第4条代替)

第7条 违禁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制造任何违禁品或致使任何违禁品的制造,或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违禁品,或由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货仓拥有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违禁品。

(由1959年第8号第5条增补)

第8条 供应劳工等以处理船只上危险品所需的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并按照本条例发出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得出租或供应劳工、船只或设备以装卸或移动船只上的危险品。

第9条 批给及撤销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根据本条例发出或将会发出的任何牌照,获授权发出该牌照的人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批给或予以续期,而该牌照并须受该人员决定在牌照上批注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2)上述人员如信纳牌照持有人经证明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违反牌照的任何条件,可藉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牌照持有人的书面通知,撤销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载有一项撤销牌照理由的陈述。

(由1994年第6号第54条代替)

第9A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牌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可在接获拒绝批给牌照或撤销牌照的通知后28天内,就根据第9条被拒绝批给牌照或被拒绝为牌照续期事或就撤销牌照事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4条增补)

第9B条 违反牌照条件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条文会产生任何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批注在依据第9条发出的牌照上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及监禁不超过1个月。

(由1994年第6号第54条增补)

第10条 为危险品加上标记及就其特性作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向任何货仓拥有人或承运人交付任何危险品,或由陆路或水路在香港任何地方往来送递或运载任何危险品,或致使任何危险品由陆路或水路在香港任何地方往来送递或运载,或出售、展示以供出售或贮存任何危险品,或在任何货仓、货运码头或埠头之内或之上存放任何危险品─

(a)除非该等危险品的真实名称或描述已在载有该等危险品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装外面以中英文书写、印刷或标记清楚;及

(b)除非订明标签(如有的话)已附在载有该等危险品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装外面;及

(c)如属交付任何货仓拥有人或承运人的情况,已将该等危险品的真实名称或描述及其危险性质以书面通知该货仓拥有人或承运人。

第11条 移走违反规例的危险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凡在违反任何根据第5条订立的规例下管有任何危险品,或将任何危险品卸在陆上、以船运载、转运、贮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将任何运载危险品的船只停泊、碇泊或停定,则警务处处长、海事处处长、消防处处长或矿务处处长,或任何根据上述任何一位人员的命令行事的人,可安排将该等危险品或船只移往符合上述规例的地方,开支则由危险品或船只的拥有人负责;移走危险品或船只所招致的一切开支,在各方面均可作为一笔欠政府或须付予政府的可追讨费用的款项,以同样方式向危险品或船只的拥有人追讨。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64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进入等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4

(1)任何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任何不低于消防队长职级的消防处人员、任何不低于一级爆炸品主任职级的土木工程拓展署矿务部人员、任何获矿务处处长书面授权而职级不低于二级爆炸品主任的土木工程拓展署矿务部人员及任何由《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界定的海关人员,可─(由1991年第2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日夜任何时候,进入、视察和检查任何制造、贮存或使用危险品的地方或建筑物及其每一部分,但不得不必要地阻碍或妨碍该地方或建筑物内的工作;亦可就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已予遵守,并就一切与公众安全或受雇在该地方或建筑物内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事宜及事物,作出查讯;

(b)要求他根据本条有权进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由该占用人雇用于其内工作的人,将该地方或建筑物内任何物质的样本交给他;

(c)进入和搜查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内有根据(e)段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

(d)截停、登上和搜查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内有根据(e)段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及

(e)检取、移走和扣留─

(i)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发生有关的物品;或

(ii)该人员觉得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任何上述罪行的证据的任何其他物品。

(2)任何该等人员可─

(a)破启他获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他获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及该船只、车辆或飞机的每一部分;

(c)以武力移走任何实际上妨碍他进行他获赋权作出的逮捕、扣留、搜查、视察、检取或移走的障碍物,或以武力驱赶妨碍他进行上述行动的人;

(d)扣留在他获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内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或建筑物已被搜查为止;及

(e)扣留他获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及该船只或车辆上的人,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车辆,直至该船只或车辆已被搜查为止。

(3)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赋予的进入或搜查权力的原则下,第(1)款所指的人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任何只作住宅用途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该人员进入或搜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是凭借裁判官发出的一项手令,而手令是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正在或即将在该部分的处所内发生,或该部分处所中有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上述罪行的证据的物品而发出的;或

(b)该人员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申请手令将会使进入或搜查的目的无法达成,因而在并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或搜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由1959年第8号第6条代替)

(由1973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报告因爆炸或火警造成的意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领有牌照处所内或附近发生因爆炸或火警而造成的意外或因与该处所有关的爆炸或火警而造成的意外,则该处所的占用人须立即将该意外及在该意外中造成的任何人命损失或身体受伤向消防处处长报告。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64年第8号第7条修订)

第13A条 行政长官可指定地方及船只为政府爆炸品仓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III部 政府爆炸品仓库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方或船只为政府爆炸品仓库,以供贮存爆炸品。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3B条 仓库由矿务处处长掌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3C条另有规定外,所有仓库均由矿务处处长管制和管理。

第13C条 海事处处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海事处处长可就任何指定为仓库的船只的检验、移动、位置和系泊,发出指示。

(2)海事处处长如觉得指定为仓库的船只在任何方面不适宜贮存爆炸品,则可─

(a)禁止使用该船只贮存爆炸品;或

(b)无条件地或以他认为适合而施加的条件,准许使用该船只贮存爆炸品。

第13D条 经理及副经理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一名仓库经理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副经理。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3E条 管理仓库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仓库的管制和管理;

(b)在仓库内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

(c)赋权任何公职人员就仓库的妥善管制、管理和安全发出他认为适合的指示;

(d)对在仓库内贮存爆炸品并由政府将爆炸品运入或运出仓库所收取的费用;

(e)贮存在仓库内的爆炸品的销毁;

(f)出售贮存在仓库内而未缴付订明费用的爆炸品以及从出售所得收益中扣除该等费用及出售开支;及

(g)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条文。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定刑罚,但所订定的刑罚不得超过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4年第17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部由1971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一般条文

(由1971年第9号第8条增补)

(1)任何人违反第6、7、8或10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59年第8号第7条修订)但如任何人被控违反第10条任何条文,而他表明并令主审裁判官信纳他并不知道与资料有关的物品的性质,且即使他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可能知道,则不得被定罪。

(2)任何处所的占用人如在违反第13条的条文下没有就意外作出报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3)任何人─

(a)妨碍或阻延任何人员行使由本条例赋予该人员的任何权力;或

(b)故意或罔顾后果地就任何危险品的获取来源,或就任何危险品的制造、运送、贮存、包装、标签或使用,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由1964年第8号第8条代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4年第17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牌照持有人对其雇员及代理人所犯罪行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经证明并令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信纳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所发牌照的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该牌照持有人须就该罪行负上法律责任,并可处以为此订定的刑罚,除非他证明该罪行是在他不知道或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且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

但─

(a)不得就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将牌照持有人判处监禁(不付罚款者除外);及

(b)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当作豁免雇员或代理人被处以所犯罪行的刑罚。

第16条 公司犯罪时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公司,则每名董事及每名关涉公司管理的高级人员,除非证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是在他不知道或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否则均属犯有相同罪行。

(由1961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第17条 定罪后取消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定罪,则除其他刑罚外,裁判官并可命令取消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并由该人持有的牌照,而任何该等命令所针对的任何牌照持有人须随即将该牌照交付适当的发牌当局,予以取消。

第18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裁判官可命令将任何与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发生有关的危险品及其盛器没收并归政府所有,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该罪行而被检控。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69年第31号附表废除)

第20条 关于其他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对任何与危险品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均具增补而无减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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