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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D章:危险品(政府爆炸品仓库)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5章第13E条)

[1971年5月1日]1971年第3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危险品(政府爆炸品仓库)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

“月”(month)指公历月;(198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内包装”(innerpackage)指任何坚固的箱、袋、罐或其他容器,而其制造和封闭方式能防止所载物品漏出;(198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外包装”(outerpackage)指为保护内包装免于受损而对内包装所添加的任何形式的包装;(198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处长”(Commissioner)指矿务处处长;

“副经理”(deputymanager)指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第13D条委任的仓库副经理;(1999年第71号第3条)

“经理”(manager)指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第13D条委任的仓库经理;(1999年第71号第3条)

“爆炸品附件”(explosiveaccessories)包括连接器、雷管、信管、点火管、点火索、起爆器、继电器及任何其他为以震爆、燃烧或其他方式引爆爆炸品而使用或制造的物质或装置。(198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将爆炸品接收入仓库和从仓库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仓库经理或副经理在场和在其指示下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准许他人将任何爆炸品接收入仓库或从仓库移走。

(2)未经处长准许,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准许他人在日落至日出之间的时间内将任何爆炸品接收入仓库或从仓库移走。

第4条 爆炸品须立即卸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3、5、6及7条的规定下─

(a)指挥船只将任何爆炸品带至仓库接收的人;及

(b)要求将爆炸品贮存于仓库的人,须安排将爆炸品立即从船上卸下并交付仓库。

(2)如有任何爆炸品并未按照第(1)款卸下和交付仓库,处长可安排将该等爆炸品卸下和交付仓库,而卸下和交付的开支则是指挥船只的人及要求将爆炸品贮存于仓库的人所共同和各别欠政府的债项。

第5条 申请人须于接收或移走爆炸品时在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要求将任何爆炸品贮存于仓库的人,须于爆炸品接收入仓库或从仓库移走时─

(a)亲自在场;或

(b)安排另一人以其代理人身分在场。

第6条 贮存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要求贮存任何爆炸品的人,如并无事先给予最少8星期的通知,说明他有意将爆炸品带往仓库贮存,则处长可拒绝将该等爆炸品接收入仓库内贮存。

第7条 如不安全或仓库存货过多处长可拒绝贮存爆炸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拒绝将任何爆炸品接收入仓库内贮存,如─

(a)他不信纳上述爆炸品处于安全状况,可供贮存在仓库内;或

(b)他认为将爆炸品接收入仓库,会令仓库存货过多。

第8条 未经准许不得开启包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未经处长书面准许而在仓库内开启任何载有爆炸品的包装。

第9条 禁止在接收和移走爆炸品时进行其他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将任何爆炸品接收入仓库任何部分或从仓库任何部分移走时,或在转运任何爆炸品进出仓库任何部分时,任何人不得在该部分仓库或附近或在任何正在卸载、装载或转运爆炸品的船只上或附近,进行任何并非接收、移走或转运爆炸品所需的工作。

第10条 禁止在仓库内或附近置有可能燃烧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将任何爆炸品接收入仓库或从仓库移走时,或在转运任何爆炸品进出仓库时,任何人不得在仓库内或附近或在任何正在卸载、装载或转运爆炸品的船只上或附近─

(a)管有任何可能燃烧物料;

(b)生火;

(c)暴露无遮盖灯火;或

(d)吸烟。

第11条 保管吸烟必需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仓库经理或副经理可就保管下列人士所管有的烟草、火柴、打火机及其他吸烟必需品,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a)将任何爆炸品接收入仓库或从仓库移走时,或转运任何爆炸品进出仓库时,在仓库内或附近的人;或

(b)在任何正在卸载、装载或转运爆炸品的船只上或附近的人。

第12条 贮存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要求将任何爆炸品贮存于仓库的人,须就该爆炸品的贮存向政府缴付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费用。

(2)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任何费用,须在须予缴费的贮存期间的最后一天后起计21天内缴付。

(3)如就任何爆炸品而须缴付的任何费用,并未在第(2)款指明的期限内缴付,则处长可安排将该等爆炸品出售,从出售所得收益中扣除该费用以及政府因出售该等爆炸品而招致的任何其他开支,并将出售所得收益的余款退还须缴付该费用的人。

第13条 交付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要求政府将任何爆炸品由仓库交付任何其他地方的人,须就交付事向政府缴付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费用。

第14条 爆炸品的销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安排将任何贮存在仓库内的爆炸品销毁,如─

(a)他认为该等爆炸品的状况对仓库或仓库内任何人的安全构成威胁;或

(b)就贮存该等爆炸品而根据第12条须缴付的任何费用并未缴付,且处长未能根据该条第(3)款在该费用到期缴付后6个月内将该等爆炸品出售。

第1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3(1)或(2)、4(1)、5、8、9或10条,即属犯罪。

(2)任何人违反仓库经理或副经理根据第11条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第16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附表 版本日期 28/11/1997

[第12(1)及13条]

费用

第I部

1.除第2段另有规定外,每批寄存在仓库的爆炸品及爆炸品附件的费用为─(a)如爆炸品或爆炸品附件总数(包括任何内包装及外包装的重量)不超逾50公斤......................................每月或不足1个月$220;(1995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6号法律公告)

(b)如爆炸品或爆炸品附件总数(包括任何内包装及外包装的重量)超逾50公斤..........................................每25公斤或不足25公斤每月$110。(1985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75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32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6号法律公告)

2.凡某批爆炸品或爆炸品附件是在任何一个月的第十五日后交付仓库贮存的,按照第1段计算而与该批爆炸品或爆炸品附件(包括任何内包装及外包装的重量)有关的费用,只须就该月扣减50%。

第II部

1.除第2段另有规定外,以下物品─

(a)(i)只载于内包装的爆炸品;或

(ii)载于内包装及外包装的爆炸品;

(b)(i)只载于内包装的爆炸品;或

(ii)载于内包装及外包装的爆炸品,连同上述任何一项而载于内包装或不载于任何包装的爆炸品附连附件;

(c)载于内包装及外包装的─

(i)爆炸品;及

(ii)爆炸品的附连附件;

(d)只载于内包装及外包装的爆炸品附件,由政府从仓库送往任何其他地方的费用,须按照下表征收。

分量

项 (爆炸品/爆炸品及爆炸品附件/

爆炸品附件/包装) 每次交付费用$

1.不超逾50公斤3490

2.超逾50公斤但不超逾100公斤 5520

3.超逾100公斤但不超逾250公斤 7060

4.超逾250公斤但不超逾500公斤 9430

5.超逾500公斤但不超逾1000公斤 14200

6.超逾1000公斤但不超逾1500公斤 21300

7.超逾1500公斤但不超逾2000公斤 26600

8.超逾2000公斤但不超逾2500公斤 33300

9.超逾2500公斤 39900

(1992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6号法律公告)

2.以下重量不得计算在内─

(a)就第1(a)(ii)段而言,任何外包装的重量;

(b)就第1(b)段而言─

(i)任何外包装的重量;及

(ii)爆炸品的附连附件的重量(包括任何内包装的重量);

(c)就第1(c)(i)段而言,任何外包装的重量。

(198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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